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单鸣姝,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主要负责人:单鸣姝,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居公司)、南通中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瑾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8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通州建总公司与一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项目不得转包,本案中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不予结算,因此通州建总公司对一居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债权。2.罗福宫工程是分两期完成的,其竣工、交付使用、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都是分两次做的,因此优先受偿权应当分两次计算。2012年6月紫琅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通州建总公司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规定的六个月,故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3.即使认定通州建总公司享有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债权且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工程款的优先权范围仅限于其施工部分,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全部工程项目。且应限定于该款对应的地上建筑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一审未对紫琅公司抵押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就认定通州建总公司享有工程款的优先权,于法有悖。4.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是按照“单体"结算的,80%的单体工程款已经支付了,通州建总公司最多只享有工程款20%的优先权。5.一审关于诉讼费的分配不合理。
一居公司、中瑾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通州建总对一居房产工程价款的数额,管理人是依据的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金额予以确定的。2.至于通州建总公司是否享有优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个总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通州建总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单体工程所对应的价款向一居公司申请优先权,事实上也是做不到的。而且从立法的精神来看,优先权行使的起点显然应当从工程款应当清偿之日起计算,单体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并不应当作为施工单位起算优先权的起点。至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有2个规划许可、2个施工许可,这对于施工单位没有任何影响,因为在施工中,施工单位是按照总体工程结算和收付工程款的。3.案涉项目未全部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所以案涉工程的房屋土地分摊面积没有最终予以确定。直至最近案涉工程通过了土地测绘公司的测绘之后,已经要求评估机构对每套房屋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为罗福宫全部工程项目,显然不能不包含土地。建设工程包含了土方、桩基、基础主体装饰等等项目,但并不包含土地项目在内。管理人并未将土地使用权纳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州建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属于整体工程,并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处于停工状态,通州建总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其完成的工程部分与工程整体不可分割,无法与建筑物一一对应,及于整个工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通州建总公司在一居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对紫琅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没有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5日,一居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罗福宫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及配套工程(甲方分包项目及甲供材按约定执行)。合同价款425964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2月10日。合同还对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竣工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由于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部分项目未能按期竣工,通州建总公司于2015年9月停工。
2014年11月,南通沃德富时装有限公司、中瑾公司、南通中瑾服饰有限公司、江苏中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居公司分别向紫琅公司各借款300万,合计1500万元,并分别以一居公司名下的罗福宫小区7幢101、103、105室,15幢102室,36幢107室、108室,38幢102室、车库06室、201室、车库09室,42幢102室、车库06室、105室、车库09室的房屋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紫琅公司与一居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在南通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借款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陆续偿还本金300万元,尚欠本金120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能偿还。
2015年10月12日,中瑾公司、一居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5)通商破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同年10月16日,作出(2015)通商破字第00006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中瑾公司、一居公司的共同管理人。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5)通商破字第00006-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瑾公司、一居公司破产。
管理人委托南通俊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通市科兴造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罗福宫已完工程、一审法院南通通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罗福宫在建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通州建总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241491213.61元,在建工程造价为45296506.23元。
2015年11月6日,通州建总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申报原始债权为162799809.48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2016年10月8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通知书,确认通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为15353808.21元。
2016年11月25日,管理人作出债权复核通知书,确认通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为68650314.44元。2016年12月6日,管理人函告紫琅公司,确认通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为68650314.44元。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管理人对通州建总公司在罗福宫工程债权金额及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通州建总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对紫琅公司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有无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为,紫琅公司对一居公司罗福宫项目部分房产享有抵押权,其系一居公司的债权人,一居公司申请破产,与紫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管理人认定通州建总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债权及金额,有可能影响紫琅公司的合法利益,故紫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管理人对通州建总公司工程价款的认定,是依据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委托有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的结果,结合一居公司付款情况作出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州建总公司对一居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有权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一居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计划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结束,但因一居公司的原因,整个工程至法院受理一居公司破产申请时仍未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一居公司在法院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通州建总公司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故本案合同解除之日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两个月,即2015年12月12日。通州建总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向一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故通州建总公司享有68650314.44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管理人在对通州建总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审查时,并未将建筑物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且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仅仅为建筑物,而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对紫琅公司请求确认通州建总公司在一居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对紫琅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没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一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对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没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通州建总公司对一居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其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有无超过法定期限;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对于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走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通州建总公司与一居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至一居公司申请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一居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裁定受理。破产管理人在两个月内未通知通州建总公司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因此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符合法律规定。通州建总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合法合理。鉴于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应以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作为认定通州建总公司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合同虽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单体支付,但实际付款时并未能严格区分楼幢。故紫琅公司主张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以及通州建总公司对设定担保的房产部分至多只在20%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紫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州建总公司与一居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系整体系统工程,故通州建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及于整体工程。本案中,管理人并未将建筑物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故一审法院驳回紫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紫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