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之父曹振山先于原告的祖父曹跃先去世,依法原告曹某1有代位继承其祖父曹跃先遗产的权利。对于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曹某2的陈述及被告曹某3的辩解称,该房屋系由曹某3出资,由曹跃先操持为曹某3之子曹天军所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关于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曹天军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过纠纷,曹某1的被继承人曹跃先生前也未向曹天军主张权利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述在争议房屋建成后,曹跃先随曹振山在老院居住,并在老院建南房四间的事实,故原告仅以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为曹跃先,认为该房屋系曹跃先的遗产,证据不足,为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本案涉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继承的自留山,原告虽提出曹跃先在本村有八片自留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及亩数,本院无法认定。依法当事人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要继承的自留山的四至及亩数,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1、曹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各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曹某1母亲梁月芝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梁月芝承认该房是曹天军的,现因争曹跃先的自留地引发诉讼。2、两间房乡叶营原书记叶圣自书证明一份。3、两间房乡叶营村村主任王海林自书证明一份。证据2、证据3:拟能证明2008年的一天,曾经听曹跃先说过,争议房屋归其孙子曹天军,让曹天军养老送终。
上诉人曹某1质证称,对于证据1梁月芝的电话录音,认为该录音为传来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书证国土资源部门房屋审批手续。对于证据2、证据3上诉人曹某1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上诉人曹某1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