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冠弘鞋业有限公司等诉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温州市冠弘鞋业有限公司等诉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冠弘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万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博约,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周光,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仙华。
上诉人温州市冠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仔公司)、原审被告陈仙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博约、顺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迪、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冠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顺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虽存在租赁关系,但冠弘公司仅承租顺仔公司的4楼厂房,并未承租5楼厂房,故不应承担5楼的租金,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双方未就5楼厂房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冠弘公司事实上也没有承租5楼厂房的意思表示。从顺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其主要内容是冠弘公司对该结算的未付租金进行盖章确认,而非顺仔公司所说的对另外租用5楼厂房的确认。虽然冠弘公司占用了5楼厂房极小的面积用于堆放杂料,但不应认定为租赁行为。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顺仔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明确4、5月份的租金合计为34200元,即每月租金17100元,刚好与4楼厂房租赁合同的两个月租金吻合。这说明在2017年5月之前,顺仔公司从未向冠弘公司主张过5楼厂房租金,故租金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况且,冠弘公司在明知顺仔公司破产,厂房将要转让的情况下,仍更进一步多租赁厂房,并对租金每月17100元进行确认,亦不符合常理。二、关于未付部分租金的问题。冠弘公司在租赁4楼厂房过程中,支付了电梯费6950元、卫生费13000元及腾空保证金20000元,上述费用应抵扣未付租金。且顺仔公司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停水、停用电梯,直至2017年3月才恢复,给冠弘公司生产造成极大不便和损失,由于损失很难量化,希望酌情扣减相应租金。
被上诉人顺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租赁关系及租金情况事实认定清楚。从案外人丁德财及冠弘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冠弘公司承租顺仔公司4、5楼厂房且同意以每月17100元/层的标准计算租金的事实。二、租赁期间产生的电梯费、卫生费及腾空保证金不应抵扣未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约定卫生费由承租人承担,电梯维修、年检等费用由四方承租人摊派,但至破产时,仅冠弘公司实际使用电梯,其他承租人均已搬走,故该费用亦应当由冠弘公司自行承担。冠弘公司提交的电梯费用无法证明电梯维修及垫付的事实,卫生费收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腾空保证金系为防止承租人逾期腾空而提供的担保,冠弘公司未在期限内腾空,保证金依法不予退还,故不得予以抵扣。三、顺仔公司在一审举证阶段向法院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合同的内容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一致,且《厂房租赁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冠弘公司未提交其认为真实的《厂房租赁合同》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顺仔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而根据合同约定,由冠弘公司承担52447元房产税。
原审被告陈仙华未作答辩。
顺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弘公司、陈仙华立即向顺仔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17069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2.冠弘公司、陈仙华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仔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9日,从事制造、加工服装、鞋等业务,法定代表人徐金克。温州市宇星鞋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从事制造、加工、销售鞋及鞋材等业务,法定代表人潘万民,陈仙华系其股东。冠弘公司因生产需要租用顺仔公司的厂房。2016年5月16日,瓯海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出(2016)浙0304民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顺仔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5月25日,指定周光担任顺仔公司管理人。2017年3月16日,温州市宇星鞋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冠弘公司。2017年3月21日,冠弘公司与另一承租人德盛超市向管理人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由陈仙华及案外人丁德财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并加盖冠弘公司单位印章,该情况说明内容为截止至2016年11月,顺仔公司总欠水费64980元,自2016年11月至今停水,已严重影响承租人生产经营。承租人冠弘公司承租4楼,2017年3月开始占用5楼生产(4楼租金已支付到2017年1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层171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需支付租金合计51300元。承租人德盛超市从2017年2月1日至3月31日,需支付租金合计26500元。两承租人先支付顺仔公司拖欠的水费,恢复供水。两承租人需支付的租金应扣除额外垫付的水费后,还需支付租金为,冠弘公司15643.2元,德盛超市0元。2017年5月17日,冠弘公司向管理人支付租金34200元。2017年8月1日,管理人向冠弘公司发出告知书,告知顺仔公司的股权已于2017年7月18日出让给买受人,要求冠弘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前腾空,否则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明确截算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租金为118243.2元,要求冠弘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汇入管理人账户等。另,温州市地方税务局瓯海税务分局向管理人出具一份欠缴税、费、滞纳金、罚款明细表,内容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房产税-出租(星宇鞋)、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合计33123.41元,房产税-出租(丁德财)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合计35544.02元。房产税-出租(鹏顺达)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合计130974.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冠弘公司、顺仔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冠弘公司承租顺仔公司4楼(每月租金11700元)的事实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一,冠弘公司是否租用顺仔公司5楼,顺仔公司主张冠弘公司支付租金118243元是否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5楼的租赁情况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顺仔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冠弘公司于2017年3月开始使用5楼生产,应缴纳5楼的租金,每月11700元。