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少华等诉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杨少华等诉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贤,瑞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林蓉,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承权,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戈镭,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安市云玻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章桥,该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金康林。
原审被告:金康银。
上诉人杨少华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长城橡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被告瑞安市云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玻公司)、金康林、金康银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民初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少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杨少华及金康银、张万青、杨爱华等人作为长城公司债权人代表,管理该公司资产属有因管理,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案外人季国彬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一季度租金105000元系支付给金康林,并未支付给杨少华,剩余319545元租金中的85000元也未存入杨少华账户。三、长城公司剩余319545元租金已全部支付给杨少华及金康银、张万青、杨爱华等债权人作为交通费、住宿费、车油费、工资等费用,杨少华不需赔付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一、杨少华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对长城公司的厂房进行处置,并不构成有因管理。二、杨少华所谓的交通费、住宿费、车油费、工资等支出,并无任何原始凭证予以印证,也未得到全体债权人确认同意,且长城公司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债权人,也可证实在破产前部分债权人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均已在破产前部分债权人处置长城公司设备时得到清偿,并不存在后续的任何报销费用。三、长城公司早于2015年10月8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从杨少华在原审中提供的领款凭证来看,相关费用均是在破产清算以后支付的。即使杨少华存在实现对长城公司债权的费用,也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应未经管理人同意私自处置。四、长城公司对一审法院支持的管理费用485元和日常费用20000元是持有异议的,该些费用并无任何原始凭证予以证实,且支付给杨少华的日常费用20000元系发生在破产清算立案之后,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判决后长城公司考虑到律师费用及时间成本问题,故未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金康林答辩称:十几个长城公司债权人通过开会商议决定,将第一季度厂房出租的105000元租金由金康林、李一唯、杨少华三人共同保管,金康林负责保管存折,存折的名字是我本人,密码由李一唯设置,存折上资金来往的短信通知由杨少华掌握。后来认为我的债权额比较小,让我参与保管存折不合适,债权人会议一致决定让我把存折转交给其他债权人轮流保管,我在会议上当场将存折转交给金康银、杨少华、李一唯共同保管。当时存折金额是264752.05元,其中30000元系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阿香老房子的租金,故我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应由我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金康银答辩称:同意杨少华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云玻公司未作答辩。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玻公司赔付长城公司经济损失420000元;2.该案诉讼费用由云玻公司承担。在该院追加金康林、金康银和杨少华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后,长城公司要求追加的金康林、金康银和杨少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城公司于1990年7月5日经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阿香,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塑料色母粒制造和销售、橡塑发泡原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等。2014年间,长城公司因多起债务案件被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张阿香因企业负债而外出避债,下落不明,致使企业停产。长城公司的二十多位债权人遂成立了包括杨少华、金康银、金康林在内的债权人小组来管理长城公司的资产,并由杨少华、金康银、金康林等三人保管现金的收支。2015年2月7日,长城公司的债权人小组成员杨少华、李一唯、蔡莫杰等三人与长城公司的另一债权人莘塍街道上村搬运装卸站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长城公司的部分集体土地厂房出租的租金需每年支付莘塍镇上村搬运装卸站8万元以偿还拖欠的债务。2015年3月18日,长城公司的二十多位债权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杨少华的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的年工资为4万元。2015年4月12日,包括杨少华、金康银、金康林在内的长城公司的二十位债权人与案外人季国彬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长城公司的债权人将长城公司所有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山根村厂房内的第一幢一层三间和大门通道、第二幢整幢楼层及第一幢和第二幢间距通道、第二幢后面单层全部车间约2600平方米、厂内全部的空地约3500平方米出租给季国彬作办公、仓库、生产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1日至2034年4月10日止,2015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1日免费使用,前三年每年租金42万元,第一年按季度前付,第二年按半年前付、第三年按年度前付,以后每年递增;承租人有权转租第三方等。案外人季国彬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将第一季度租金105000元支付给杨少华;不久,案外人季国彬就将上述厂房按原租赁条件转租给云玻公司使用,并向云玻公司收取了其已支付的第一季度的租金105000元。之后,云玻公司按原《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陆续向金康银、金康林等人支付了第一年的其余租金315000元。期间,长城公司的部分债权人对长城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了变卖、对部分资产进行了出租等管理,并对所得的部分款项(除厂房租金外)在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长城公司的债权人在收取长城公司上述厂房第一年租金420000元的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6月17日向莘塍街道上村搬运装卸站偿还债务了2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于2015年4月11日、12日共支出了管理费用485元,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杨少华日常费用20000元,其余的租金319515元分别存于杨少华银行账户85000元、金康林银行账户234515元;2016年3月份,金康林将银行账户中存款234515元转到金康银的银行账户名下。