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31 0:00:00

李素兰、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194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炎根,江西省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樟树市鹿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熊建成,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毓辉,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素兰因与被上诉人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樟树市鹿江街道办事处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樟树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素兰上诉请求:1、撤销(2017)赣098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改判樟树市房管局虚假登记的事实成立。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卖房肯定要到场与买房者见面并签字,且需到主管的边街居委会和鹿江街道办事处盖章,而被上诉人樟树市房管局仅凭申请书为同一人笔迹,房产证存根注明变卖,上诉人单位盖章而臆断上诉人已卖房,无充足证据。上诉人因为忙于工作和家务,相信母亲单位在占有代管房屋而没过问房屋,直到邻居告知去办拆迁补偿登记时才知道房产已被转移登记,未主张权利有客观情形,且根据法律规定,物权的保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物权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加害人时开始计算。依据《物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承担登记错误的责任。

被上诉人樟树市房管局辩称,晏公巷10、12号房屋产权于1990年11月22日变更至高贤锡名下,至李素兰起诉之日近27年,这期间,李素兰从未对房屋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辩称,晏公巷10、12号属于北市街居委会管辖,不属于淦阳街道办事处管辖。并且,淦阳街道办事处不属于房产登记部门,不是实际侵权单位,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樟树市鹿江街道办事处辩称,居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非国家行政机关,其对居委会的工作仅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未实施侵害上诉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不需承担责任。

李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樟树市淦阳街道办事处和樟树市鹿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产权转移证明为虚假证明;2、确认晏公巷10、12号房屋归其所有;3、房管局承担登记错误的损害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素兰于1989年7月20日取得樟树市宴公巷10、12号房屋所有权。1990年11月22日樟树市房管局依据盖有李素兰和高贤锡私章的协议书(第三人鹿江办事处出具了证明)、李素兰的申请书(李素兰单位江西省樟树市饮食服务公司出具了证明)、樟树市房屋产权协议书(第三人淦阳办事处出具了证明),将宴公巷10、12号房屋变更到高贤锡名下,原产权证被樟树市房管局收缴。此后,宴公巷10、12号一直由高贤锡及家人居住使用,李素兰居住在离宴××不××市背街。至2016年12月10日李素兰以樟树市房管局登记错误为由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宴公巷10、12号从1990年11月22日开始便一直由高贤锡居住使用,李素兰从未向高贤锡或樟树市房管局主张过权利,至李素兰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李素兰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素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素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单位证明,用于证明上诉人在1967年以后没有居住在宴公巷10、12号,由其母亲单位樟树市食杂品商店在占有使用,并且由于工作繁忙而没有过问该房屋。证据二、樟树市房管局信访回复件,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回复件中承认宴公巷10、12号房屋一直由李素兰母亲的单位在控制使用。证据三、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李素兰曾经报案反应没有卖过宴公巷10、12号房屋,樟树市房管局未辨明权属证明错办房屋变更手续。樟树市房管局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张某对1980年以后的事情都不清楚,证人熊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上诉人单位开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工作繁忙到连自己的房屋都没时间过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复件证明李素兰已经将其所有的宴公巷10、12号卖掉了;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宴公巷10、12号属于高贤锡所有。淦阳街道办经质证认为:1、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其无关;3、证据三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鹿江街道办质证认为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由于证人张某在1980年后搬离宴公巷,之后的事情不清楚,证人熊某未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宴公巷10、12号在1980年以后一直由李素兰母亲的单位在占有使用,单位证明也无法达到李素兰由于工作繁忙而未主张房屋权利事由的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宴公巷10、12号房屋由李素兰母亲的单位在管理,但不能构成李素兰不能向该房屋主张权利的事由,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民警付建凡及丰水梅的情况说明均无法证明房屋买卖是否真实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各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基于三被上诉人分别实施的房屋产权登记及出具证明的行为请求赔偿和确认为虚假,该诉请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上诉人在1990年11月22日房屋被变更转移之后超过20年都未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提出由于工作繁忙及房屋被他人占有使用等情形,都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其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虚假登记责任及确认虚假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晏公巷10、12号房屋已被拆除,拆迁补偿款被他人领走,上诉人并没有起诉实际买受人或其他可能的侵权人,故其关于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素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文建

审判员周晟

审判员杨柳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