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青岛皇家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甘婷婷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皇家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14号2单元1506户。

法定代表人:崔学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怀,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婷婷,女,1986年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实,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皇家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婷婷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皇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被上诉人甘婷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青岛皇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甘婷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甘婷婷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网站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并非青岛皇家公司,侵犯甘婷婷肖像权的行为并非青岛皇家公司所为。1.一审判决仅依据涉案网站内标题为“联系方式”的文章中显示有“公司名称:青岛皇家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14号”字样即认定青岛皇家公司为广告主,缺乏充分依据。涉案网站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并非青岛皇家公司,而是青岛红网网络有限公司。青岛皇家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与青岛红网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建站业务受理合同》,约定由青岛红网网络有限公司代为建站,服务时间至2012年8月23日,但该公司至今并未将涉案网站实际交付于青岛皇家公司,双方未办理任何网页交接手续和更名手续。根据百度“域名注册信息”显示涉案网页的所有者为“wangchong”,所有者联系邮箱j@juwin.cc。2.涉案网页引用青岛皇家公司信息并未征得青岛皇家公司的授权,而是恶意使用青岛皇家公司的名称及地址,故侵犯甘婷婷肖像权的行为并非是青岛皇家公司所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甘婷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青岛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

甘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皇家公司向甘婷婷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判令青岛皇家公司承担合理办案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甘婷婷系演员。

青岛皇家公司系以庆典礼仪服务、设计为营业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3月1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5692号公证书,载明:1.涉案网站内有网址为“www.qdhjsj.com”的网页,该网页“商演中心”字样下方有人物照片数张,其中第二排左起第五张系一女性照片,该照片下方写有“模特儿”字样。该网页中写有“皇家世纪”、“青岛皇家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字样;2.涉案网站内标题为“联系方式”的文章中显示有“公司名称:青岛皇家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14号”字样。

为证明青岛皇家公司使用的涉案照片确系甘婷婷本人照片及甘婷婷系国内知名艺人,甘婷婷提交网页图片搜索打印件一组及甘婷婷百度百科打印件一组。经比对,网页图片搜索打印件中的女性图片与涉案照片一致。

庭审中,甘婷婷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

经询,甘婷婷表示涉案照片已经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该案中,根据甘婷婷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照片与甘婷婷肖像的同一性。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页面系对青岛皇家公司商业项目的宣传和推广,具有明显的广告宣传属性,具有营利目的,因此可以认定青岛皇家公司为广告主,现青岛皇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甘婷婷的肖像取得了授权,故该院认为青岛皇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甘婷婷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甘婷婷作为艺人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青岛皇家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应赔偿损失,关于具体数额,甘婷婷主张过高,该院综合考虑青岛皇家公司使用甘婷婷照片的数量及用途、青岛皇家公司可能获益情况等因素,根据该案具体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及损害结果,酌情确定为1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青岛皇家公司的行为不足以造成甘婷婷严重的精神损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办案费用,甘婷婷发现侵权事实后,依法采用公证的形式保存证据,属于为了维权采取的合理行为,公证行为势必产生一定费用,现甘婷婷主张数额与票据可以对应,亦未超出合理范围,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青岛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甘婷婷经济损失16000元。二、青岛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甘婷婷合理办案费用1000元。三、驳回甘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岛皇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阿里云域名注册信息查询,证据2.百度云域名注册信息查询,共同证明涉案网站的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并非青岛皇家公司。甘婷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证据仅能表明2017年10月30日以后涉案网站并非青岛皇家公司所有,不能证明之前的情况,而甘婷婷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是2017年10月30日前的事实,2017年10月30日以前该涉案网站应当是青岛皇家公司使用。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显示域名为qdhjsj.com的网站,所有者为wangchong,所有者联系邮箱为×××,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因本案网站肖像侵权发生在该注册日期之前,故本院对青岛皇家公司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青岛皇家公司是否应为涉案网站的商业宣传行为担责。

根据甘婷婷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可知,涉案网站首页载明的主体为青岛皇家公司的全称,涉案网站“联系方式”一栏载明的公司名称、总公司地址亦与青岛皇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结合涉案网站刊载内容,可以认定涉案网站系对青岛皇家公司进行的宣传和推广。作为普通的网站读者,通过对涉案网站的阅览可以明确知晓青岛皇家公司的经营内容和联系方式,涉案网站的设立和运营在一定程度上给青岛皇家公司带来商业利益,故青岛皇家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是涉案网站的直接受益人。一审法院认定青岛皇家公司对涉案网站的商业宣传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青岛皇家公司以其并非涉案网站所有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青岛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青岛皇家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香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贾旭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熊静

法官助理何平

书记员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