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一与张某二及苏某、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一,女,1941年9月27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全(系张某一之子),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阳泉市人,现住阳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二,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
原审原告:苏某,女,1946年3月5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
原审原告:张某三,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
原审原告:张某四,女,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繁峙县。
原审原告:张某五,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
原审原告:张某六,女,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
原审原告:张某七,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
上诉人张某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二及原审原告苏某、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全、被上诉人张某二、原审原告张某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晋03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的正窑一眼没有甄别,径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诉争的旧院一座系张启焕留与张善庆的,当时只有张启焕和张善庆在村里居住,张启焕将该院交给张善庆管理,准备日后和其姐重修;3.上诉人与张善庆的养姐弟关系不是被上诉人等否认就不存在了,张启发为张善书、张善庆都找了对象,并给他们提供了住房,已尽了养父的责任,(1997)平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张善书、张善庆都称张启发生前讲过要过继张善庆为子为由拒绝迁出,所以上诉人与张善庆的养姐弟关系是由张启发和张善庆决定的;4.上诉人要求继承属于张善庆的遗产,并未要求分割别人的财产;5.上诉人系张善庆唯一法定继承人,上诉人将房屋交予张善庆住,是对张善庆的实质供养,张某二不是张善庆的供养人,一直未提供实质性供养依据;6.由于客观原因限制,有些客观证据上诉人无法取得,上诉人再次请求调取平定县人民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86号案卷和第11086号平定县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协议及良浒村的平定县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协议原件,对张善庆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并对张善书违规在农村办理宅基地证一事进行查证。
张某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二审法院应予维护,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应予以驳回。
张某三述称,苏某因病不能到庭,张某四远在外地照顾病人不能到庭,张某五因病不能到庭,张某六照顾苏某不能到庭,张某七是军医外地工作不能到庭,我们都是原审原告意见一致,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张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张某二向原告张某一归还张善庆所遗留的一眼正窑和旧院一座的搬迁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讼争的正窑一眼、旧院一座均位于XX县,其中正窑一眼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姓名为张善书,旧院一座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姓名为张启焕。张启焕于1996年去世,其配偶先于张启焕去世,具体时间不详。张启焕夫妇的子女有长子张善书、次子张善庆。张善庆无配偶,无子女,于2014年4月15日去世。张善书于2014年6月2日去世,张善书的配偶为原告苏某。张善书、苏某共有五女一子,即本案原告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及被告张某二。本案原告张某一的父亲张启发与张启焕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平定县冶西镇良浒村实施整体搬迁,本案讼争的正窑一眼、旧院一座均在搬迁补偿范围,其中,正窑一眼的搬迁补偿费为75680元,旧院一座的搬迁补偿费为44693元,共计120373元,此款现由原告苏某领取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讼争的房产系何人遗产;2.原告张某一与张善庆的身份关系;3.原告张某一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分割的权利;4.被告张某二是否为张善庆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人。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讼争的房产系何人遗产的问题。原告张某一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由张善庆遗留,其提供的证据为张善庆的平定县农村五保对象审批表一份,其中主要财产一栏写明有一眼窑洞。原告张某三及被告张某二认为张某一提供的五保对象审批表中的一眼窑洞不是本案讼争的正窑一眼,本案讼争的正窑一眼系张善书所留,讼争的旧院一座系张启焕所留。其提供的证据有张启焕、张善书的土地使用证存根、平定县宅基地使用证签发存根,张善书购买房屋的公证书一份、张启焕、张善书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审法院依法向良浒村委会调取了张启焕、张善书的宅基地使用证,经核对,与张某三、张某二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致。当事人当庭对照现场照片及宅基地使用证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核对、指认,确认本案讼争的正窑一眼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姓名为张善书,旧院一座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户主姓名为张启焕。原告张某一对涉案财产的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无证据证实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户主姓名不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正窑一眼为张善书遗留,旧院一座为张启焕遗留。因张善书所遗留的正窑一眼为张善书与原告苏某婚姻存续期间购得,故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张善书去世,该财产的50%归原告苏某所有,剩余50%为张善书的遗产。因张启焕的配偶先于其去世,又无其他财产共有人,故其遗留的旧院一座为张启焕的遗产。2.关于原告张某一与张善庆的身份关系问题。原告张某一主张其与张善庆系养姐弟关系,并提供了一审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认定养姐弟关系的证据。原告张某三及被告张某二对二人的养姐弟关系不予认可,并提供1997年张某一与张善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张某一的起诉状作为反驳证据。