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马某1、马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3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红,系郑某之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原告:马某2,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杰,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原告:马某3,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云杰,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原告马某2、马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马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马骥生前所立遗嘱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二、马某1在一审诉讼中依法提出调查收集被继承人马骥和郑某的银行存款等银行账号、关联账号的银行流水信息申请,有些信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实,致使本案事实不清,损害了马某1的合法利益。三、本案中郑某明显存在漏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损害了马某1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郑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2、马某3述称,同意马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马某1、马某2、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登记在被继承人马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第47栋2层2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共同继承,并要求郑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马骥的其他遗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骥与傅克萱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个子女:马某1、马某2、马某3。1991年8月29日,傅克萱死亡。××××年××月××日,马骥与郑某登记结婚。婚后,郑某与马骥共同居住在长江水利委员会原分配给马骥居住使用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42号房屋。1997年,长江水利委员会分配给马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47栋2层2号(建筑面积70.98平方米)使用权房屋一套,并收回原分配居住使用的房屋。1999年8月25日,马骥与郑某申请参加房改,房改主体为马骥与郑某,产权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已折扣马骥、郑某的工龄,双方以马骥名义出资购买向长江水利委员会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47栋2层2号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编号为00864816)。2016年,马骥订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有:“立遗嘱人马骥,男,1928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立遗嘱人郑某,女,1937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我今年已87岁,后妻(老伴78岁),由于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日渐衰老,在此头脑清醒之时,我俩自顾将后事作一妥善安排,特订此遗嘱。我和老伴郑某现有以下房屋。位于汉口建设大道802-5长江委酒宝荡宿舍2单元202室(2室1厕房产1套),按国家政策规定该房产权的1/2归属我自己,另产权的1/2归属郑某。就是说待我俩离世之后,房产的1/2属于我的三个女儿,房产的1/2属于郑某的女儿郑铁红。马骥的三个女儿,大女马某1、二女马某2、三女马某3。郑某的女儿郑铁红。立遗嘱人马骥。2016。”的内容。2016年4月29日,马骥因病死亡。此外,马骥与郑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情况。马骥银行存款:1、邮政银行账户(0037),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4134.04元;2、邮政银行账户(7386),郑某于2016年7月25日取款10000元;3、工商银行账户(34×××07),郑某于2016年4月26日取款本息合计5533.02元;2016年7月10日支取定期存款55000元;2016年7月10日支取定期存款42000元;2016年5月3日支取定期存款8000元,共计110533.02元;4、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029),郑某于2016年4月27日转账140164.47元;5、建设银行账户(1332),该账户反映郑某持有存款金额为27000元。郑某银行存款情况:汉口银行账户(9792),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余额为8889.94元;郑某于2016年4月30日存入8000元,共计16889.94元。此后,马某1、马某2、马某3因被继承人马骥的遗产继承问题与郑某发生争议。现马某1、马某2、马某3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马骥病重期间,马某1为其垫付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卫生纸费用76.70元、药费1700元(自费)、住院医疗费1453.85元(自费),共计3230.55元。郑某女儿郑铁红垫付“120”急救费100元、检查费587.82元、住院押金1000元、护理费用75.30元,共计1763.12元。马某1为办理马骥的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有:1、购买纸、香、蜡费用40元;2、购买花圈费用70元;3、殡葬服务费用(长航医院)4990元;4、购买毛巾、肥皂费用792元;5、乐队费用300元;6、租车上山安葬费用800元;7、购买坛盒费用2590元;8、扁担山公墓安葬费用6262元;9、墓穴11406.50元;10、汉口殡仪馆火化2955元,共计3050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47栋2层2号房屋一套,原系被继承人马骥所在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分配的公有房屋,由马骥与郑某夫妻共同居住。1999年8月25日,马骥与郑某申请参加房改,房改主体为马骥与郑某,产权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已折扣马骥、郑某的工龄,双方以马骥名义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均发生在马骥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系马骥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马骥与郑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16年,马骥订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有:“立遗嘱人马骥,男,1928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立遗嘱人郑某,女,1937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我今年已87岁,后妻(老伴78岁),由于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日渐衰老,在此头脑清醒之时,我俩自顾将后事作一妥善安排,特订此遗嘱。我和老伴郑某现有以下房屋。位于汉口建设大道802-5长江委酒宝荡宿舍2单元202室(2室1厕房产1套),按国家政策规定该房产权的1/2归属我自己,另产权的1/2归属郑某。