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2服判并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请求追加本案诉争房产答辩人的继承份额;3、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诉争房产原本归答辩人所有。父亲在世时,考虑到当初9口之家生活窘迫,导致答辩人无奈辍学,并担负起照顾年幼的弟弟、妹妹、老人、病人,因其能力所限,没有给答辩人任何帮助,亏欠答辩人太多,故将该诉争房产留给答辩人作为补偿,同时将诉争房产所有证件材料交给答辩人保管。但答辩人考虑到当地风俗,建议父亲将该房产留给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等额拥有,父亲答应了答辩人的建议,同时立遗嘱将该房产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等额拥有,遗嘱交由被答辩人董某1保管。2017年6月底,经岷县政府决定,将该房产所处地段列为棚户改造区,设立拆迁办,办理登记各项安置赔偿事宜。被答辩人董某1为了全额侵吞诉争房产,谎称无遗嘱,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去拆迁办谎称该房产所有证件材料均遗失,在没有出具任何证件材料的情况下签订法律承诺书,恶意排除他人份额,私自登记并领取过渡安置费等18000余元。当答辩人拿出所有该诉争房产的证件材料时,被答辩人却恶语相向,在众目睽睽之下狡辩答辩人所提交所有证件材料均属非法获得,与先前所说证件材料遗失前后矛盾。一审中岷县人民法院将该诉争房产以每平方米2000余元折价处置,被答辩人继承份额为60%,且诉争房产归被答辩人(拆迁安置办法为原一平米置换新房一平米,剩余20%成本价的购置),而现在岷县房价最低每平方米3700元左右,由此计算,被答辩人继承份额为答辩人的两倍有余,答辩人本因上诉,但考虑到亲情及影响放弃了上诉,同时放弃继承的还有父亲的存款、社保等,可被答辩人利欲熏心提出上诉,对本不属于自己的也想得到。二、答辩人董某2的父亲董何俊生前是一名人民教师,身体情况非常好,每个月工资3500以上,在岷县城里生活没有任何经济压力。有独立的户口簿,且一直在岷县城生活,由于答辩人的母亲当年重病不治,过世较早,父亲便在城里寻得一老伴相互照顾,跟五个子女相互独立生活。被答辩人董某1从小没受过疾苦,养成了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将耕地全部荒废。同时,被答辩人在岷县城里租房供三个子女上学,生活开销自然增大,被答辩人便打起来父亲退休工资的注意,用各种手段将父亲与老伴分开,不顾父亲意愿,将父亲拉回农村被答辩人的家中,父亲生活没有保障,有时饥寒交迫,在家中大喊大叫,被答辩人却狡辩父亲得了××,锁在家中。2016年3月13日,父亲无疾含恨而终,事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等额出钱料理了丧事;三、本案另一当事人董某3也是合法继承人,其提出索要购房15000元合情合理,一审法官询问确认答辩人、被答辩人均愿意退还董某315000元,且均签字按了手印,可被答辩人又提出上诉,出尔反尔,毫无信誉可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中华传统美德为底线,以事实为准则,驳回被答辩人董某1的上诉请求,或依法改判减少或剥夺其继承份额。
董某3服判未答辩。
董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父亲的一半遗产所有权;2、判决被告返还诉争房产拆迁安置过度费用18000元的一半即9000元人民币;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董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09年8月6日,其父亲将西郊商场的房屋以15000元出售于本人,现要求退回购房款本金;2、如不退回本金,其将依法继承并分割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被继承人董合俊于2016年农历2月5日去世,董合俊于2003年农历9月6日购买岷阳镇×农贸商场内东大门路北二楼南房三间,后于2009年8月6日将此房以15000元卖给董某3,诉讼中董某3主张退还15000元购房款就放弃该房屋产权和遗产继承份额。原、被告同胞姐妹董某巧、董某环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该争议房屋在2017年7月7日经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为征收范围。2017年7月18日岷县岷阳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董某1签订了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注明经测绘,该争议房屋总面积63.25平方米,评估确定该争议房屋每平米2026.47元,总价值128174.45元。安置方式为一平米置换一平米的政府购买安置房。岷县岷阳镇人民政府支付董某1补偿搬家补助费5000元、搬迁奖励费6325元、过渡费6701.97元,共计18026.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出售书证、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岷县西郊商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房屋及附属物价值评估分户明细表、调查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某2及被告董某1承认原告董某3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董某2、被告董某1按继承比例退还原告董某315000元购房款。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董某巧、董某环表示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份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故该房产应由原告董某2与被告董某1继承。因被告董某1对被继承人董某俊生前照顾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亦应适当多分。该房产评估价为128174.45元,搬家补助费5000元、搬迁奖励费6325元、过渡费6701.97元,共计146201.42元。应由原告董某2继承40%,计58480.57元,被告董某1继承60%,计87720.85元。案件受理费按继承比例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继承房屋产权,均拒绝分割折价款,在分割时应考虑该房屋拆迁后已登记在被告董某1名下,且被告董某1继承份额较多,故房屋产权应以被告董某1继承为宜。综上所述,该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董某2继承40%,被告董某1继承60%;由原告董某2、被告董某1按继承比例退还原告董某315000元购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董合俊的遗产岷县岷阳镇西郊农贸商场内东大门路北二楼南房三间房屋价值人民币128174.45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过渡费人民币18026.97元,共计人民币146201.42元,按40%比例原告董某2应分得人民币58480.57元,按60%比例被告董某1应分得人民币87720.85元;二、由原告董某2退还原告董某3购房款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董某1退还原告董某3购房款人民币9000元;三、被继承人董合俊的遗产房屋归被告董某1所有,由被告董某1退给原告董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480.5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董某2承担人民币40元,被告董某1承担人民币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