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温州市五星羊毛衫总厂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中支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温州市五星羊毛衫总厂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中支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五星羊毛衫总厂,组织机构代码14507727-9。
  破产管理人:温州普润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祝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凌坚,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中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4348937X9。
  负责人:王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伏,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温州市五星羊毛衫总厂(以下简称五星总厂)因与被上诉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中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黎中支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9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星总厂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争议焦点归纳错误,本案实际争议焦点为拍卖、变卖五星总厂名下位于的商业土地使用权(即“01某地块”)及安置权益所得价款与原工业用地抵押权人是否享受优先权问题。该商业地块拍卖物己被温州市规划局文件予以定名,即温市规【2011】29号确定的《温州市划龙桥西路改建工程01某地块》,土地性质为旅馆用地,与原抵押给温州银行黎中支行的未被拆除的工业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标的物(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同、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同,地上可建筑面积不同,而且拍卖的权益还包含着政府对企业从生产型转为商业型对职工的就业安置照顾,而该部分的政府照顾权益原抵押权人绝对无权享受)。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已拍卖的01某地块不会导致未被拆除部分工业土地使用权消灭,是错误的。五星总厂认为已经自行灭失的未被拆除的工业土地使用证2702平方米,地上厂房建筑物约5590平方米,应按市场评估价1476万元予以优先偿还。如抵押权人对评估价1476万元有异议,可提出再评估申请。2、一审判决未区分拍卖的土地是商业使用权和还是工业使用权,而统一的认定为土地使用权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以假设不考虑建筑物价值,不考虑土地使用权功能等变化条件为前提,认为五星总厂和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就其所述的事实达成一致,五星总厂认为是不成立的。4、一审判决置五星总厂下岗职工的就业安置权益于不顾,把所有的利益全部归结到工业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利益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是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条款,但是涉及抵押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如何行使优先权才是本案的焦点,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并不会涉及拆迁补偿权的范围及其属性。
  温州银行黎中支行辩称,一、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是五星总厂认为的争议焦点的自然延伸,两个问题殊途同归,并无本质性区别。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五星总厂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l、未被拆除部分工业土地使用权并未自然灭失。一是从物理形态看,本案诉争所涉的抵押物为“未被拆迁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被拆迁,当然不存在五星总厂所谓的灭失情形。二是从法律形态看,“未被拆迁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所载的202404、2003009房产证及2003号第1-7993号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被注销,仍然有效。该产权证目前仍被温州中院执行局查封的情况可以加以佐证。本案中,未被拆除部分的工业土地使用权并未灭失,而是作为拆迁安置权益土地性质发生了变更。2、“未被拆除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即本案抵押物土地性质从工业性质转为商业性质的变更属于拆迁安置权益,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该权益价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拆迁协议书》是因为指挥部需要拆除五星总厂的部分厂房和合法用地与五星总厂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中的条款均系围绕安置补偿而作出的约定。由此可见,市政府为了建设划龙桥西路延伸工程需要拆除五星总厂的部分厂房,为弥补被拆迁人的损失,政府对其进行了货币补偿和土地性质变更补偿。不管《拆迁协议书》具体措辞如何,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如果没有拆迁就不会有土地性质变更的照顾补偿。也是就是说,土地性质变更属于拆迁补偿权益。关于这一点,浙江省高院作出的(2016)浙执复5号裁定书也明确了该事实。该裁定书在查明的事实中写明:“案涉属五星总厂的拆迁剩余土地使用权系工业用地,因规划变更及拆迁补偿原因其用地性质变更为旅馆用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实体发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替代物(不限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在本案中,因抵押物拆迁而产生的抵押权的价值变形物就是指土地性质变更带来的权益,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该权益价值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星总厂断章取义地认为土地性质变更是因企业改制照顾,不属于拆迁安置权益,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金额为29196832.9元正确。本案诉争拍卖标的物为未被拆除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与“幼托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该标的物于2017年4月以6230万元拍卖成交。因为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幼托用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一审法院将“未被拆除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与“幼托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区分。五星总厂用2010年的评估价取代2017年拍卖成交时点的市场价,计算基数错误,严重偏离客观事实。用该基数计算出来的所谓“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优先受偿金额为1398.2万元”的说法完全不能采信。更何况,当前商用市场低迷,旅馆用地性质的市场价值并不当然的高于工业用地的价值。工业转商业后,土地价值有可能贬值,而不存在增值部分。从银行这几年的司法处置抵押物的情况看,旅馆的拍卖成交率比工业厂房低。从土地出让金角度分析,本案中土地性质由工业转商业后的增值部分已经全部由政府收取,温州银行黎中支行没有得到任何的增值收益,因此就不存在五星总厂所谓的工业转商业的增值部分属于五星总厂权益,不属于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优先受偿的范围这一说法。况且工业转商业属于拆迁安置权益,因此只要本案诉争所涉的价款由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优先受偿的拍卖物是五星总厂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则无论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如何变化,评估价是多少,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均有权按约定的范围优先受偿。
