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陈某、佛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雄,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787975185。

负责人:释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福,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浩,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佛教协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宝林路宝林寺内。

法定代表人:释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耀锦,男,汉族,1952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佛某(以下简称金色庵)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起诉请求:1.判令曾陕(又名曾陕金)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西区街道办事处文秀路84号之五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由陈某继承;2.诉讼费由金色庵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陕(又名曾陕金,公民身份号码)1922年3月13日出生,于1998年3月5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收养一女为陈某。曾陕名下登记有一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文秀社区委员会文秀路84号之五房屋。根据该房产历史档案显示,该房屋性质为私有,土地性质为国有,房屋权属来源为三分之一自有,三分之一继承,三分之一赠与。该房屋原为砖木结构,档案可查曾陕曾于1954年与梁坚、傅五妹出具一份声明称“曾陕金、梁坚、傅五妹等前于咸丰三年承通辉师太遗下与金色庵相连上盖连地砖屋一间……因契件全部遗失至今为申请印契除取具产权声明及登报声明外特立此契为凭”,当时涉案房产登记在梁坚、傅五妹、曾陕(曾金)名下,证号为粤财顺良096315号。傅五妹系曾陕养母(曾陕称其为师傅),傅五妹生前无结婚,亦无遗嘱,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傅五妹死后其名下涉案房产的三分一产权由曾陕继承。涉案房产另一共同所有人梁坚于1989年2月10日出具赠与书一份,自愿将其名下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的三分之一产权赠与给曾陕金,据此曾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产权。据曾陕在涉案房产的《申请继承或赠与书》中“此屋是我师公郭六妹留给我师父傅五妹、梁坚和我的,曾立屋契”。曾陕在1996年原地重建该房屋(房产证号为07××15)。

另查,涉案房屋与金色庵的登记场所相邻。曾陕自小出家,跟随傅五妹在金色庵学佛修行,期间曾至大良塑织厂工作,后继续在金色庵任教职人员,担任主持,并先后担任原顺德县佛教协会副会长、会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产是宗教团体的财产还是曾陕的个人财产;2.如属曾陕的个人财产,陈某是否享有继承权

