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金色庵辩称,一、涉案房屋产权系以代表登记的形式登记在曾陕名下,实际属于宗教团体的财产。1.曾陕取得涉案房屋来源于与其同在金色庵修行的其他三位教职人员,通过继承及赠与方式最终取得全部产权,根据曾陕与其他三位教职人员均系宗教成员及宗教中修行的师徒或同辈间相传承的传统可知,曾陕最终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基于其从事宗教事务的身份。2.曾陕自幼在金色庵出家修行,即使文革时期被分配到工厂工作仍然恪守教规。佛教协会恢复后,曾陕便回庵修行并任主持。此外,曾陕多次以宗教人员身份参加各级政协民政会议并担任佛教协会会长等职务,陈某认为曾陕生前身份为工人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房屋进行改建及加建的修缮款来源于广大信众的捐献,因当时政策需要办理房产证,故由金色庵主持曾陕以个人名义登记及领证。4.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国家划拨,属于宗教公益事业范畴。涉案房产不属于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家庙或小庙,房屋性质应为公共财产。二、涉案房产一直供宗教教职人员居住,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重要附属设施。涉案房产作为宗教场所历史悠久,多年来一直作为教职人员的居住地,且曾作为佛教协会会址。陈某仅因被曾陕收养而居住于涉案房产至其出嫁。陈某上诉关于由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主张不属实,事实上自曾陕去世后,因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及缴纳物业管理费开户存折等相关凭证均由陈某持有,且拒不交还金色庵。曾陕去世后两个月左右,金色庵因无开户存折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陈某也未予缴纳,致使涉案房屋被停止供应水、电,且水电供应公司已将相关仪表器械拆除并销户,金色庵只能另行搭建线路、管道以满足涉案房屋中教职人员的生活需求。
原审第三人佛教协会辩称,根据宗教政策,涉案房屋属于宗教财产。
上诉人陈某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退休人员名册,拟证明曾陕1952年参加工作,工龄为29年,1981年退休,退休前单位是大良塑织厂;
2.代收管理费协议书,拟证明1999年1月18号陈某与原顺德市大良镇文秀街道办事处签订涉案房屋的管理费协议约定管理费每月45元,从1999年至今由陈某缴纳涉案房屋的管理费。
被上诉人金色庵及原审第三人佛教协会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金色庵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名册不能证明曾陕不是自小出家的僧侣,现在金色庵所有僧人均要购买社保,在文革至八十年代末,全部宗教人员均要参加劳动,有的在工厂有的在农村,八十年代末国家推行社会保险制度,曾陕与其他僧人一样挂靠在单位购买社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私产,涉案房产是登记在曾陕名下的宗教财产,在曾陕去世之前,涉案房产的管理费、水电费均是以曾陕名义缴纳,曾陕去世后两个月,因为缴纳费用的开户存折在陈某手中,其不肯交予金色庵导致被断电断水并销户,现在涉案房产的水电是金色庵其他房产接过去的水电。原审第三人佛教协会的质证意见与金色庵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核,金色庵、佛教协会对陈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