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学贵等诉乐山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苏学贵等诉乐山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学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
被告:乐山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建忠,乐山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礼,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学贵与被告乐山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政、被告乐山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张鹏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被告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苏学贵建设工程装修款254,1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武鸿源将该公司开发的“观景文府”楼盘售楼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苏学贵,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组织民工开始施工,鸿德房地产公司委派施工员舒旭东到工地进行现场监督。2013年6月底“观景文府”楼盘售楼部装修工程竣工,并交付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9月20日,原告将《“观景文府”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表》,结算表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54,178元(含工人的劳动报酬),送交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月28日“观景文府”开盘售房,但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也不进行竣工决算。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已经宣布破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求。
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债务不是建设工程款,而是装修款;2.共益债务是在破产后由管理人因管理发生的债务,本案的债务发生在破产之前,性质不是共益债务;3.债务金额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我方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
原告苏学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观景文府”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表》,证明被告收到该结算表未作出答复,但已实际使用了售楼部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结算书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表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拆除,并且拆除前未通知原告到场结算,导致本案工程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观景文府”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表》的证据三性。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苏学贵与被告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武鸿源签订《合同书》约定: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的东方红幼儿园及观景文府售楼部装修和维修工程由原告承包,内容如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装修、维修施工;原告包工、包料全包;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和现有市场价按实计价;原告垫款到观景文府售房开始为止,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9月完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
2013年9月20日,原告将《“观景文府”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表》金额为人民币254,178元(含工人的劳动报酬),送交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未提异议,也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同月28日“观景文府”开盘售房。2014年1月21日,被告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指定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担任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14年4月2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2014年2月,原告向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装修合同决算书,请求确认工程款债权金额254,178元。2014年1月至2017年8月,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继续使用原告装修的观景文府售楼部卖房。2017年8月,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装修的观景文府售楼部进行了拆除。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观景文府”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表》、照片两张、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2014)乐民破字第1-1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乐民破预字第1-1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学贵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应无效。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未通过竣工验收就投入使用,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行为表明对该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故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差欠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观景文府”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表》,结算表载明金额为人民币254,178元(含工人的劳动报酬),虽然该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抗辩不认可原告请求金额,但被告未举示任何反驳证据,且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拆除,在拆除前也未通知原告到场结算,导致本案工程现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观景文府”售楼部装修工程结算表》载明内容,但对涉及管理费项目18,000元,原告主张是其个人工资,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项管理费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差欠原告工程款254,178-18,000=236,178元。
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该债务是共益债务性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2014年1月21日被告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前,故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大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苏学贵对乐山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装修工程款债权236,178元;
二、驳回苏学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乐山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傅晓兰
审判员 杨梅娜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余 遥
书记员 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