  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就五星总厂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23弄3号(以下简称)拆迁房地产及拆迁安置权益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29196832.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7日,五星总厂以其位于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荣星集团向温州银行黎中支行的借款提供3871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底,因划龙桥西路延伸工程需要,五星总厂名下位于的抵押房产被部分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3月3日,指挥部作为甲方、五星总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货币补偿金额为2384.1965万元。《拆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根据市政府批复、温州市规划设计院划龙桥改建工程01地块(包括原工业区‘幼托’用地1419㎡与原五星羊毛衫厂道路红线拆除剩余部分)控制性详细规划共计土地面积4121㎡,……。以企业改制照顾,作为旅馆用地提供给乙方使用,按建筑功能结构(股东构成)办理相关产权证。”2011年6月14日,因荣星集团未履行到期债务,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向温州中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原五星总厂达成如下协议:“一、荣星集团确认尚欠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借款本金309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3090万元本金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月息7.2‰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3090万元本金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荣星集团自愿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予以偿还。二、荣星集团到期不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温州银行黎中支行有权对拍卖或变卖五星羊毛衫总厂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23弄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20××04号)未被拆迁部分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387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荣星集团到期不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温州银行黎中支行有权对五星羊毛衫总厂因房产被拆迁而已获得或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384.196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五星总厂未按约履行,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向温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就拆迁补偿款中的9513167.1元获得清偿。2015年4月27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五星总厂的安置权益财产处置问题。经研究,会议确定温州中院可根据拆迁协议一并处置吴桥路南片幼托地块。2016年3月29日,该院依法裁定受理五星总厂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温州普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同年5月24日,该院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其中确认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五星总厂享有的无争议债权金额33263112.33元,其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9196832.9元。破产清算程序中,该院委托温州中院对01地块进行变价处置。温州中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拍卖公告,告知将于2017年3月30日拍卖该地块,同时注明买受人应当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2017年4月26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以6230万元(评估价7787万元,成交价下浮20%)的价格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同年5月12日,温州中院作出温法网拍(2017)14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房地产的剩余部分及拆迁安置权益,以及“幼托”地块,成交价为6230万元,温州银行已缴清全部款项。2016年6月16日,五星总厂部分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房地产经专业机构评估,价值为1206万元,故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1206万元为限。管理人审查后认为温州银行黎中支行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应为1398.2万元,遂提请债权人会议对温州银行黎中支行申报的债权重新核查。经重新核查,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管理人认定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1398.2万元提出异议,其余债权人无异议。2017年6月23日,管理人致函温州银行黎中支行,载明:“经本管理人再审确认,2010年温州银行黎中支行抵押担保的五星总厂拆迁剩余土地使用权系工业用地,2011年因规划变更及拆迁补偿的原因,其用地性质变更为商业(旅馆业)用地,所提升的价值应属于五星羊毛衫总厂的权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中支行的抵押担保债权应以2010年工业性质的价值评估价1206.20万元以及地上建筑物240万的80%,合计1398.2万元为限。因此本管理人确认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中支行的优先债权金额应为1398.2万元。贵单位如有异议,请于收到本函1个月内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起诉或不起诉的,视为同意管理人审核的债权意见。”温州银行黎中支行认为其享有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金额应为29196832.9元,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以下事实已得到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五星总厂一致确认:1.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幼托用地不享有抵押权。2.01地块面积合计为4121平方米,其中幼托用地面积为1419平方米。办理01地块土地出让、用地功能变更手续需支付土地出让金3216.03万元,扣除土地使用权按工业用途评估的价值1204万元后,还需缴纳2012.03万元。3.拍卖01地块得款6230万元。若不考虑土地使用权功能变化及与幼托用地联合拍卖等对土地价值产生变化的因素,也不考虑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将所得的6230万元全部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值的前提下,“幼托用地”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为6230÷4121×1419=2145万元,其中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3216.03÷4121×1419=1107万元,使用权的价值为2145-1419=10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五星总厂争议的焦点为:一、在法院已经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后,管理人要求温州银行黎中支行重新起诉请求确认债权,是否正当;二、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拍卖、变卖五星总厂名下位于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金额应当是29196832.9元还是1156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确认无争议债权裁定系程序性事项,当出现新的证据或事实,导致原确认的无争议债权与实际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新的证据或事实作出新的裁定。