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蒋某1、蒋2等与蒋某8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1,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2,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3,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4,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5,女,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6,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7,女,194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八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8,女,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因与被上诉人蒋某8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某8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确认被征收人,且被征收人确定为蒋善德法定继承人后,不论是谁代为领取补偿款,该补偿款只能按征收确定的法定继承方式分配。2、原审就涉案的《遗嘱券》真实性未予审查,直接作为证据,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上诉人认为蒋善德的印章有伪造可能。3、协议取得物权受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限制,超过二十年的,法律不应保护,而上海市、二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历1993年和2005年办证的事实,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人确定为蒋善德,上诉人认为,经过两次办理系争房屋权利证明在蒋善德名下的事实,足以认定系争房屋仍属蒋善德所有,无从认定《遗嘱券》履行完毕及内容真实。4、农村以家庭户为单位,就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该户农业户籍成员享有。蒋善德、蒋介山系非农户籍,故该户户主原登记为蒋生祥,分户后登记为蒋雪青,而蒋生祥、蒋仁祥各自立户,农村户分户的法律后果,即宅基地使用及地上物各归己有,故蒋生祥户、蒋仁祥户实际取得原五间平房中两间,是结婚时即已分家析产使用。

被上诉人蒋某8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并认为:1、1981年的《遗嘱券》系家庭内部协商一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三十余年毫无争议。2、系争房屋依照《遗嘱券》归蒋介山所有,房屋及其动迁利益作为蒋介山遗产,归其女蒋某8所有,合法合情且合理。3、被上诉人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及动迁利益并无诉讼时效限制,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蒋善德、蒋雪青名下的系争房屋的动迁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65,453元,要求由蒋某8支付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各十五分之一动迁款,即164,363元;支付蒋某6、蒋某7各五分之一动迁款,即493,0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蒋善德与蒋雪青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蒋介山(曾用名蒋象南)、蒋仁祥(曾用名蒋介明、蒋介铭)、蒋某6、蒋某7、蒋生祥(曾用名蒋志祥)五个子女。蒋善德于1991年2月报死亡,蒋雪青于1996年1月报死亡。蒋善德和蒋雪青的父母均早于二人死亡。蒋生祥于1982年3月10日报死亡,其与配偶倪某某生育蒋某4、蒋某5、蒋健标三个子女。蒋健标于2016年8月19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蒋仁祥于2007年11月15日报死亡,其与万惠梅(别名万圣兴)生育蒋某1、蒋2、蒋3、蒋爱琴四个子女,蒋爱琴于1965年7月16日年幼时即死亡,万惠梅于2011年8月8日死亡。蒋介山与杨柳芳于1960年离婚,双方生育一女即蒋某8,蒋介山于1997年10月死亡。另,蒋介山在与杨柳芳婚姻内与一俞姓妇女生育一女何某某。庭审中,何某某到庭陈述,明确放弃蒋介山的遗产,不参与该案诉讼。

1981年11月,蒋善德订立遗嘱券一份,内容为:“立遗嘱券人蒋善德所生长子象南、次子仁祥、幼子生祥,祖传房屋六间(其中上海一幢)均分。长子得上海一幢,什物一律不动,本宅上房一间。次子得下房一间,西边屋一间。幼子得公堂一间,东边屋一间…长子得上海房子拿出人民币四百八十元…..本宅两边间作价陆佰元均分,长子得上海及本宅房子作价相抵,长子拿出一百二十元,当面交清,并长子拿出一份六十元,共计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供父母之用。……立券人:蒋善德长子:将象南次子:蒋仁祥幼子:蒋生祥见证人:管协德代字:茅秀东公元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其中,代书人茅秀东为蒋某7的配偶,已去世。见证人管协德为蒋某6的配偶。

系争房屋于1993年6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蒋善德名下。蒋善德去世前该房屋由其居住,去世后房屋由蒋介山居住直至去世,后房屋一直由蒋某8管理。2016年10月29日,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征收人为蒋善德(亡)、蒋某6、蒋某7、蒋某8、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蒋某8作为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评估价格910,557.42元、价格补贴273,167.23元、套型面积补贴595,395元、装潢补偿款2,362.82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61,470元、纯货币奖励5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20,000元,共计2,465,452.47元,该款目前在蒋某8处。《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一)》载明,该户在册人口无,困难户保障人口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无。

