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昝某甲与广某某、昝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某甲,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某乙,男。(现羁押于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第七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昝某甲与被上诉人广某某、昝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上诉人昝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审理继承的七处房产是尚未取得房产证不确定房产和上诉人个人单独所有房产,不应定性为遗产进行分割。对房屋价值未进行评估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广某某辩称:一审认定的遗产范围即房屋系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平房动迁征用后产权调换而来。回迁房屋虽然没有下发产权证,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产权调换的房屋所有权仍为原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昝某乙系被告昝某甲及被继承人王某某夫妇儿子。原告广某某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母亲。2015年9月27日,被告昝某乙手持菜刀将其母亲王某某逼至卧室窗台上,持菜刀砍击王某某右腰部数下致其坠楼。经鉴定,王某某系因身体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心脏、肺等多器官损伤导致死亡。经鉴定,被告昝某乙患有心境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1刑初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昝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另查明,王某某父亲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王某某与被告昝某甲只有被告昝某乙一子。被继承人王某某和被告昝某甲原系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糖场子村村民,在糖场子村有平房多间,后因征地拆迁,产权调换两处回迁安置房屋,分别为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夹河街X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75.3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XXXXX号XXX号号建筑面积为75.86平方米的房屋。2011年3月16日,被告昝某甲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拆迁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约定:“第二条乙方基本情况:将被告昝某甲名下坐落在东陵区白塔镇鸡冠屯村,建筑面积200+104.52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300平方米,实占面积400平方米,户口薄编号:020350,人口数3人,户籍所在地:东陵区五三乡糖厂子村XXX号。第四条产权调换房屋:甲方将坐落在白塔街道办事处高三家子地区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房屋涉及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为期房。期房的建筑面积为325平方米(其中65平方米5套)。被告昝某甲取得5套回迁房屋,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房屋分别为: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3.88平方米;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A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3.88平方米;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B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88.41平方米;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C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77.02平方米;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D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68.73平方米。被告昝某甲现居住在上述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B单元X层X号房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本案中,被告昝某乙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王某某,并导致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故按照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原告广某某、被告昝某甲分别系被继承人母亲、配偶,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昝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夹河街X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75.3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XXXXX号XXX号号建筑面积为75.86平方米的房屋两处,虽然上述房产均登记在被告昝某甲名下,但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王某某、被告昝某甲共有的平房拆迁所得,故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昝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3月16日,被告昝某甲作为乙方被拆迁人与甲方拆迁人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虽以被告昝某甲的名义签订上述协议及回迁手续均为被告昝某甲名义,但上述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昝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上述5处回迁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昝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所有房产中有一半为被告昝某甲所有,剩余一半由原告广某某、被告昝某甲各按50%分割。因被告昝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导致对上述房产的价格、归属没有依据,故依照市场价格对上述房产的价格和归属进行分配,上述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夹河街X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75.3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XXXXX号XXX号号建筑面积为75.86平方米的房屋因系同一小区,故认定上述房产价格一致,剩余的五处回迁安置房产系同一小区,认定五处回迁安置房产系同一价格。因有证房和无证房价格不同,参考市场价格认定有证房和无证房的差价为每平方米2,000元。原告广某某主张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XXXXX号XXX号号建筑面积为75.86平方米的房屋以及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XX号楼XXX号建筑面积为43.88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综合考虑了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故被告昝某甲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夹河街X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75.3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A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3.88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B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88.41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C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77.0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D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68.73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3.8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广某某所有;被告昝某甲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XXXXX号XXX号号建筑面积为75.8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广某某所有,由被告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广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昝某甲房产折价款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昝某甲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夹河街XX号XXX号建筑面积为75.3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由原告广某某在条件具备时协助被告昝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二、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A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3.88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由原告广某某在条件具备时协助被告昝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三、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B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88.41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由原告广某某在条件具备时协助被告昝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四、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C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77.02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由原告广某某在条件具备时协助被告昝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五、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D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68.73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昝某甲所有,由原告广某某在条件具备时协助被告昝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六、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全运路XXXX号X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43.88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广某某所有,由被告昝某甲在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广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手续;七、被告昝某甲名下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XXXXX号XXX号号建筑面积为75.86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广某某所有,由被告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广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八、原告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昝某甲房产折价款80,000元;九、驳回原告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广某某承担4575元,被告昝某甲承担137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拆迁回迁房屋不应定性为遗产进行分割,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被拆迁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昝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回迁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昝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由上诉人昝某甲和被上诉人广某某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吴永梅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