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曹某1、曹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3,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虎,1988年2月9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原审原告:曹某2,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1、曹某2因与被上诉人曹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被上诉人曹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曹天虎,原审原告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89年3月上诉人曹某1的爷爷曹跃先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村后沟申请宅基地一处,同年曹跃先自己出资在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四间,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举出叶营村庙后居民组长刘怀的证言及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建房审批手续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曹跃先随曹振山在老院居住,并在老院建南房四间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认为争议房屋登记在曹跃先的名下,曹跃先去世后争议房屋属于曹跃先遗产,上诉人有权代位继承。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曹某3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继承其爷爷曹跃先的遗产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89年3月,答辩人的父亲曹跃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处,答辩人出资在本村后沟建房四间,房屋建成之后一直由答辩人之子曹天军居住至今,并在该房内娶妻生子,上述事实有一审原告曹某2陈述为证,曹天军对该房屋实际取得并居住至今,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3、该案上诉人曹某1母亲梁月芝居住的院落内南房四间系答辩人父亲所盖,而且宅基地的申请人也是曹跃先,并且是由曹跃先出资建造的,按上诉人的说法,该院落的南房四间也是曹跃先的遗产应该进行继承。4、农村宅基地本着一户一宅原则,因曹天军拥有该争议房屋所有权,本村未另行批给其宅基地。曹天军实际取得该房屋及院落,也是符合村规民俗的。5、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案不受物权法调整。

原审原告曹某2称,该争议房产是曹某3投资,其父亲帮着盖的,房子是给曹天军的,不是曹跃先的遗产,连曹某1的四间南房都是曹某2父亲投资帮着盖得,也是曹跃先的名。曹振山已经死亡20年,曹跃先死亡7年,曹跃先活着时曹天军尽了赡养义务,父亲临终前也和曹某2说过,这个房子就是曹天军的。

曹某1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继承曹跃先遗产(坐落在滦平县两间房乡叶营村庙后居民组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自留山)的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要求继承曹跃先遗产(坐落在滦平县两间房乡叶营村庙后居民组房屋五间及院落一处、自留山)的二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爷爷曹跃先共有五个子女,即长子曹振岭(2015年农历11月16日去世)、次子曹某3(即被告)、三子曹振山(原告的父亲,在20年前去世)、长女曹某2、次女曹桂芝。原告的父亲去世后,曹跃先和曹振岭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梁月芝照顾。曹跃先于2014年去世,曹跃先去世后有遗产坐落在滦平县两间房乡叶营村庙后居民组房屋四间及院落一处、自留山。曹某2和曹桂芝对其父曹跃先的遗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曹跃先的遗产继承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经村、乡调解未果。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某1的爷爷曹跃先、奶奶程玉芝于××××年左右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曹跃先再婚前生育有长女曹某2,长子曹某3;程玉芝再婚前生育有长女刘桂珍、长子曹振岭、次子曹振山。程玉芝再婚后,刘桂珍、曹振岭、曹振山随程玉芝到曹跃先家生活。原告曹某1系曹振山之女。1989年3月,曹跃先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处,由曹跃先操持、被告曹某3出资在本村后沟建房屋四间,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曹某3之子曹天军居住至今,曹跃先随曹振山在老院居住。1998年左右曹振山去世,2011年左右曹跃先去世,2015年曹振岭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告之父曹振山先于原告的祖父曹跃先去世,依法原告曹某1有代位继承其祖父曹跃先遗产的权利。对于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曹某2的陈述及被告曹某3的辩解称,该房屋系由曹某3出资,由曹跃先操持为曹某3之子曹天军所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关于自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曹天军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就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过纠纷,曹某1的被继承人曹跃先生前也未向曹天军主张权利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所述在争议房屋建成后,曹跃先随曹振山在老院居住,并在老院建南房四间的事实,故原告仅以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为曹跃先,认为该房屋系曹跃先的遗产,证据不足,为此,对原告要求分割本案涉及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继承的自留山,原告虽提出曹跃先在本村有八片自留山,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及亩数,本院无法认定。依法当事人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要继承的自留山的四至及亩数,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某1、曹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曹某1、曹某2各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曹某1母亲梁月芝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梁月芝承认该房是曹天军的,现因争曹跃先的自留地引发诉讼。2、两间房乡叶营原书记叶圣自书证明一份。3、两间房乡叶营村村主任王海林自书证明一份。证据2、证据3:拟能证明2008年的一天,曾经听曹跃先说过,争议房屋归其孙子曹天军,让曹天军养老送终。

上诉人曹某1质证称,对于证据1梁月芝的电话录音,认为该录音为传来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书证国土资源部门房屋审批手续。对于证据2、证据3上诉人曹某1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上诉人曹某1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没有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曹某1之父曹振山先于上诉人的祖父曹跃先去世,上诉人曹某1依法享有代位继承其祖父曹跃先遗产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曹跃先的名下,但结合原审原告曹某2的陈述、被上诉人曹某3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诉人曹某1的母亲梁月芝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该房屋由曹某3出资,为曹某3之子曹天军所建,且曹天军也确实在此房屋实际居住多年,双方未曾发生争议。上诉人曹某1仅以该房屋的宅基地申请人为曹跃先,认为该房屋系曹跃先的遗产要求予以分割证据不足。另外,因上诉人曹某1无法举证证明其所要继承的自留山的四至及亩数,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智慧

审判员贾儒

代理审判员冯志宏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