审理中,倪某某到庭陈述:“(1981年蒋善德的)遗嘱是真的,是茅秀东书写的,写遗嘱的时候说上海的房屋指的是惠民路系争房屋,祖传的房屋五间在崇明县(区)建设镇富安村六队,1978年的时候蒋生祥将他的两间房屋已经拆掉,搬到镇上去了。1981年10月蒋仁祥的两间房也拆掉搬走了。另外申请了宅基地,原有的四间房的土地被征收了,目前被修成路了。”倪某某另提供书面陈述如下:“在书写遗嘱券时,老宅上有两间朝南房子,一间是老宅拆剩下的(传给蒋象南的这间房子木材最好),另一间是在蒋生祥家拆除后,蒋善德、蒋雪青俩在拆剩下房子东边马上新建的。因村内筑路的原因,所以在1978年2月蒋仁祥一家(已经分户)从老宅拆西边朝南二间房子,朝东房子一间(自建),同时在新居民点新建房子。蒋生祥一家(已经分户)1980年申请到新的居民点建房,在1981年10月拆除老宅朝南房子二间,同时在新居民点上新建房子。蒋仁祥、蒋生祥两家拆除老宅房子时,三兄弟之间无争议。1981年11月份,在老宅两间房子内,就上海房子的归属蒋善德立遗嘱券。当时在场人有:蒋善德及妻子蒋雪青、蒋象南、蒋仁祥及妻子万惠梅、蒋生祥及妻子倪某某、茅秀东代书遗嘱(蒋善德、蒋雪青之小女婿)、管协德是见证人(蒋善德、蒋雪青之大女婿)。如果蒋象南得上海房子,则需要把老宅之房子放弃,同时拿出人民币480元,作为对父母和其他兄弟的补偿,但当时蒋仁祥因为他大儿子也在上海工作,也想要上海房子作为他大儿子结婚之用,所以不同意,没有在遗嘱券上签字,蒋象南也没有拿出相应的钱。由于兄弟之间意见不一,最终立券人蒋善德及妻子蒋雪青没有在遗嘱券上签字、盖章。在茅秀东代书遗嘱券过程中,蒋善德、蒋雪青没有口述及发表任何意见……1996年在蒋雪青去世后,蒋象南的女儿蒋某8将老宅上的两间房子拆去(蒋雪青名下55平方米),现老宅上无房子。”

审理中,关于份额,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主张系争房屋作为蒋善德和蒋雪青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此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状态。虽然过了二十年诉讼时效,但是由于共有状态持续,且各共有人未约定份额,故五个子女作为继承人对共有房屋均分,各占五分之一。在此基础上,因蒋仁祥、蒋生祥、蒋介山均已去世,由各自子女法定继承,因蒋健标已经去世,其代位继承的份额由其母亲倪某某转继承。蒋某8则主张根据遗嘱,由蒋介山的继承人即蒋某8转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是否为蒋善德、蒋雪青的遗产。审理中,双方确认,蒋善德夫妇在崇明建设镇富安村老宅原有五间房,次子蒋仁祥、幼子蒋生祥各得的两间房在1981年订立《遗嘱券》前均已拆除,并在村内他处新建房。1981年订立的《遗嘱券》,明确蒋仁祥、蒋生祥各得老宅两间房,蒋介山得上海一幢房,拿出480元,本宅两边间(五间拆除后所剩一间及新搭建的一间)作价600元,相抵后蒋介山拿出120元,当面交清。另,根据倪某某自述,1981年订立《遗嘱券》时,蒋善德夫妇、蒋介山、蒋仁祥夫妇、蒋生祥夫妇、代书人茅秀东、见证人管协德均在场。可见,1981年《遗嘱券》应为蒋善德夫妇并三子就分家事宜而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蒋仁祥、蒋生祥各自所得的两间房在协议之前就已拆除并在村内他处新建房屋,拆除后剩余一间房屋及新搭建的一间房屋在协议之后亦实际登记在蒋雪青名下,上海一幢房即系争房屋在蒋善德去世后由蒋介山及其子女居住,协议中另明确蒋介山两相抵后应拿出的120元已经当面交清,据此,法院认为,上述家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且已经由各方家庭成员以协议之前或协议之后的行为实际上予以追认或履行,故法院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家庭财产在各方间亦已实际分配、分割完毕。

