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盛冬环与被上诉人盛庆柱、被上诉人盛庆宝、被上诉人盛冬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东环,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井恩,1960年7月7日生,男,汉族,与盛东环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庆柱,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庆宝,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冬梅,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盛冬环与被上诉人盛庆柱、被上诉人盛庆宝、被上诉人盛冬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冬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井恩、张洪伟、被上诉人盛庆柱、被上诉人盛庆宝、被上诉人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冬环上诉请求:请求对原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不分遗产,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继承人吕秀云生前一直随上诉人一同居住生活,由上诉人照顾生活起居至病故这是不争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3款规定:具有赡养能力和条件而不尽赡养义务的在继承遗产时不继承或少继承。2、原审认定:(2016)辽0903民初448号判决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是由上诉人一人赡养,理由同时起诉四子女,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起诉四子女是法定的程序均有赡养义务。事实是诉讼期间被继承人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该判决在新邱法院执行中,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至被继承人病故。因此,事实证明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20余年至病故,此间被继承人的一切生活所需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3、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在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却平判继承。而为被继承人生前所发生的医疗费及病故所发生发送老人的费用却让上诉人一人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均认可此所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一人支出。但原审法院却不顾这一事实断然作出了显失公平的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盛冬梅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2002年我母亲一直由我一个人照顾,2006年父母由我弟弟盛庆柱抚养,2007年年末,父母在盛东环家,呆了四五个月,我父亲就因病住院,我们几个在医院护理父亲,我母亲还在盛东环家住,我父亲出院后,我父母就都去我家住了,由我抚养,一直到我父亲病故,我母亲一直在我家住到2010年左右,随后我母亲就回到自己家了,2014年盛东环把房子卖了,去我母亲那住了。
三原告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在我们母亲吕秀云活着的时候,被告暂住在母亲家。在母亲去世后,我们与被告就母亲遗留的房产与存款的归属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母亲在世时曾多次与我们提到她有2.2万元存款,并拿出存折与我们看,但被告称母亲没有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原、被告共同分割母亲吕秀云所遗留的坐落于新邱区宏运路4-2-201(价值四万元)的房产及存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秀云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盛东环、次女盛冬梅、长子盛庆柱、次子盛庆宝。2017年7月14日,吕秀云因病去世,留有位于新邱区益民街道荷花社区4-2-201号即新邱区宏运路36-5-221号,产权证为辽(2017)阜新市不动产权第0011024号,房屋面积54.02平方米房屋一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吕秀云的子女,均有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对于原告诉请分割母亲遗留存款2.2万元一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有2.2万元存款,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有其他证据时可另行告诉;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分割母亲遗留房产一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可按原、被告对房产价值认可的3万元平均分割为宜。但由于被告盛东环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被告自己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一审法院认为由被告盛东环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由被告给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的分割方式较为合理。对于被告主张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而自己赡养了母亲,所留房产应归自己一人所有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吕秀云将四个子女同时起诉索要医疗费、赡养费,不能说明吕秀云是由被告一个人赡养的,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盛庆柱处有母亲遗留的8010元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且原告盛庆柱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新邱区宏运路36-5-221号房屋归被告盛东环所有,由被告盛东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盛庆柱、盛庆宝、盛冬梅每人房屋折价款各7,500.00元,合计2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盛庆柱、盛庆宝、盛冬梅、被告盛东环各自负担337.50元。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盛冬环系二级伤残,且被继承人吕秀云生前一直随上诉人一同居住生活,由上诉人照顾生活起居至病故。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分配其母亲遗产时应当对盛冬环予以照顾。原审法院对此遗产予以平均分割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判决坐落于新邱区宏运路36-5-221号房屋归上诉人盛东环所有,由上诉人盛东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盛庆柱、盛庆宝、盛冬梅每人房屋折价款各5,000.00元,合计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盛东环、被上诉人盛庆柱、盛庆宝、盛冬梅各自负担3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盛东环承担450元,被上诉人盛庆柱、被上诉人盛庆宝、被上诉人盛冬梅各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左见文
审判员朱有明
代理审判员苑明珠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