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金盛是否应当向李海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需支付的,上述各项费应何种标准计算。
依照生效的贵港市人社局作出[2016]1-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李海敏本次受伤害为工伤。由于新金盛公司没有为李海敏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赔偿项目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安装费用、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五级和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争议的工伤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于工伤赔偿项目,而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日均未提出异议,仅是对计算标准各执一词,因此依法确认新金盛应当支付上述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费用给李海敏。
其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虽然李海敏入职时已与新金盛签订了《关于工伤事故处理的规定》,并约定工伤员工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但是该约定远远低于广西区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明显减轻了用人单位的义务,限制了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双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李海敏工伤并住院治疗期间,新金盛公司并没有派人护理,而是由李海敏亲属陪护,新金盛公司理应支付李海敏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该项费用参照2017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04元计算为3016元(104元/天X29天)。由于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4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9个月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算11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9个月工资的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至于李海敏月工资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办案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往前推两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负有保管两年内有领取者签字认可的工资发放书面记录的责任,在对劳动者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产生争议时,应当提交工资发放书面记录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本案中,新金盛公司仅提供劳动合同证明李海敏的月工资1200元,而新金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6年2月2日、3月21日、4月25日发放给李海敏工资1583.50元、2732.50元、919.50元,明显与新金盛公司的主张不符,该院对新金盛公司主张李海敏月工资1200元,不予以采纳;对李海敏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是2200元,该院认为,虽然新金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海敏的确切工资是多少,但从新金盛公司上述三个月工资看,该院取2016年2月2日、3月21日领取最高的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也仅是2158元,并未达到2200元,因此桂平市仲裁委作出的浔劳人仲字【2018】第4号仲裁裁决书以李海敏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不当,该院确认李海敏月平均工资为2158元,因此上述四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停工留薪期待遇8632元(2158元/月X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22元(2158元/月X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738元(2158元/月X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22元(2158元/月X9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李海敏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50元,应由新金盛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新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桂平市新金盛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3451元给被告李海敏;二、原告桂平市新金盛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8632元给被告李海敏;三、原告桂平市新金盛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22元给被告李海敏;四、原告桂平市新金盛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738元给被告李海敏;五、原告桂平市新金盛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422元给被告李海敏;六、原告桂平市新金盛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给被告李海敏;七、驳回原告桂平市新金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新权业陶瓷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