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就《遗嘱券》提出了系列质证意见,首先,原告方认为该《遗嘱券》上无蒋善德的签名,同时不认可蒋仁祥的签名。法院认为,《遗嘱券》上有蒋善德的盖章,根据法律规定,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在蒋仁祥协议前已以实际行动接收分家所得的两间房并予以拆除、处置的情况下,原告方欲意以对蒋仁祥签字有异议的意见对抗蒋仁祥的实际行动,有违公平,不予认定。其次,原告方认为蒋善德擅自处分了其与蒋雪青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订立《遗嘱券》时,蒋雪青在场,蒋雪青对分家有关内容应是明确知悉的,且在蒋雪青去世前十几年间未曾提出异议,应视为蒋雪青认可蒋善德代理其实施家事处分的行为,故法院就原告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最后,其认为蒋某8主张的遗嘱继承已经过了二十年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该案中,蒋善德、蒋雪青去世均已逾二十年,各方相安无事,系争房屋多年来维持由蒋某8一方管理的状况,原告方长久以来亦未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而直至房屋动迁始因动迁利益才基于继承而提起诉讼,此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有违情理。根据法律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被告方主张的遗嘱继承,亦当然适用于原告方主张的法定继承。

综上,系争房屋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虽登记在蒋善德名下,但根据各方家庭协议约定及履行,该房屋应归属蒋介山,相应的动迁权益作为房屋价值的转化亦应当归属蒋介山。蒋介山死亡后,动迁利益应由其继承人持有。因此,就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要求蒋某8向各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相应份额动迁款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要求蒋某8支付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动迁款,各人民币164,363元,支付蒋某6、蒋某7动迁款,各人民币493,09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981年《遗嘱券》为蒋善德夫妇并三子就分家事宜而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上述家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且已经由各方家庭成员以协议之前或协议之后的行为实际上予以追认或履行,同时,三十余年期间,各方对此均无争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家庭财产在各方间亦已实际分配、分割完毕,该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由此,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应为蒋介山,其死亡后,依法应由蒋介山子女继承。本案中,蒋介山生育蒋某8、何某某,蒋介山生前未有遗嘱,且何某某明确放弃继承,故原判确定由蒋某8继承,亦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遗嘱券》上所盖的蒋善德图章的效力和蒋善德擅自处分其与蒋雪青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案继承已过二十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保护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已作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因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为蒋善德,故应认定系争房屋归蒋善德所有,系蒋善德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各方家庭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房屋归属蒋介山,虽权利登记仍为蒋善德,但鉴于1981年《遗嘱券》订立时,物权法尚未颁行,且民事权利主体不主张民事权利并不等于其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的丧失,故系争房屋登记在蒋善德名下,并不影响房屋权利的最终归属,上诉人的意见理由尚不充分。

另,上诉人提出本案系行政征收补偿,而非拆迁安置补偿,在具体行政行为未作改变的情况下,法院民事裁判应基于行政机关的各项确认,不能更不该重新认定,即系争房屋被征收后达成协议,就补偿款应当通过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而非其他方式。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征收亦不能改变原有物权归属的状态。系争房屋于1993年6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蒋善德名下,故蒋善德、上诉人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和被上诉人蒋某8被列为被征收人,但这并不排斥当事人可以另行民事诉讼,且民事裁判结果也不以行政征收补偿为前提,同时,本案征收补偿的项目仅以系争房屋的价值为基础,因系争房屋权属归于蒋介山,故相应的动迁权益作为房屋价值的转化亦应归属蒋介山,蒋介山死亡后,动迁利益应由其继承人持有。上诉人的相应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4元元,由上诉人蒋某1、蒋2、蒋3、蒋某4、蒋某5、倪某某、蒋某6、蒋某7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祝丽娟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金正华

审判员陆晓波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晓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