2015年7月3日,案外人仙桥集团有限公司以长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该院申请长城公司破产清算,同年10月8日该院作出(2015)温瑞破(预)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长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月22日决定指定瑞安瑞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但杨少华、金康银、金康林在该院指定长城公司破产管理人后一直未将长城公司厂房的剩余租金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另查明,云玻公司已将上述厂房第二年的租金42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长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与长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签订了第三年即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的《厂房出租合同协议书》,相应租金也按约定支付给了长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因负债停产,并于2015年10月8日被该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在此期间,长城公司的多位债权人成立的债权人小组来管理长城公司的资产,其与莘塍镇上村搬运装卸站签订合同后再将长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上山根村的厂房出租给云玻公司以收取租金,属于无因管理,并有益于长城公司的财产,长城公司的债权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莘塍镇上村搬运装卸站以偿还债务的80000元、支出的管理费用485元及杨少华的日常费用20000元等费用共计100485元均应认定为合理支出,故该部分费用应从租金收入中扣减。云玻公司在租用长城公司的涉案上述厂房后已按合同的约定向长城公司的债权人小组履行了第一年的租金420000元,故长城公司诉请要求其赔付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长城公司的债权人小组收取云玻公司第一年的租金420000元扣除上述合理费用100485元后剩余的319515元应认定属于长城公司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在2015年10月8日该院指定长城公司破产管理人后由杨少华、金康银、金康林共同保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故杨少华、金康银、金康林本应依法将长城公司的上述财产319515元及时交付给长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金康林在长城公司起诉之前的2016年3月份将其保管的长城公司的财产234515元转到金康银的银行账户名下,故长城公司的上述财产319515元由杨少华、金康银实际管理,杨少华、金康银应对长城公司的财产319515元承担交付的责任。金康林将其保管的长城公司的财产234515元转到金康银的银行账户名下,致使该部分财产无法及时交付给长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该部分财产234515元的交付承担连带责任。杨少华、金康银辩称其对持有的长城公司厂房的租金已全部用于支付债权人交通费、住宿费、车油费、工资等费用,未得到长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认可,且与法相悖,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少华、金康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长城公司319515元。款交该院转付。二、金康林对上述第一款中款项234515元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杨少华、金康银追偿。三、驳回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1818元,杨少华、金康银共同负担578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期间,杨少华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杨少华与其他债权人管理长城公司财产属于有因管理。对杨少华提交的证据,长城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认定。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经过裁剪,跟本案无关联性。金康林质证称: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从未看到过这份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金康银质证称:那个时候我未参与,但有听说过这件事情。我认为这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跟本案也是有关系的。长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及决定书,以证明杨少华和证人吴某、张某的债权人身份,及杨少华明知长城公司已被破产清算仍私自处置租金收益。2.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杨少华去外地追讨的系其个人债权,并非为实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证人吴某、张某证言,以证明杨少华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车油费、工资等费用,均未得到参与处置长城公司资产的债权人的认可,也从未报销过。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杨少华质证称: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是在成立债权人清算组之后的。2.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为杨少华是大额债权人之一,他去追讨长城公司的财产下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金康林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金康银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有些事实不太了解。本院认为,杨少华提交的证据未得到长城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经过裁剪,不具备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云玻公司、金康林、金康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季国彬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将第一季度租金105000元支付给杨少华;其余的租金319515元分别存于杨少华银行账户85000元、金康林银行账户234515元”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长城公司前三期厂房租金共计315000元支付到金康林的银行账户,后金康林将银行账户中存款264752.05元(其中剩余厂房租金234515元)转到金康银的银行账户名下;第四期租金105000元支付到金康银的银行账户。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本案中,在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长城公司破产清算后,杨少华作为长城公司厂房租金持有人,应当及时向长城公司破产管理人交付该厂房租金。杨少华上诉称其持有的厂房租金已用于支付债权人交通费、住宿费、车油费、工资等费用,并未得到长城公司全体债权人认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杨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杨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飞潮
审 判 员 叶希希
审 判 员 叶 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小若
代书记员 叶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