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8 0:00:00

李某、白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2,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3,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4,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5,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白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2、白某5与上诉人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被上诉人唐某、白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白方福与唐某1997年结婚后不久,白某1就进入社会工作,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直到2005年,白方福才接纳白某1并为其建房让其居住使用,一审认定白某1与白方福形成继父子关系与事实不符;二、沂源县东高庄村73号第二排的四间房屋也是白方福与唐某结婚前由白方福个人所建,与第一排的四间房一起应当依法继承。目前该房屋每年有上万元的出租收益,继承人可按相应份额享有房屋的租赁收入等权益,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对房屋保管、占有、使用不当;三、沂源县东高庄村四区207号的三间北屋系由白方福建设,由其享有所有权,属于其遗产,一审以白方福去世前由白某1占有居住而认定属于白某1财产不当,缺乏依据;四、白方福去世后,其母周国莲的赡养费由其三个儿子均担,白某1虽代表白方福一家人在家庭协议书上签字,但并不意味着其履行了赡养义务,事实上由上诉人唐某承担了赡养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白某1的签字就认定其履行了赡养义务,应多分2%的遗产,显属不当;综上,本案为法定继续纠纷,上诉人的诉求为继承白方福的应得遗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白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如下:一、沂源县东高庄村73号的八间房屋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确属白方福与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且由被上诉人管理维护并向村委交纳租赁费用,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在白某1对周国莲没有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其自愿履行较多的赡养义务,一审判决酌定白某1多分2%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三、沂源县东高庄村四区207号的三间北屋系该村大龄青年规划房,由白某1与妻子周艳于XXXX年投资建设,建设完毕后也一直由其夫妻居住,不是白方福的遗产;四、白方福与唐某结婚时,白某1尚未成年,其与白方福之间是抚养关系,白某1应是白方福的继子无疑。综上,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的诉求对涉案遗产进行继承份额的确定是正确的。