而作出新的裁定之前,必然存在管理人审查并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后由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的过程。《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本案温州银行黎中支行申报的债权经裁定确认为无争议债权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新的事实,其行为属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重新审查,其对温州银行黎中支行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的修改属于对债权表的修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管理人将修改后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此有异议,可以向该院提起诉讼。本案管理人要求温州银行黎中支行重新起诉请求确认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主张其优先受偿的金额应当是29196832.9元,系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五星总厂提供最高额担保时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为3871万元,后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已就被拆除部分安置补偿中获得9513167.1元的清偿,故温州银行黎中支行认为其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为38710000-9513167.1=29196832.9元。五星总厂主张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为1156.8万元,是认为五星总厂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未被拆除部分的财产已于2010年进行过评估,评估价格为1446万元。本次拍卖是以未被拆除部分加上幼托用地的01地块的评估价的80%成交的,故温州银行黎中支行的优先受偿权应为1446万元的80%即1156.8万元为限。该院认为:本案诉争所涉的拍卖物为0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包括“未被拆除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与“幼托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将两处地块合并以01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名义拍卖,系根据指挥部为完成拆迁安置工作与五星总厂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由鹿城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加以确定的处置方式,其作为一种处置方式,不会导致未被拆除部分土地使用权消灭,温州银行黎中支行有权就该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的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只要本案诉争所涉的,价款由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优先受偿的拍卖物是五星总厂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则无论该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如何变化,评估价是多少,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均有权按原约定的范围优先受偿。从本案的拍卖物的构成来看,拍卖物包括了“未被拆除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与“幼托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两部分。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幼托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故应当对两处土地使用权各自的价值进行区分:首先,因温州中院在拍卖公告中已经明确,所拍卖的是未被拆除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与幼托用地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由买受人自行拆除,可见地上建筑物事实上不具有价值,拍卖所得款6230万元为两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的价值体现。其次,如上文所述,无论“未被拆除部分”土地使用权的功能如何变化,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土地使用权功能变化带来的影响不予考虑;而联合拍卖是否会影响拍卖价格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产生影响,无法量化,故该院亦不予考虑。在审理过程中,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五星总厂双方均已明确,在不考虑建筑物价值,不考虑土地使用权功能变化和联合拍卖对拍卖价产生的影响时,“幼托用地”土地使用权拍卖得款为2145万元,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1107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038万元。由此可知,“未被拆除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的拍卖得款为4085万元,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2109.03万元。因该土地使用权原工业用途的价值为1204万元,故实际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905.03万元,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价值为4085万元-905.03万元=3179.97万元。综上,该院认为,因五星总厂名下“未被拆除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拍卖所得价款为3179.97万元,系五星总厂提供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由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五星总厂约定最高额为3871万元,扣除已受偿的9513167.1元,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为29196832.9元。判决:确认温州银行黎中支行有权就拍卖五星总厂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23弄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拆迁安置权益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金额为29196832.9元。案件受理费187784元,由五星总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五星总厂以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荣星集团向温州银行黎中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871万元的抵押担保,因此,温州银行黎中支行对于已被拆迁部分所得的拆迁补偿款2384.196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与五星总厂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明确温州银行黎中支行有权对五星总厂因房产被拆迁而已获得或可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384.196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考虑到五星总厂获得2384.1965万元拆迁补偿款后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仅就其中的951.31671万元价款优先受偿,剩余相关款项已被用于五星总厂企业相关事务,且未被拆迁部分土地性质的变更随着时间及市场的变化溢价部分如何量化难以确定,温州银行黎中支行所主张的最高债权限额亦未超过除去幼托用地之外的拍卖所得价款,因此,五星总厂主张对于未被拆迁部分因土地性质变更的增值部分温州银行黎中支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星总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84元,由温州市五星羊毛衫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俊
审 判 员  曾庆建
审 判 员  李 劼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叶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