就是说待我俩离世之后,房产的1/2属于我的三个女儿,房产的1/2属于郑某的女儿郑铁红。马骥的三个女儿,大女马某1、二女马某2、三女马某3。郑某的女儿郑铁红。立遗嘱人马骥。2016。”的内容。对该遗嘱的效力问题系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首先,从该遗嘱形式要件审查。该遗嘱注明的立遗嘱人为马骥、郑某,但该遗嘱上仅有马骥签字,而无郑某的签字;该遗嘱在落款处时间仅注明“2016”,而未明确注明“年月日”,故该遗嘱的形式上存在欠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因该遗嘱形式上存在欠缺,特别是未明确注明“年月日”,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应注明“年月日”的规定,而该遗嘱订立在继承法实施多年以后,应该严格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订立的规定,故该遗嘱因形式上存在欠缺而无效。其次,从该遗嘱实体内容要件审查。遗嘱注明“我今年已87岁,后妻(老伴78岁),由于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日渐衰老,在此头脑清醒之时,我俩自顾将后事作一妥善安排,特订此遗嘱”,从上述内容来看,系马骥、郑某对后事共同作出的安排,但因郑某并未在该遗嘱签名,故遗嘱中马骥、郑某对后事共同作出的安排的说法存在疑问;该遗嘱还注明“位于汉口建设大道802-5长江委酒宝荡宿舍2单元202室(2室1厕房产1套),按国家政策规定该房产权的1/2归属我自己,另产权的1/2归属郑某。就是说待我俩离世之后,房产的1/2属于我的三个女儿,房产的1/2属于郑某的女儿郑铁红。马骥的三个女儿,大女马某1、二女马某2、三女马某3。郑某的女儿郑铁红”,从上述内容来看,马骥、郑某离世之后,是诉争房屋权属处分的前提条件。现郑某尚在人世,故马骥处分诉争房屋权属的条件亦未成就。综上,马骥订立的遗嘱为无效遗嘱。马骥死亡后,其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郑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平均继承,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即整个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对马某1、马某2、马某3提出郑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骥与郑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情况。马骥银行存款:1、邮政银行账户(0037),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4134.04元;2、邮政银行账户(7386),郑某于2016年7月25日取款10000元;3、工商银行账户(34×××07),郑某于2016年4月26日取款本息合计5533.02元;2016年7月10日支取定期存款55000元;2016年7月10日支取定期存款42000元;2016年5月3日支取定期存款8000元,共计110533.02元;4、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029),郑某于2016年4月27日转账140164.47元;5、建设银行账户(1332),该账户反映郑某持有存款金额为27000元。郑某银行存款情况:汉口银行账户(9792),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余额为8889.94元;郑某于2016年4月30日存入8000元,共计16889.94元。上述款项合计308721.47元。该308721.47元系马骥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由马骥与郑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即154360.74元。马某1在马骥病重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郑某女儿郑铁红垫付急救、医疗费用,上述因马骥治疗产生的费用应从遗产中扣除。马某1在马骥死亡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了费用。一审审理中,郑某提出马某1垫付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应从社保部门给予的丧葬费中进行支出,而不应从马骥的遗产中扣除的抗辩观点,因马某1垫付的该费用系马某1为办理被继承人马骥丧葬事宜而发生的支出,郑某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已发放丧葬费及具体金额,且马骥的遗产中也存在存款,一审法院酌定马某1垫付的该费用从遗产中扣除,社保部门支付丧葬费后,再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马骥死亡后,其所有的存款154360.74元,扣除马某1垫付医疗费用3230.55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0505.50元,以及郑某女儿郑铁红垫付急救、医疗费用1763.12元后,余款118861.57元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郑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平均继承,各享有29715.39元。因马骥、郑某双方银行存折由郑某保管及使用,故郑某应将马某1垫付医疗费用3230.55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0505.50元支付给马某1,并将马某1、马某2、马某3各享有29715.39元支付给上述各方。一审审理中,马某1、马某2、马某3提出郑某将马骥的银行卡、存折、房产证等据为己有,属于隐匿、侵吞、抢夺遗产的行为,本案法定继承部分,郑某应少分遗产的诉讼意见,因郑某与马骥系夫妻关系,郑某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及使用双方共同所有的银行存折的情形,尚不构成隐匿、侵吞、抢夺遗产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马某1、马某2、马某3的该诉讼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马骥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第47栋2层2号(建筑面积70.98平方米,权证编号为00864816)房屋一套,由马某1、马某2、马某3各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郑某享有及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郑某协助马某1、马某2、马某3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二、被继承人马骥名下在邮政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0037)、邮政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7386)、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34×××07)、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0029),郑某名下在汉口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9792)的存款308721.47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1、马某2、马某3支付财产分割费各29715.39元,共计89146.17元;郑某还向马某1支付其为马骥垫付的急救、医疗费用3230.55元,及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0505.50元,共计33736.05元;三、驳回马某1、马某2、马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各负担725元;郑某负担3625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马某1预交,故马某2、马某3、郑某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马某1。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马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马骥的病历资料,拟证明马骥从2016年4月24日即昏迷至死亡,在此期间,郑某存在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损害了马某1的利益。