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依法继承白方福在沂源县东高庄村三处房产的应得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某、白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的父亲白方福于1989年4月份与李某的母亲秦孝秀离婚,李某随其母亲在南麻二村居住生活,离婚时李某的姓名为白道伟,后改名为李某。白方福在离婚后于1991年经沂源县人民政府[山东省源政土管字(1991)15号文件]和沂源县计划委员会[(91)源计基字67号文件]审批,同意白方福以建维修厂的项目,使用东高庄村的土地三分二厘进行建设,白方福根据上述审批文件,在1993年前在东高庄村修建了四间房屋(即天津路73号从北向南的第一排房屋四间),双方均认可是白方福与秦孝秀离婚后,与唐某结婚前修建,此系白方福个人财产。白方福于XXXX年XX月与唐某结婚,唐某与前夫的儿子崔宝臣开始与白方福共同生活,崔宝臣后改名为白某1,与白方福形成继父子关系。白方福于2012年9月28日去世,白方福的父亲白正学于2005年去世,白方福的母亲周国莲于2017年4月2日去世,白方福与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系白正学与周国莲的子女。白方福去世后,白某1与白某2、白某3签订家庭协议书,约定白某1与白某2、白某3共同赡养周国莲,平均负担赡养费用,白某1按协议赡养周国莲至其去世。唐某在白方福去世后,利用上述第一排四间房屋的南墙,修建了房屋的前出厦,此房屋现由唐某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当事人主张继承白方福的遗产,白方福于2012年9月份去世,其位于东高庄村天津路73号从北向南数的第一排房屋四间(不包括前出厦),系白方福的个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唐某、白某1、李某、周国莲继承,每人继承1/4即25%的份额。周国莲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分得的份额作为个人遗产转由其继承人白方福、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继承。白方福先于周国莲死亡,白方福转继承的份额由其子李某、白某1代位继承。白某1在白方福去世后,对周国莲履行了赡养义务,对周国莲抚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转继承范围内的遗产,酌情认定白某1分得周国莲的遗产份额25%中的2%,其余23%的份额由白方福、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分别继承4.6%,白方福应继承的4.6%由李某、白某1分别代位继承2.3%。综上所述,李某享有此处遗产27.3%(25%+2.3%)的份额,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分别享有4.6%的份额,唐某享有25%的份额,白某1享有29.3%(25%+2.3%+2%)的份额。位于东高庄村天津路73号从北向南数的第二排房屋四间,系白方福与唐某结婚后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唐某的财产,其余50%份额系白方福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唐某、白某1、李某、周国莲继承,每人继承1/4即12.5%的份额,周国莲在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分得的份额作为个人遗产转由其继承人白方福、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继承。白方福先于周国莲死亡,白方福转继承的份额由其子李某、白某1代位继承。白某1在白方福去世后,对周国莲履行了赡养义务,对周国莲抚养较多,可以适当分得转继承范围内的遗产,酌情认定白某1分得周国莲遗产份额12.5%中的1%,其余11.5%的份额由白方福、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分别继承2.3%,白方福应继承的2.3%由李某、白某1分别代位继承1.15%。综上所述,李某享有此处房产13.65%(12.5%+1.15%)的份额,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分别享有2.3%的份额,唐某享有62.5%(50%+12.5%)的份额,白某1享有14.65%(12.5%+1.15%+1%)的份额。另外,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李某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应分得的份额,属于确认之诉而不是分割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述遗产只确认各继承人应当享有的财产利益份额,而不对财产进行分割,现有的财产应当保持现有的状况,由现在的占有人唐某妥善保管、占有、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格、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某对位于东高庄村天津路73号从北向南数的第一排四间房屋(不包括前出厦)享有27.3%的份额,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分别享有4.6%的份额,唐某享有25%的份额,白某1享有29.3%的份额;二、确认李某对位于东高庄村天津路73号从北向南数的第二排四间房屋享有13.65%的份额,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分别享有2.3%的份额,唐某享有62.5%的份额,白某1享有14.6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李某负担375.00元,白某2、白某3、白芳英、白某5分别负担85.00元,唐某负担200.00元,白某1负担235.00元。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东高庄村73号的第二排四间房屋系白方福与唐某结婚前由白方福个人所建,被上诉人唐某、白某1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继承人白方福生前与被上诉人白某1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白某1是否享有继承权;二、东高庄村天津路73号第二排四间房是否系白方福婚前个人所建;三、东高庄村四区207号房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白方福的个人财产;四、原审判决认定白某1多分得周国莲2%的遗产份额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一,白方福与唐某于XXXX年XX月结婚时,白某1随生母唐某一起到白方福家与白方福共同生活,当时白某1不满16周岁,由唐某与白方福共同抚养,故白某1与白方福形成继父子关系,白某1对被继承人白方福的遗产具有法定继承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拟证明东高庄村73号的第二排四间房屋系白方福与唐某结婚前由白方福个人所建,但证人王某与上诉人白某2系姻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王某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而高庄村村支部书记周文安和村主任周军证实,该村73号的第二排四间房屋系白方福与唐某婚后所建,该二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高,综合分析双方一、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东高庄村73号的第二排四间房屋系白方福与唐某结婚后所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上述房屋系白方福个人所建并主张继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东高庄村73号的八间房屋不宜分割,根据该房屋的现有状况,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方面考虑,一审法院确定由现在的占有人唐某妥善保管、占有、使用,并无不当。各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份额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房屋租赁收益分配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求,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焦点三,东高庄村村委会证明该村四区207号宅基地系2005年该村规划大龄青年住宅地时批给白某1的宅基地,考虑白某1当时已经25岁,本院对东高庄村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白某1,上诉人主张该宅基地的房屋系被继承人白方福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四,白方福去世后,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作为周国莲的子女,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白某1主动承担起周国莲的部分赡养义务,为了弘扬赡养老人的中华传统美德,一审法院由此酌定白某1多分2%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白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绛帼

审判员沈峰

审判员马清华

法官助理杨富元

二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韦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