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张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国,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彬,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张某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菁,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被告):张某3,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被告):张某4,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张某1依法继承广州市番禺区蔡一村三径坊仁居巷5××号宅基地(以下简称5××号宅基地)使用权的1/4份额;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从未就5××号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作出过约定。被继承人张某5、袁某过世后,因生前未订立遗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人便约定由张某1、张某2分别继承一间房屋,并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公证:张某2、张某3、张某4自愿放弃继承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三径坊仁居巷5x号(以下简称5x号房屋),由张某1一人继承;张某1、张某3、张某4自愿放弃继承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阳某坊房屋(以下简称阳某坊房屋),由张某2一人继承。2.张某1从未向张某2、张某3、张某4承诺放弃继承5××号宅基地使用权。5××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并未对其权属问题作出处理。2013年,张某2向张某1提出要拆除5××号宅基地上的房屋自建新房用于居住,张某1顾念手足之情,同意在拆除重建、增加用地的《申请书》及关于规划的承诺书上签名,但这并不表示张某1放弃继承5××号宅基地使用权。3.2015年,在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股权继承纠纷中,确认由张某2继承股权,而且张某2另外又继承了阳某坊房屋,而张某1仅仅继承了5x号房屋,因此张某2继承的财产已经远远超过了张某1。4.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张某2一审的起诉请求是将5××号房屋判给他,在诉讼过程中,张某2变更诉求为将3套房屋一起处理,张某2各占50%,但一审判决直接把5××号房屋判归张某2,也就是改变了张某2的诉求。5.一审判决是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一人一间房屋,但是按照评估的结果,张某1的5x号房屋价格是76万元,而5××号是65万元,阳某坊房屋评估31万元,由于张某2原来占阳某坊房屋的33%,加起来张某2得到的是价值86万元的房屋,而张某1的房屋价格是76万元,而且张某2还得到母亲的股权,所以张某2得到的遗产价值远远高于张某1,这并不符合公平原则。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除了依据公平原则,也根据三方面的证据作出了判决:第一,申请书及关于规划的承诺书,均有张某1的亲笔签名。该申请书以及承诺书的内容,就是同意5××号房屋由张某2拆除重建且房产证也办在张某2的名下。第二,在2015年11月20日番禺法院关于股权继承纠纷的庭审中,法官曾经就三间房屋的归属问题,询问了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四人的意见,其中张某2、张某3、张某4均确认,兄弟姐妹约定好5x号房屋和5××号房屋是兄弟一人一间,对此张某1也认可。第三,张某3和张某4当庭确认了张某2的说法,房屋他们一人一间,而且张某4和张某3放弃了继承权,对房屋是没有利益的。二、张某2愿意按照兄弟姐妹大家达成的协议,5x号房屋归张某1,5××号房屋和阳某坊房屋归张某2,如果张某1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那么所有房屋重新按照法定继承,对此张某2也是接受的,这是一个有前提条件的变更,在一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书中都有阐明。其实张某2是愿意按照协议履行的。

被上诉人张某3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如果张某1非要5××号房屋的话,那么三套房屋应该全部平分,我和张某4都要一份。之前母亲的股份在张某2这里,是因为母亲生病时全部是张某2在照顾和赡养,股份是在母亲生病时就转给了张某2的。

被上诉人张某4辩称同意张某3的意见:张某2已经在5××号房屋住了20多年,现在张某1不应该来争。

2016年5月31日,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某2对《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番国土农住用[2000]第96)项下5××号房屋的宅基地拥有全部的使用权;2.判令张某1、张某3、张某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因张某1提出反诉,张某2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某2继承被继承人张某5、袁某以下三项遗产50%的份额:即5x号和5××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阳某坊房屋三分之二的宅基地使用权。

2016年8月2日,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分割5××号房屋,价值暂定5万元。2.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张某5与袁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某4四人。张某3、张某2、张某1均是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的村民。张某5于1992年6月死亡,袁某于2009年9月13日死亡,生前均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父母均先于两人去世。

2011年3月31日,张某1根据张某3、张某2、张某4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办理原广州市番禺县沙头镇蔡一村三径坊的房屋一间及土地使用权[即5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076140,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02-02806、字(1987)第02-02806号]的继承公证,后张某1对该房屋进行重建,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国土部门于2011年7月18日核发了新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张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取得方式为继承,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三径坊仁居巷5x号,建筑面积为118.82平方米,用地面积为85.6平方米。现该房屋由张某1居住使用。

原广州市番禺县沙头镇蔡一村阳某坊的房屋一间及其土地使用权[即阳某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番府集建总字第02-02192号、字(1987)第02-02192号]登记为张某5、袁某、张某2共同共有,基地面积为32.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8.44平方米。2011年3月31日,张某2根据张某3、张某1、张某4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办理该房屋的继承公证。该房屋已由张某2重建,但未领取新的房地产权证,现由张某2使用。

另张某5原有蔡一村房屋一间(即5××号房屋),张某5生前申请报建,于2000年7月10日取得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番国土农住用字(2000)第0961号],面积为72.8平方米。2013年6月26日,张某1在张某2申请对5××号房屋拆除重建、增加用地的申请书及关于规划的承诺书上签名表示同意。现该处建筑物已拆除为空地。