金色庵抗辩认为曾陕系在金色庵修行的教职人员,涉案房产实际系宗教财产,登记在曾陕处仅系代表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金色庵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理由如下:一方面,从涉案房屋的来源来看,涉案房屋来源于郭六妹,傅五妹、梁坚及曾陕再从郭六妹处取得各三分之一的产权,最终由曾陕通过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的最终产权,从现有证据分析,除了傅五妹系曾陕的养母外,没有证据显示其余各人之间系有亲属关系或系通过一般的买卖使得最终的产权归于曾陕,且傅五妹、梁坚、曾陕在1954年的补契声明中提及“承通辉师太遗下”,及据曾陕在房产的历史登记资料所载称傅五妹为师父、称郭六妹为师公,结合曾陕自称自小出家,生前一直在金色庵作教职人员的经历,上述人员之间系以宗教内部的特定称谓相称,可见曾陕最终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系基于从事宗教事务的身份。另一方面,虽涉案房产不是金色庵供信众从事宗教活动的主要场所,但其一直系供相关教职人员居住的住所,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重要附属设施。故综上,一审法院采信金色庵的抗辩意见,涉案房屋应为宗教团体的财产,并非曾陕的个人财产,陈某要求继承缺乏法律与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第三人佛教协会,其在本案中并未以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参与诉讼,第三人佛教协会如主张涉案房产的权属,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曾陕(又名曾陕金)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西区街道办事处文秀路84号之五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由陈某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色庵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产属于曾陕个人财产。1.曾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不是基于从事宗教事务的身份。曾陕在涉案房屋设立、转让、变更的登记过程中,都是以公民身份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金色庵和佛教协会授权曾陕以代表人的身份向房管部门登记涉案房屋,更不存在所谓的代表登记行为。首先,1954年的补契声明所述,“前于咸丰三年承通辉师太遗下与金色庵相连上盖连地砖屋一间……”,咸丰三年是1834年,距1954年已有120年,距今已有183年,此只能证明口耳相传承通辉师太遗下,承通辉师太是何身份及其与曾陕、梁坚、傅五妹是何关系也无法考证。其次,即便曾陕、梁坚、傅五妹属于僧或尼,但根据1950年实施《中国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农村中的僧、尼、道士、教士及阿訇,有劳动力,愿意从事农业生产而无其他职业维持生活者,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规定,三人已于1954年取得涉案房屋房契。况且并无证据证明三人属于当时宗教意义上的教职人员或宗教人士。因此,三人于1954年依法取得房屋产权不是代表任何宗教团体登记,涉案房屋不属于宗教团体的财产。最后,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至七十年代末,中国发生了一系列政治事件和运动,其中在文化大革命破四旧运动中,曾陕在大良塑织厂工作至退休,其身份是工人,并非宗教人士,其与陈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2.曾陕于1993年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是继承了其养母傅五妹1/3产权和接受了梁坚赠与的1/3产权,已经按照国家继承法和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办理了继承和赠与手续,整个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合规。该赠与和继承不是代表登记,更不是代表金色庵和佛教协会登记。首先,1954年涉案房屋有关的纸契被注销后,曾陕根据1989年7月5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凡依法经国家征用、划拨、解放初期接收或通过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合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照规定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于1993年7月2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如涉案房屋的土地属于宗教部门,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7月5日印发的《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原宗教部门自用的土地被其他部门占用,宗教部门要求归还自用的,应尽量归还”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可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1989年2月10日梁坚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赠与曾陕,1989年2月16日曾陕通过办理公证继承的方式继承了傅五妹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曾陕根据相关规定,通过变更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最后,涉案房屋经曾陕加、改建后于1996年4月18日重新取得房地产权证,其权属来源为加、改建,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曾陕,金色庵或佛教协会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一直系供相关教职人员居住的住所,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重要附属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涉案房屋是陈某和曾陕生前的住所,不是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也不是供教职人员居住的住所,故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重要附属设施。首先,上世纪七十年代初,陈某自幼被曾陕收养,当时为文化大革命破四旧时期,曾陕在大良塑织厂工作至退休。涉案房屋由陈某和曾陕一起居住至陈某出嫁,至今仍由陈某管理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其次,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的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要取得合法地位,其合法权益要得到国家保护,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金色庵于2006年6月8日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登记类别为寺院,而涉案房屋并无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色庵辩称,一、涉案房屋产权系以代表登记的形式登记在曾陕名下,实际属于宗教团体的财产。1.曾陕取得涉案房屋来源于与其同在金色庵修行的其他三位教职人员,通过继承及赠与方式最终取得全部产权,根据曾陕与其他三位教职人员均系宗教成员及宗教中修行的师徒或同辈间相传承的传统可知,曾陕最终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基于其从事宗教事务的身份。2.曾陕自幼在金色庵出家修行,即使文革时期被分配到工厂工作仍然恪守教规。佛教协会恢复后,曾陕便回庵修行并任主持。此外,曾陕多次以宗教人员身份参加各级政协民政会议并担任佛教协会会长等职务,陈某认为曾陕生前身份为工人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房屋进行改建及加建的修缮款来源于广大信众的捐献,因当时政策需要办理房产证,故由金色庵主持曾陕以个人名义登记及领证。4.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国家划拨,属于宗教公益事业范畴。涉案房产不属于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家庙或小庙,房屋性质应为公共财产。二、涉案房产一直供宗教教职人员居住,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重要附属设施。涉案房产作为宗教场所历史悠久,多年来一直作为教职人员的居住地,且曾作为佛教协会会址。陈某仅因被曾陕收养而居住于涉案房产至其出嫁。陈某上诉关于由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主张不属实,事实上自曾陕去世后,因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缴纳物业管理费开户存折等相关凭证均由陈某持有,且拒不交还金色庵。曾陕去世后两个月左右,金色庵因无开户存折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陈某也未予缴纳,致使涉案房屋被停止供应水、电,且水电供应公司已将相关仪表器械拆除并销户,金色庵只能另行搭建线路、管道以满足涉案房屋中教职人员的生活需求。

