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3 0:00:0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等诉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等诉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佳,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永信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邵建文,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莎莎,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永信船舶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设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信公司管理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永信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永信公司管理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为浙江永信船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全部归于帆顺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顺公司)账下,两公司按合并破产处理,有权选择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认定错误。涉案款项系帆顺公司用于代偿债务利息,不属于永信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其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2013)温乐破(预)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仅认定永信公司没有独立账目,并未认定其与帆顺公司资产完全混同。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也从未将两公司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审查,两案分别采用独立的案号。同时,帆顺公司管理人将建设银行对其债权作为担保债权认定而非主债权。永信公司管理人应举证证明两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而且混同也不会导致共同享有一个撤销权。二、永信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利息时公司并不存在《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永信公司管理人无权撤销。《应急转贷资金审核报告》、《破产受理前六个月财产审核报告书》均系永信公司管理人单方出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永信公司的主要负债为银行债务,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其大部分债务获得了乐清市应急转贷资金的支持得以转贷,总计金额8296万元,而且建设银行的5300多万元债权于2013年8月份才到期。因此,在永信公司向建设银行支付利息时至少1.3亿元的债权未到期,在剔除上述未到期债权后,其资产为正。另永信公司管理人将长期股权投资及在建船舶成本调减为0元,有违事实。三、永信公司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反而使永信公司受益。永信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若其未依约支付贷款利息,可能会导致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从而影响其整体财产,故本案永信公司还款并非个别清偿。四、本案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属于实体法上的规定,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普通诉讼程序”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对管理人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给予债权人的一个救济途径,说明破产撤销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虽然《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未作明文规定,但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与《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应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即便存在撤销权,也因已过除斥期间而导致撤销权消灭。
  被上诉人永信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涉案款项系从永信公司支出用于偿还建设银行的债务。建设银行主张该款项来源于帆顺公司,系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利息,并没有证据证明。永信公司实际上是帆顺公司的子公司,其没有独立的财务体系,两公司资产完全混同,而且两公司在同一时间申请破产清算,管理人也是同一个。在乐清法院进行破产审理时,两公司实际上是合并破产的,所以说无论是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均不会影响建设银行的权利,以永信公司管理人的名义起诉是合理合法的。二、永信公司管理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审核报告能证明帆顺公司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永信公司没有独立的账目,也已存在破产原因。用政府的应急转贷资金进行还本付息恰恰说明帆顺公司以及永信公司存在破产原因。长期股权投资系对帆顺公司子公司新海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的投资,上述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合并进入破产程序,且帆顺公司管理人实际上并未接管到在建船舶,故将长期股权投资及在建船舶成本调减为0元。三、永信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资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四、《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未做时间上的限制,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有权在任何阶段行使撤销权。
  永信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永信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1日向建设银行支付38178.13元、20.63元的行为;2、建设银行返还永信公司38198.76元;3、该案诉讼费由建设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信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7日,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为帆顺公司。2012年7月,永信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被帆顺公司整体收购,系帆顺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公司债权债务及经营全部归于帆顺公司账下,没有独立的账目。2012年8月14日、8月17日,永信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700万元、1600万元,合计2300万元。帆顺公司为上述两笔贷款分别提供700万元、1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2年10月19日,帆顺公司工作人员朱晓丽向永信公司账户存款130000元。2012年11月21日、12月1日永信公司将其中的38178.13元、20.63元支付给建设银行指定的代收行乐清港城支行,用于支付其欠建设银行的借款利息。2012年期间帆顺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截至2012年10月31日,帆顺公司资产债务相抵后,公司负债7000多万元,资产不足以偿还所欠的债务。2013年4月25日,帆顺公司、永信公司共同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3年5月8日,乐清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受理该两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裁定受理帆顺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温州道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永信公司管理人的主体问题。永信公司实质是帆顺公司旗下的子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体系,两公司财务、资产完全混同。因此其账户的款项是属于帆顺公司还是永信公司同样无法区分,两公司有权利选择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况且,两公司在同一个时间申请破产清算,不管以谁的名义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均不会影响建设银行实体权利。建设银行辩称永信公司账户的款项来源于帆顺公司系帆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以此抗辩永信公司管理人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二、建设银行主体问题。该院认为永信公司清偿行为发生在建设银行债权转让前、清偿对象为该案的建设银行,承担责任的相对方为该案的建设银行与债权受让人无关,故此该案建设银行主体适格,建设银行辩称债权受让人应作为该案的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该案是否已过除斥期间:现行法律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未作时间上限制,破产法是特殊程序,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规定的除斥期间。另外,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债权人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可见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均可以行使撤销权,不受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限制。四、关于清偿行为是否使永信公司受益、破产前六个月是否存在破产事由,对此永信公司管理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可以证明清偿行为未使永信公司或帆顺公司受益、破产前六个月公司已存在破产事由。建设银行抗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帆顺公司清偿建设银行贷款利息的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在该期间帆顺公司已经出现严重的资不抵债的破产事由,且清偿行为并未使帆顺公司财产受益也不符法定的清偿事项,可以认定该清偿行为系对建设银行债权的偏颇性清偿,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债务人整体财产减少。管理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信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1日向建设银行支付38178.13元、20.63元的行为;二、建设银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永信公司上述第一项款,合计38198.76元。款交该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该案受理费755元,由建设银行负担。
  二审期间,建设银行提交以下证据:债权申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永信公司与帆顺公司主体上并未混同,建设银行对永信公司的债权是分开申报的,这笔债权是以担保债权的形式存在而不是主债权。对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永信公司管理人质证称: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帆顺公司及其子公司财务混同,在破产程序中是帆顺公司系列破产案件,均是以合并处理的形式做出的,包括债权确认表也只有一份。即使建设银行分别申报债权,也不能影响永信公司与帆顺公司资产混同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永信公司管理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永信公司管理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永信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时是否存在《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三、永信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是否使其受益;四、本案是否已过除斥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永信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被帆顺公司整体收购,系帆顺公司旗下子公司,永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经营全部归于帆顺公司账下,其没有独立的财务体系,两公司财务、资产完全混同。乐清市人民法院同时裁定受理两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同一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对两公司资产进行了实质上的合并处理,且无论以谁的名义提起诉讼,均不会影响建设银行的实体权利,故建设银行上诉称永信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永信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财务审核报告显示,帆顺公司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为-71349120.26元,该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已存在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永信公司与帆顺公司财务、资产完全混同,应视为永信公司同时存在上述破产事由,故建设银行上诉称永信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时永信公司并不存在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借款合同是否提前到期并不能成为认定永信公司受益的依据,故建设银行关于永信公司因清偿行为受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破产程序系特殊司法程序,债务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企业财产,代表债务企业参加诉讼,而现行法律对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未作时间上限制,也不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规定的除斥期间,故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并不受时效限制。综上所述,建设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叶希希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