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安某1等与安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2,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某3,男,1955年4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敏,女,1954年5月31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某4,女,1958年3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某5,女,其他信息不详。

原审被告:安某6,女,1967年3月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某1因与被上诉人安某2,原审被告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被上诉人安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涛,原审被告安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敏,原审被告安某4到庭参加诉讼。安某5、安某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归安某1继承所有;3.一、二审诉讼费由安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号院内房屋属于安某2的财产不能成立,本案第二份契约系伪造的证据。后两份契约从签约主体、内容、公示效力上无法对抗第一份契约的效力。且第二份和第三份契约卖房人名字是同一人缺乏证据支持。关于马某1的视频录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一审被告辩称

安某2辩称:对安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是安某2实际购买,安某7只是代替安某2预定房屋交纳定金。安某7的买卖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安某3、安某4述称:同意安某1的意见。

安某5、安某6未到庭参加诉讼。

安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某7和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安某3、次子安某1、长女安某2、次女安某4、三女安某5、四女安某6。安某7于2016年3月8日去世,高某于2016年11月25日去世。

1993年1月29日,安某7作为买房人与马某2(卖房人)签订第一份契约,约定:今有张湾镇住户马某2现将自建座落在张湾镇凉水河桥闸以北张牛公路西侧砖瓦结构正房五间、西房一间连同西南院墙东西长贰拾米南北宽拾叁米,东至尹某、西至丁某、南北至官胡同道四至分明及院内其他附属设施“灯水门窗俱全”一并在内经中间人代某从中介绍将该房产产权作价人民币肆万叁仟元卖给安某7永远长期占有使用权,如有其他争议纠纷等一切未结事宜均由本文字生效前房主承担全部责任与买主丝毫无关,本文字一份经买卖双方中间人当场签字同意并报张湾镇村委会审核备案盖章后当即生效,买卖双方不得随意私下毁约,该房款笔下交清,空口无凭立约为证。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民委员会在该契约上盖章。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一份契约买卖的标的物即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院内房屋(以下简称“×号院”)。1993年2月18日,安某2作为买房人与马某2、马某1(即马某1、卖房人)签订第二份契约,约定:安某2购买本村马某2院子一座,此院位于张家湾镇村西口,院落坐北朝南、院长20米、宽13米、共计260平米,院内五间正房、西厢房一间、全部砖、木、瓦结构,东临邻居尹某、西邻丁某、北临李某、南至大胡同、四至分明。经村治保主任代某介绍并证明,价钱谈妥、总计肆万叁仟元、钱款全部付清,立此据为证。一审庭审中,安某2主张上述第二份契约约定的院落门牌号亦为×号院。1993年3月6日,安某2与马某2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当年,×号院落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安某2。安某2现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农民,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居住使用诉争院落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安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院落房产是否为被继承人安某7和高某的遗产。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第一份契约和第二份契约约定的房屋四至、院落长宽、房屋价格、卖房人和中间人姓名等因素,可以认定两份契约买卖的标的物均为×号院内房产。两份契约上签字的卖房人“马某2”和“马某2”为同一人。其次,签订第一份买房契约时,安某2并非本村村民、安某7为本村村民,从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安某2居住使用、安某7并未居住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安某2所述安某7系代安某2本人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再次,安某7的第一份契约签订在前,安某2的第二份契约签订在后,两份契约虽都依法成立,但从两份契约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号院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在1993年登记为安某2,安某2一直占有使用×号院落,结合安某2提供的马某1视频录像,可以认定马某2、马某1实际履行了与安某2的第二份契约,双方已经依约履行完毕,而第一份契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诉争的×号院内房屋应属于安某2的财产。安某1仅仅以安某7与马某2签订的第一份契约为由,主张×号院内房屋为安某7、高某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某1提交:1.马某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目的为马某2没有曾用名,其于2006年5月25日死亡;2.安某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目的为在1993年安某2不具备购房资格,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当时签署的相关的买卖契约在法律上应无效。安某2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安某3、安某4同意安某1的意见。安某2提交从通州法院卷宗中调取的1993年3月6日房屋买卖契约,证明目的为当时为办理过户村委会要求备案原件,故双方于1993年3月6日重新写了该份合同。安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安某3、安某4同意安某1的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号院内房屋是属于安某7和高某的遗产,还是属于安某2的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号院内房屋原系马某2、马某1自建,现×号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安某2名下,房屋由安某2实际居住使用。本案中现双方各自持有房屋买卖契约,从契约中约定的房屋四至、院落长宽、房屋价格、卖房人、中间人姓名及签订时间等,可以得出其指向的买卖房屋标的均为×号院。结合马某1的陈述,可以对契约上马某2姓名的不同及安某7系交纳定金时代安某2签订协议作出合理解释,且对房屋系卖给安某2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后续实际履行等来看,安某2所述安某7系代安某2本人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安某1虽对安某2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内容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的×号院内房屋应属于安某2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某1上诉主张要求将×号院内房屋作为遗产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安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新华

审判员江惠

审判员陈静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雁

书记员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