原审第三人佛教协会辩称,根据宗教政策,涉案房屋属于宗教财产。

上诉人陈某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退休人员名册,拟证明曾陕1952年参加工作,工龄为29年,1981年退休,退休前单位是大良塑织厂;

2.代收管理费协议书,拟证明1999年1月18号陈某与原顺德市大良镇文秀街道办事处签订涉案房屋的管理费协议约定管理费每月45元,从1999年至今由陈某缴纳涉案房屋的管理费。

被上诉人金色庵及原审第三人佛教协会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金色庵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名册不能证明曾陕不是自小出家的僧侣,现在金色庵所有僧人均要购买社保,在文革至八十年代末,全部宗教人员均要参加劳动,有的在工厂有的在农村,八十年代末国家推行社会保险制度,曾陕与其他僧人一样挂靠在单位购买社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私产,涉案房产是登记在曾陕名下的宗教财产,在曾陕去世之前,涉案房产的管理费、水电费均是以曾陕名义缴纳,曾陕去世后两个月,因为缴纳费用的开户存折在陈某手中,其不肯交予金色庵导致被断电断水并销户,现在涉案房产的水电是金色庵其他房产接过去的水电。原审第三人佛教协会的质证意见与金色庵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核,金色庵、佛教协会对陈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经现场勘查发现:涉案房屋与金色庵均位于居民区内,涉案房屋与金色庵两面相邻,外围墙有两个门,一门面朝居民区,可直通金色庵。

涉案房屋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国有划拨,系城镇土地。证人曾某称改建涉案房屋是为解决庵内一些善众女居士的居住不足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曾陕的个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称原则上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所提的处理意见。该请示报告第一条规定:“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它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22号及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土改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土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宗教财产,不属于曾陕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第一,从涉案房屋的来源分析,涉案房屋于1954年登记在曾陕、傅五妹、梁坚三人名下,但三人在声明中称涉案房屋“于咸丰三年承通辉师太遗下”,此后曾陕以养女身份继承傅五妹的份额并受赠梁坚的份额而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但曾陕申请在取得涉案房屋全部产权时自述“此屋是我师公郭六妹留给我师傅傅五妹、梁坚和我的”。据此可知,涉案房屋系由“通辉师太”一直传至“师公郭六妹”,再传至“师傅傅五妹、梁坚和曾陕”,最后再传给曾陕,而师太、师公、师傅均为宗教内部的特定称谓,且辈份依次变化,结合曾陕自幼出家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宗教内部传承而来。陈某上诉主张曾陕并非自幼出家,而是退休后才出家。但曾陕在《申请继承或赠与书》中已经确认自己自幼出家,傅五妹为其师傅,《佛山市第十届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登记表》中亦明确记载曾陕自幼出家,故陈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从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分析,涉案房屋与金色庵两面相邻,且一门可直通金色庵,与金色庵联系紧密,而通常寺庙大都设置房屋供僧侣以及其他信众居住,结合证人曾某证言称改建涉案房屋是为解决庵内一些善众女居士的居住不足问题,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金色庵中供宗教人士等居住的房屋,为寺庙的一部分。第三,从涉案房屋的土地权属来源分析,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为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之规定,涉案房屋并非普通居民住宅。

至于陈某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曾陕,故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请示报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农村中的寺庙、道观,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个人或集体进行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即土改前(或土改时)有些寺庙、道观已停止宗教活动,其僧、尼、道士也已转业还俗,就不再属于寺庙道观的范围。但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房屋由这些僧、尼、道士登记的,其房屋产权可分别归原登记者个人所有,其法定继承人准予继承。”可以确认由于历史原因确实存在寺庙、道观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的情形,但只有农村的寺庙、道观在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下才归登记者个人所有,而涉案房屋所在地为城镇,并非农村,故并不适用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对陈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钟学彬

审判员蔡成中

审判员张莹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