2015年,张某1因袁某股权的继承问题起诉张某2、张某3、张某4,在该案庭审中,法官询问各当事人:“为何2011年3月办理公证时愿意放弃沙头镇蔡一村三径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张某2回答:“两间房屋,一间在5x号,一间在5××号,父亲生前交代由我和张某1分别继承一间,张某1继承5x号房屋,我继承5××号房屋。父母死后,张某1当时口头答应帮我办理5××号房屋的房产证,但后来张某1反悔没有帮我办理手续”。张某3、张某4回答:“5x号与5××号房子在父亲生前建设,登记在父亲名下,父母死后,说好了张某1和张某2一人一间,当时之所以几兄弟姐妹去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的手续,是因为张某1承诺会帮助张某2办理好手续,但后来5××号房子拆除了,张某1反悔了,到现在张某2都无法重新修建5××号房子。如果知道张某1会反悔,我们就不同意放弃继承。”张某1回应称:“当时四兄弟姐妹谈好两兄弟一人一间房子,所以当时大家都自愿办理了公证手续”。

张某2陈述被继承人张某5曾口头对5x号和5××号房屋进行分配,由儿子张某2和张某1各继承一间。在被继承人张某5和袁某去世后,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协商一致,约定5××号房屋归张某2所有,5x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其当初愿意放弃继承5x号房屋,是以张某1放弃继承5××号房屋为前提。张某1拒绝配合张某2办理5××号房地产权证,有违当初约定。如张某1坚持对5××号房屋进行分割,其主张对涉案三处房屋重新依法分割。张某1陈述当时四人协商约定阳某坊房屋归张某2所有,5x号房屋归张某1所有,因5××号房屋没有房地产权证,所以没有进行协商,故当时只对5x号房屋及阳某坊房屋进行公证。张某3与张某4确认张某2所陈述的内容,同时陈述如张某1坚持对5××号房屋进行分割,其要求对涉案三处房屋重新分割。

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5x号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为766100元;5××号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为651600元;阳某坊宅基地使用权价值为316700元。张某2预付了评估费6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5x号和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张某5与袁某的遗产;阳某坊房屋属于张某5、袁某和张某2的共有财产,各产权人没有约定各自所占的份额,分割时应由张某5、袁某和张某2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张某5与袁某去世后,其享有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属于两人的遗产。

对于本案争议,法院认为,5x号房屋用地面积为85.6平方米,5××号房屋用地面积为72.8平方米,阳某坊房屋属于遗产部分的用地面积为21.55平方米(32.33平方米×2/3),如按张某1的主张,张某1继承8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张某2继承21.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明显不公平,张某3、张某2、张某4的主张更公平,更符合常理。在(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案审理过程中,当法官询问关于蔡一村三径坊房屋的放弃继承问题时,张某1也确认当时四兄弟姐妹谈好两兄弟一人一间房子,在此语境下,应理解为蔡一村三径坊的房屋由两兄弟一人继承一间,并没有涉及到阳某坊房屋。其后,张某3、张某2、张某4声明放弃5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协助张某1办理了该房屋的继承及过户登记手续,而张某1也在张某2申请对5××号房屋拆除重建、增加用地的申请书及关于规划的承诺书上签名表示同意。综上,张某3、张某2、张某4的主张,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予以采纳。关于由张某2继承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张某1继承5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张某1在张某3、张某2、张某4已协助其办理了5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再主张分割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违反协议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5××号房屋已拆除,故不予处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番国土农住用字(2000)第0961号]应由张某2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三径坊仁居巷5××号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番国土农住用字(2000)第0961号]归张某2。二、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25元、评估费6838元,由张某2负担,反诉受理费525元,由张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双方所述“房屋一人一间”的含义,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5x号房屋和5××号房屋的建筑面积相差不大,而阳某坊房屋原为张某2、张某5、袁某的共同财产,张某5、袁某去世后,阳某坊房屋2/3份额为两人的遗产,如按照张某1的主张,张某2只能继承阳某坊房屋,则张某2所继承的房屋面积不足46平方米,而张某2的超过118平方米,差距悬殊,不合常理;二、张某1在张某2申请对5××号房屋拆除重建、增加用地的申请书及关于规划的承诺书上签名表示同意,而在申请书及承诺书中,张某2以“本人房屋”、“张某2住宅”指称5××号房屋,张某1并未提出异议,应理解为张某1对张某2继承5××号房屋不持异议,认可5××号房屋已约定归张某2个人继承所有;三、(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31号案的庭审中,法官询问各当事人:“为何2011年3月办理公证时愿意放弃沙头镇蔡一村三径坊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可见针对的是位于蔡一村三径坊的5x号房屋和5××号房屋,并没有涉及到阳某坊房屋。张某1回应称:“当时四兄弟姐妹谈好两兄弟一人一间房子,所以当时大家都自愿办理了公证手续”。张某1这番表述应理解为5x号房屋和5××号房屋,而非阳某坊房屋,已约定由两兄弟一人各继承一间;四、张某3、张某4是张某5、袁某的法定继承人,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亦应清楚知晓与本起继承纠纷有关的事实与各方面细节,其一致确认张某2的主张,即已约定由张某2继承5××号房屋,张某1继承5x号房屋。综合上述分析,“房屋一人一间”的含义应为5××号房屋归张某2个人继承所有(而非指阳某坊房屋),5x号房屋归张某1个人继承所有。一审判决分析论证有理,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本案的程序性问题,即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对此张某2已作出解释,即如果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某4达成的继承协议无法得到确认,则其要求所有房屋重新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可见张某2变更诉讼请求是有前提条件的――继承协议无法得到确认,而本案已认定上述继承协议之真实存在并合法有效,因此张某2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条件不成立。一审判决按照其原起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558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