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号院内房屋是属于安某7和高某的遗产,还是属于安某2的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号院内房屋原系马某2、马某1自建,现×号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安某2名下,房屋由安某2实际居住使用。本案中现双方各自持有房屋买卖契约,从契约中约定的房屋四至、院落长宽、房屋价格、卖房人、中间人姓名及签订时间等,可以得出其指向的买卖房屋标的均为×号院。结合马某1的陈述,可以对契约上马某2姓名的不同及安某7系交纳定金时代安某2签订协议作出合理解释,且对房屋系卖给安某2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后续实际履行等来看,安某2所述安某7系代安某2本人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安某1虽对安某2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内容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的×号院内房屋应属于安某2的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某1上诉主张要求将×号院内房屋作为遗产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