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诉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李某等诉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家军、马兵,被告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明、徐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李某对被告恒厦公司享有债权2965436元,其中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合计1125436元(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441600元;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683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9日,被告恒厦公司因短期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其实际控制人钱钧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四分计算,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6万元,故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2日合计向被告转款18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29日,延期期间月利率为两分。其后因被告的实际控制人钱钧于2011年9月即潜逃至加拿大,原告多次催款无果。
2017年3月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向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破产管理人没有确认此债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厦公司辩称:无法核实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破产管理人无法确认其为合法有效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2017)恒债确字第66号告知书,证明目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担保合同》、延期还款协议,证明目的: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4分,预先扣除两个月利息16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1年7月29日,延期期间月利率2%。证据三、转款凭证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84万元。证据四、(2012)浙温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钱钧系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担保合同》,该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钱钧自2011年9月即已潜逃至加拿大,由此给原告行使请求权造成了障碍。证据五、破产公告文书,证明目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7日。证据六、《借款合同》、《借据》;证明目的: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4分,钱钧作为被告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该《借款合同》中借款和证据二中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
被告恒厦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六,管理人认为无法确认实为恒厦公司债务。
被告恒厦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评议,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李某与钱钧签订一份编号为20100729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某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月利率2%”等内容。钱钧在债务人处签字并加盖恒厦公司印章。同日,钱钧向李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贰佰万元整,期限半年,即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月29日,具体利率、违约金等详见NO:20100729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钱钧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恒厦公司印章。同日,李某向钱钧转款154万元。2010年8月2日,李某向钱钧转款30万元。嗣后,李某与钱钧签订《关于20100729号合同还款延期的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合同(20100729号)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29日,延期月利率为两分”等内容。
另查明:2009年11月4日恒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钱钧变更为赵咏,均为恒厦公司股东,分别持股50%。2011年4月7日,恒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赵咏变更为钱灏,股东变更为钱钧(持股60%)、赵咏(持股20%)、钱灏(持股20%)。2011年8月11日,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决定对钱钧,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钱钧现逃往加拿大,尚未归案。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7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费祥兵等人对被申请人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7)皖01破7号民事决定:指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为恒厦公司管理人。2017年12月,李某向恒厦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得确认。2018年1月8日,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恒厦公司的股东钱钧(借款时钱钧系两位股东之一,持股50%)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钱钧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据》,钱钧在借款人处加盖恒厦公司印章。故李某主张钱钧为职务行为,恒厦公司为案涉借款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即李某与恒厦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李某实际出借了184万元,为借款本金。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及《关于还款延期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延期还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李某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延期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的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实际付款之日计息。
综上,恒厦公司尚欠李某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合计1124836元(其中以154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利息为36960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7月29日利息为71400元;以184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83836元),即李某对恒厦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964836元。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对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29648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2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23元,被告安徽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