证据二、取款凭证,拟证明郑某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被上诉人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马骥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6849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拟证明马骥死亡后共发放66564.31元,马骥死亡前2016年4月24日发放的工资4059.3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依据马某1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郑某名下汉口银行解放公园路支行账号尾号为5099的账户信息,该账户已于2015年4月14日销户。

证据二、郑某名下汉口银行解放公园路支行账号尾号为4924的账户信息,该账户截至2016年4月29日即马骥死亡时存款余额为0元,2016年4月29日之前无交易信息。

证据三、郑某名下农村商业银行江岸支行营业室账号尾号为1006-6的账户信息,该账户不存在。

证据四、郑某名下农村商业银行江岸支行营业室账号尾号为0140的账户信息,该账户于2016年4月27日开户,当日从账号尾号为0029的账户(马骥账户)分八次共转入140164.47元。

经质证,郑某对马某1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马某2、马某3对马某1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马某1对郑某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4月25日支取的4100元不应扣除,且马骥死亡后折现取出的部分及之后的余额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遗产分割。马某2、马某3对郑某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与马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

马某1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一审法院调查的2017年2月22日郑某汉口银行解放公园路支行账号尾号为979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看出,2016年5月25日,郑某通过账号尾号为5099的账户向账号尾号为9792的账户存入21650.84元,该账户不可能销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证明对象不认可,该账户于2016年5月26日存入的20000元、2016年8月23日存入的50000元及后续的大额存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该作为遗产分割;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户是存在的,马某1在收拾马骥遗物中发现有该账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户于2016年4月27日转账支出140000元去向不明。郑某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显示的是马骥死亡后的交易信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2、马某3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意见与马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1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马某1、马某2、马某3对郑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一显示该账户在马骥死亡之前已经销户;证据二显示马骥死亡时存款余额为0元,马骥死亡之后该账户中的交易金额应视为郑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中的银行账户不存在;证据四中2016年4月27日从马骥账户共转入的140164.47元一审法院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院不再重复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的“1、邮政银行账户(0037),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4134.04元”的事实有误,应为“1、邮政银行账户(6849),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34.04元”。一审法院查明的“2、邮政银行账户(7386),郑某于2016年7月25日取款10000元”的事实有误,应为“2、邮政银行账户(7386),郑某于2016年7月25日取款1026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5、建设银行账户(1332),该账户反映郑某持有存款金额为27000元”的事实有误,应为“5、建设银行账户(1332),该账户反映郑某持有存款金额为2766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马骥死亡后,其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6849的账户共发放78730.27元。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47栋2层2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有:两个衣柜、一个旧沙发、一个木质餐桌、一个冰箱、一个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两台空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马骥于2016年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二、马骥的遗产范围及分配方式。

