本院认为,马某1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马某1、马某2、马某3对郑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一显示该账户在马骥死亡之前已经销户;证据二显示马骥死亡时存款余额为0元,马骥死亡之后该账户中的交易金额应视为郑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中的银行账户不存在;证据四中2016年4月27日从马骥账户共转入的140164.47元一审法院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院不再重复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的“1、邮政银行账户(0037),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4134.04元”的事实有误,应为“1、邮政银行账户(6849),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34.04元”。一审法院查明的“2、邮政银行账户(7386),郑某于2016年7月25日取款10000元”的事实有误,应为“2、邮政银行账户(7386),郑某于2016年7月25日取款1026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5、建设银行账户(1332),该账户反映郑某持有存款金额为27000元”的事实有误,应为“5、建设银行账户(1332),该账户反映郑某持有存款金额为2766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马骥死亡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6849的账户共发放78730.27元。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47栋2层2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有:两个衣柜、一个旧沙发、一个木质餐桌、一个冰箱、一个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两台空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马骥于2016年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二、马骥的遗产范围及分配方式。
一、马骥于2016年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遗嘱落款时间仅注明“2016”,而未明确注明“年、月、日”,且该遗嘱注明的立遗嘱人为马骥、郑某,而遗嘱尾部只有马骥的签名,没有郑某的签名,故该遗嘱因形式上存在欠缺而无效。
二、马骥的遗产范围及分配方式。
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47栋2层2号的房屋系以马骥与郑某的名义申请参加房改,房改主体为马骥与郑某,产权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已折扣马骥、郑某的工龄,该房屋系马骥和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马骥于2016年订立的遗嘱无效,马骥死亡后,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平均继承,即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马骥与郑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
马骥银行存款:1、邮政银行账户(6849),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34.04元,一审法院认定“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4134.04元”,并对该4134.0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鉴于郑某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予处理。该账户自马骥死亡后共发放78730.27元,马某1要求将该款项中的一半作为马骥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照准。2、邮政银行账户(7386),郑某于2016年7月25日取款10260元;3、工商银行账户(34×××07),郑某于2016年4月26日取款本息合计5533.02元;2016年7月10日支取定期存款55000元;2016年7月10日支取定期存款42000元;2016年5月3日支取定期存款8000元,共计110533.02元;4、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029),郑某于2016年4月27日转账140164.47元;5、建设银行账户(1332),该账户反映郑某持有存款金额为27660元。
郑某银行存款情况:汉口银行账户(9792),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余额为8889.94元,郑某于2016年4月30日存入的8000元因发生在马骥死亡后,应为郑某的个人财产,但一审法院将该8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郑某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予处理。
上述款项合计388371.74元,其中194185.87元作为马骥的遗产进行分割,扣除马某1垫付医疗费用3230.55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0505.50元,以及郑某女儿郑铁红垫付急救、医疗费用1763.12元后,余款158686.70元应作为马骥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平均继承,各享有39671.68元。郑某应将马某1垫付医疗费用3230.55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0505.50元支付给马某1,并将马某1、马某2、马某3各享有39671.68元支付给上述各方。
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47栋2层2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有:两个衣柜、一个旧沙发、一个木质餐桌、一个冰箱、一个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两台空调。上述家具家电属于马骥和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马骥和郑某各享有一半。马骥享有的一半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平均继承,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家具家电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一个冰箱、一个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两台空调归郑某所有,两个衣柜归马某1所有,一个旧沙发归马某2所有,一个木质餐桌归马某3所有。
关于马某1认为郑某转移、隐匿财产,应予以少分遗产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