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9 0:00:00

刘某1、延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某,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鲁中公路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192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延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某、上诉人刘某1及延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彬,被上诉人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1、延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继承人于2014年11月12日去世,被上诉人当时一直在淄博居住,与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对此完全清楚,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确定的遗产范围错误。涉案三套房产均登记于延某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涉案房产应属于延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华侨城夏威夷风情11号楼2单元5层西户(原登记名称华侨城1组团11号楼2-502号)已于2012年9月6日转移给上诉人刘某1前妻曹哲,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三、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由其次子刘凡涛指使,系是本案诉讼起因。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刘凡德的遗产进行分割,刘凡德遗产的范围为位于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20号院8号楼3单元2层东户、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20号鲁兴家园5号楼2单元4层东户、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夏威夷风情11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三套房产,刘某2仅主张从上述遗产中分得4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1、延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系被继承人刘凡德之父,刘某1系刘凡德之子,延某系刘凡德之妻。被继承人刘凡德于2014年11月12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20号院8号楼3单元2层东户、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20号鲁兴家园5号楼2单元4层东户、淄博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夏威夷风情11号楼2单元5层西户的三套房产系刘凡德与延某夫妻的共同财产,现均登记在延某名下。刘某2认为以上三套房产总面积455.31O,按市场最低价6000.00元计算,总计市场价值2731860.00元,抛出延某的共有份额,由三个继承人继承,每人应分得455310.00元,刘某2仅主张400000.00元;刘某1、延某认为房屋现值每平米单价5000.00元。庭审中,刘某1、延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庭审中,刘某1、延某举证及刘某2质证情况:1、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本次诉讼并非刘某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当时的情势如何也不得而知,起诉是刘某2本人的意思表示,第一次庭审时,刘某2本人也已经到庭。2、刘某1与其前妻曹哲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位于华侨城1组团11号楼2-502号的房屋已经处分给了曹哲;刘某2质证认为刘某1不能在离婚协议中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刘某1的父母即使认可也只是推定为一个赠与行为,赠与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此房屋没有登记在曹哲名下,刘某1、延某的主张不成立。3、渤海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刘某2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一直跟随刘某1、延某生活将近两年,后到威海居住,刘某1、延某还将刘某2增长的工资和生活费打给了刘某2,刘某2从未向刘某1、延某主张过任何财产,只是在去了威海之后出现了本案的诉讼;刘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理所当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刘某2、刘某1、延某均系被继承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合法继承权。涉案三套房产系被继承人与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该部分应由上述三人平均分割。刘某2系依据当前市场价格计算遗产价值,刘某1、延某虽提出异议,但其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应该明确知道,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对刘某2主张的遗产价值予以确认。刘某2仅主张按遗产价值分得相应款项,而不主张遗产所有权,且刘某1、延某对遗产如何处理均未提出相应诉求,因此,确认本案涉及的遗产归刘某1、延某共有,由刘某1、延某共同向刘某2支付相应补偿。法律规定的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并非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算,刘某1、延某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刘某2本人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并坚持本次诉讼,因此,刘某1、延某关于本次诉讼并非刘某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亦不成立;刘某1、延某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之一已经被继承人认可处分给了案外人,且刘某2仅主张分割相应款项并不主张房产所有权,不影响刘某1、延某对涉案房产已作出的处分,因此,刘某1、延某的相应辩解意见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延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2支付其应分得遗产补偿款4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20.00元,由刘某2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淄博市张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的上诉人刘某1与其前妻曹哲的离婚协议书显示,2012年9月6日,上诉人与曹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曹哲居住的中润华侨城一组团十一号楼2-502归曹哲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刘凡德于2014年11月12日去世,涉案三套房产均于2016年过户于延某名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延某过户涉案房产经被上诉人刘某2同意,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过户于延某名下时起算,故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遗产范围。涉案华侨城夏威夷风情11号楼2单元5层西户(原登记名称华侨城1组团11号楼2-502号)现虽登记于延某名下,但已于2012年9月6日上诉人刘某1与曹哲离婚之时分割给曹哲所有,彼时被继承人刘凡德尚未去逝,刘某1离婚及分割财产作为重大的家庭事务,经延某及刘凡德同意分割其共同财产符合常理,亦符合该房产分割的客观实际,故涉案华侨城夏威夷风情11号楼2单元5层西户不属于刘凡德的遗产范围,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涉案房产均价每平米6000.00元未提起上诉,依法予以确认。涉案位于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20号院8号楼3单元2层东户房产(126.85平米)及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20号鲁兴家园5号楼2单元4层东户房产(186.23平米)共计313.08平米,故该两套房产总价值为1878480.00元。以上两套房产均系刘凡德与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先由两人平均分割,故被继承人刘凡德的遗产价值应为939240.00元(1878480.00÷2),被上诉人应分割313080.00元(939240.00÷3)。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延某、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某2支付其应分得遗产补偿款313080.00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972.00元,被上诉人负担5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712.00元,被上诉人负担15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桂欣

审判员马士军

审判员荣明潇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