一、马骥于2016年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遗嘱落款时间仅注明“2016”,而未明确注明“年、月、日”,且该遗嘱注明的立遗嘱人为马骥、郑某,而遗嘱尾部只有马骥的签名,没有郑某的签名,故该遗嘱因形式上存在欠缺而无效。

二、马骥的遗产范围及分配方式。

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47栋2层2号的房屋系以马骥与郑某的名义申请参加房改,房改主体为马骥与郑某,产权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已折扣马骥、郑某的工龄,该房屋系马骥和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马骥于2016年订立的遗嘱无效,马骥死亡后,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平均继承,即各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马骥与郑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

马骥银行存款:1、邮政银行账户(6849),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34.04元,一审法院认定“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为4134.04元”,并对该4134.04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鉴于郑某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予处理。该账户自马骥死亡后共发放78730.27元,马某1要求将该款项中的一半作为马骥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照准。2、邮政银行账户(7386),郑某于2016年7月25日取款10260元;3、工商银行账户(34×××07),郑某于2016年4月26日取款本息合计5533.02元;2016年7月10日支取定期存款55000元;2016年7月10日支取定期存款42000元;2016年5月3日支取定期存款8000元,共计110533.02元;4、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029),郑某于2016年4月27日转账140164.47元;5、建设银行账户(1332),该账户反映郑某持有存款金额为27660元。

郑某银行存款情况:汉口银行账户(9792),截至马骥死亡时账上存款余额为8889.94元,郑某于2016年4月30日存入的8000元因发生在马骥死亡后,应为郑某的个人财产,但一审法院将该8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郑某并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予处理。

上述款项合计388371.74元,其中194185.87元作为马骥的遗产进行分割,扣除马某1垫付医疗费用3230.55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0505.50元,以及郑某女儿郑铁红垫付急救、医疗费用1763.12元后,余款158686.70元应作为马骥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平均继承,各享有39671.68元。郑某应将马某1垫付医疗费用3230.55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0505.50元支付给马某1,并将马某1、马某2、马某3各享有39671.68元支付给上述各方。

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惠济路49号47栋2层2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有:两个衣柜、一个旧沙发、一个木质餐桌、一个冰箱、一个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两台空调。上述家具家电属于马骥和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马骥和郑某各享有一半。马骥享有的一半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某、马某1、马某2、马某3平均继承,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家具家电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一个冰箱、一个电视机、一个洗衣机、两台空调归郑某所有,两个衣柜归马某1所有,一个旧沙发归马某2所有,一个木质餐桌归马某3所有。

关于马某1认为郑某转移、隐匿财产,应予以少分遗产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马骥名下在邮政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6849)、邮政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7386)、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34×××07)、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0029),郑某名下在汉口银行账户(账号尾号为9792)的存款388371.74元归郑某所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1、马某2、马某3支付财产分割费各39671.68元,共计119015.04元;郑某还向马某1支付其为马骥垫付的急救、医疗费用3230.55元,及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30505.50元,共计33736.05元;

四、驳回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各负担600元,由郑某负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马某1负担4000元,由郑某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胡丹丹

法官助理赖瑞文

二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肖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