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1997年张某一与张善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张某一在其起诉状中称,"张启发在世期间,曾为张善书、张善庆的结婚、成家出过钱财,但谁也没有过继";一审法院就此案作出的(1997)平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张启发(张某一之父)遗产石窑三眼、平房一间,由张某一继承。张善庆同意承担张启发丧葬费用700元,张某一自愿将上述遗产转交张善庆所有"。根据以上证据证实:(1)原告张某一在自己的起诉状中否认了其父亲张启发与张善庆存在过继关系,即张启发与张善庆不存在养父子关系,也就否认了自己与张善庆系养姐弟关系。(2)一审法院的(1997)平民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只是对张启发遗留的财产处理问题作了确认,该调解书内容并未涉及张启发与张善庆的身份关系的认定,由该调解书内容也无法推断出张某一与张善庆系养姐弟关系的结论。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张某一主张自己与张善庆系养姐弟关系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张某一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3.原告张某一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分割的权利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产分别系张启焕、张善书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原告张某一系张启焕的堂侄女、系张善书的堂妹,可见原告张某一不属于张启焕、张善书的法定继承人,又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一系讼争财产的受遗赠人或属于其他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故原告张某一无权参与分割讼争房产。4.关于被告张某二是否为张善庆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人的问题。原告张某一与被告张某二因继承遗产纠纷曾多次诉讼,一审法院先后作出了(2015)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2015)平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阳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2015)阳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阳检民(行)监[2016]14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以上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其中,(2015)平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书、(2015)阳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2015)阳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阳检民(行)监[2016]14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中均认定被告张某二为张善庆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人,并确认张善庆的遗产应由被告张某二继承,一审法院对此结论予以采纳。
综上,本案讼争的正窑一眼的50%的份额归原告苏某所有,剩余的50%的份额应当由张善书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苏某、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及被告张某二按均等份额继承。本案讼争的旧院一座由张启焕的法定继承人张善书与张善庆按均等份额继承,因张善书、张善庆在该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们各自的合法继承人,即张启焕遗留的旧院一座50%的份额由张善书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苏某、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及被告张某二按均等份额继承,剩余50%份额由张善庆的供养人即被告张某二继承。因本案讼争的房产均已搬迁补偿,故相应补偿款应按上述各自的继承份额进行分割。原告张某一要求被告张某二归还讼争房产的搬迁补偿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一要求调取相关证据后对五保对象审批表上张善庆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告张某一无权参与本案讼争财产的分割,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善书在XX县遗留的一眼正窑所得的搬迁补偿款计75680元,其中43245.8元归原告苏某所有,剩余32434.2元由原告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及被告张某二各分得5405.7元;二、张启焕在XX县所得的搬迁补偿款计44693元,其中25538.9元归被告张某二所有,剩余19154.1元由原告苏某、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各分得3192.35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苏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正窑一眼,宅基地使用证的户名为张善书,旧院一座的宅基地使用证的户名为张启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某一对本案讼争的正窑一眼和旧院一座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一、本案争议的正窑一眼权属登记为张善书,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和子女尚在,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苏某和子女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张某二按份额继承其遗产正窑一眼所得的搬迁补偿款75680元。二、本案争议的旧院一座权属登记为张启焕,其父母和配偶已去世,按照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善书和张善庆,张善书和张善庆各继承50%份额,二人均于2014年去世。张善书继承50%份额所得拆迁款22346.5元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苏某和子女张某三、张某四、张某五、张某六、张某七、张某二按份额继承。关于张善庆继承的50%份额,因其无配偶,无子女。根据前述"(2015)平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2015)阳民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2015)阳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2016)晋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阳检民(行)监[2016]14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均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二为张善庆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人,确认张某二为张善庆的遗产继承人,故张善庆继承的50%份额所得拆迁款22346.5元理应由张某二继承。
综上所述,张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上诉人张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谷守乾
审判员郝丽琴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