冠弘公司认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系存在重大误解,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各方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该院对冠弘公司租用5楼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情况说明,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冠弘公司扣除额外垫付的水费后,还需支付顺仔公司租金15643.2元。现管理人根据其向冠弘公司发送的告知书内容,要求冠弘公司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118243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冠弘公司辩称因顺仔公司原因造成停水,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要求抵扣部分租金,但冠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停水造成其具体的损失,故该院对冠弘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顺仔公司要求冠弘公司支付房产税等费用52447元是否应予支持。顺仔公司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冠弘公司应负担下列费用:水、电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费用,房产税,治安费、卫生费,保安1名的工资、清洁工500元/月的工资,基于该房屋产生的,需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其他一切费用。即该案所涉及的房产税与基于房屋产生的需向有关部门缴纳其他一切费用由冠弘公司负担。但顺仔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复印件,现冠弘公司对该约定提出异议,在顺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印证该合同约定内容真实的情况下,该院对该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暂不予以认定。故该院对顺仔公司要求冠弘公司支付房产税等费用5244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顺仔公司要求冠弘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由于顺仔公司通知冠弘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18243元的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前,而顺仔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已向该院提起该案诉讼,故该院对顺仔公司要求冠弘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陈仙华是否应对该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顺仔公司认为陈仙华系冠弘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冠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仙华认为其系冠弘公司股东,不应对冠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该案顺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陈仙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故顺仔公司要求陈仙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冠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仔公司租金118243.2元。二、驳回顺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顺仔公司负担570元,由冠弘公司负担1287元。
二审期间,顺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房屋腾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冠弘公司逾期腾空,顺仔公司有权没收冠弘公司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对顺仔公司提交的证据,冠弘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冠弘公司已按期腾空,顺仔公司不应依据该保证书没收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顺仔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冠弘公司、陈仙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冠弘公司曾向顺仔公司缴纳腾空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冠弘公司是否租用顺仔公司5楼厂房,是否需支付相应租金;二、冠弘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电梯费、卫生费等费用及顺仔公司停水、停用电梯给其造成的损失能否抵扣未付租金;三、冠弘公司缴纳的腾空保证金能否抵扣未付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冠弘公司及案外人德盛超市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足以证明冠弘公司从2017年3月开始承租顺仔公司5楼厂房的事实,且该《情况说明》对合计租金51300元的构成进行了合理说明,系4楼厂房2个月租金加上5楼1个月租金,每层租金为17100元/月,故冠弘公司上诉称其仅承租顺仔公司的4楼厂房,并未承租5楼厂房,不应承担5楼厂房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冠弘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电梯费、卫生费等费用及顺仔公司停水、停用电梯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抵扣未付租金,但未能证明其支出的电梯费、卫生费等费用系代顺仔公司垫付,以及顺仔公司停水、停用电梯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该损失系因顺仔公司停水、停用电梯造成,故其上述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冠弘公司、顺仔公司一致同意由本院在二审程序对该争议焦点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涉案腾空保证金具有质押担保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双方虽在《房屋腾空保证书》中约定,若冠弘公司逾期未腾空,顺仔公司有权没收腾空保证金,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况且,顺仔公司亦未能证明冠弘公司存在逾期腾空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故顺仔公司主张没收该保证金实属不妥,应予返还。冠弘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将该保证金抵扣未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直接予以变更。综上所述,本院除对冠弘公司上诉请求腾空保证金抵扣未付租金予以支持外,对冠弘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温州市冠弘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租金98243.2元;
二、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1857元,由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70元,温州市冠弘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浙江顺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温州市冠弘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叶希希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陈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