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朱某1、朱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生于1952年7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英芳,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睿芬,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生于1955年3月2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女,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4,男,生于1971年7月29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5,女,生于1961年9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斌,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6,男,生于1949年9月20日,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某1获得补偿款40783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一、2013年7月24日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据该协议,朱某6、朱某2、朱某4已放弃案涉402房屋的继承权,不存在继承权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其二,各被上诉人自2006年12月13日,朱霞去世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其三,2017年2月23日达成的协议已被废除,上诉人也未在该协议中同意分割房屋,同年2月26日的“废除说明”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该“废除说明”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从未有过同意分割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时效抗辩应予支持。2017年6月21日才确定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在此前任何人之间关于分割征收补偿款的约定是无效的。2、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402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应得所有补偿款。《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系上诉人按照朱霞口述打印,后经朱霞核对无误后亲笔签字盖章确认,涉案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由上诉人取得所有权。3、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该房内居住达13年。4、《建始县文化馆及原人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资金补偿协议》是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款也打给上诉人及其妻子,该行为视同行政认同。5、2015年12月、2016年2月,朱某3、朱世宁的妻子、朱某5的丈夫分别在《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被上诉人放弃继承权,该房屋的所有人是上诉人。6、一审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6辩称,1、朱霞有遗嘱,该遗嘱不是代理遗书,是有朱霞签名确认的,一审时,律师说该字不是朱霞所签而是朱某1所写是不对的。2、朱某1的女儿买那个房子是事实,另外的房子我也有出资。朱某1和我都在争议的房屋里居住了十余年。

朱某2、朱某4、朱某5、朱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朱霞、吴春芝共同遗产被征收后的征收补偿款7992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霞与吴春芝婚后生育了朱某6、朱某1、朱某2、朱某4、朱某5、朱某3六名子女。朱霞生前是建始县总工会的职工,1994年9月27日,朱霞将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60%的产权以3272.23元购买。2004年7月12日,建始县总工会根据恩施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与朱霞签订了《住房产权补购合同书》,建始县总工会将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下余40%的产权以2175.99元出售给朱霞;同日,建始县总工会根据恩施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与朱霞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书》,将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4层2号的房屋以17242.22元出售给朱霞。前述购房款于2004年6月10日缴清。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的母亲吴春芝去世。2004年10月13日,建始县总工会与朱霞就购房事实在建始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4年10月15日,朱霞取得前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被告朱某1的女儿入住一单元4层2号的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06年12月13日,朱霞去世。2006年12月19日,被告朱某6入住一单元3层2号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

2017年6月21日,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6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将一单元3层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391371元,其中房地产货币化补偿320775元,其它补偿、补助70596元(含装饰装修补偿15436元、奖补资金20000元、搬迁补助1800元、安置补助21600元、物业管理补助7628元、维修资金补助4132元),当日,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6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资金补偿兑现合同》,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将征收补偿款分为191371元、200000元兑现到朱某6的银行账户,现已将200000元补偿款汇入朱某6的银行账户,下余191371元补偿款还在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1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将一单元4层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407833元,其中房地产货币化补偿320775元,其它补偿、补助87058元(含装饰装修补偿30098元、奖补资金20000元、搬迁补助1800元、安置补助21600元、物业管理补助7628元、维修资金补助4132元、房顶处漏1800元),当日,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1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资金补偿兑现合同》,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将征收补偿款210000元兑现到朱某1的银行账户,该210000元补偿款已经汇入朱某1的银行账户,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1之妻丁启元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资金补偿兑现合同》,约定将下余的197833元补偿款汇入丁启元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现还在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朱某6提交了《关于建始县总工会朱霞住宅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继承权问题》打印件载明:“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朱霞将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0.85O按国家政策全部购买。1994年9月27日父朱霞已付60%产权款:3272.23元;2004年6月10日大儿子朱某6已付40%产权款:2175.99元。父朱霞购买的县总工会宿舍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0.85O交给其大儿子朱某6继承。父朱霞已付60%产权3272.23元不找朱某6另行收取。此事已征求朱某1、朱某2、朱某4等均无异议。立据人:朱霞二00四年十月五日”。该打印件朱霞旁有“朱霞”签章”以及手写的“朱霞亲笔”四字,空白处有手写“同意交给朱某6继承。朱某12004.10.5”。被告朱某1提交了《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打印件,载明:“朱霞现将总工会四楼住房按国家政策购买。(当时朱霞资金紧缺由朱某1垫付资金以朱霞名义购买)。现在朱霞购买的总工会四楼住房交给其二子朱某1继承。已征求朱某6、朱某2、朱某4均无异议。立据人:朱霞二00四年十月五日”。该打印件朱霞旁有“朱霞”签章以及手写的“朱霞亲笔”四字。被告朱某6陈述上述内容是被告朱某1起草,被告朱某6去打印店打印后由朱霞在打印件上签了“朱霞亲笔”四字并盖章后放入房产证内。

2013年7月24日,朱某6、朱某1、朱某2、朱某4就朱霞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分别归朱某6、朱某1所有。2013年,朱某6也就房产处理问题要求朱某3、朱某5去公证处公证。2015年12月,2016年2月,原告朱某3、朱某2的妻子、朱某4、朱某5(黄文登代)分别在《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上签名。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朱霞总工会现有二套房产的分配处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一套归被告朱某6继承、一套归被告朱某1继承,朱某6、朱某1分别拿15万元由其他五姊妹分配,后因原、被告双方反悔,将该协议撕毁。2017年2月26日,原告朱某2、朱某4、朱某5与被告朱某6重新签订协议,约定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朱霞总工会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配。

关于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40%产权的出资以及4栋一单元4层2号房屋的出资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根据被告朱某6提交的房改时自己购房的房款及出资的记录以及被告朱某1提交的朱晓蓉、朱某1的银行账户,信用社的借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朱某6支付了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40%产权款2175.99元。被告朱某1支付了一单元4层2号房屋的出资17242.22元,资金来源于被告朱某1女儿朱晓蓉的银行账户2004年6月10日取款13999元,朱某1银行账户2004年6月10日取款3148.21元。对被告朱某6主张其支付了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40%产权款2175.99元,被告朱某1主张其支付了一单元4层2号房屋的出资17242.2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朱某5是残疾人,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壹级。

一审期间,原告申请将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99204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做出裁定,将被告朱某6银行账户的200000元,被告朱某1的银行账户210000元,以及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下余的征收补偿款389204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关于建始县总工会朱霞住宅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继承权问题》和《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打印件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关于建始县总工会朱霞住宅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继承权问题》和《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不是由朱霞亲笔书写,而是打印件,且根据被告朱某6陈述内容是由被告朱某1起草,朱某6打印,故不属于朱霞的自书遗嘱,因是由被告朱某6打印,可视为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及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朱霞签名时有其他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两名见证人见证。故关于《关于建始县总工会朱霞住宅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继承权问题》和《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的打印件不具有遗嘱的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补偿款应以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均有分割的权利。2、关于被告朱某6对一单元3层2号房屋40%产权出资以及被告朱某1对一单元4层2号房屋出资问题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结合本案,被告朱某6出资40%、被告朱某1全部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朱霞名下,应视为朱霞的财产,被告朱某6、朱某1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3、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应该为2013年7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日期为2015年7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诉争房产于2017年2月23日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分割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可以视为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在协商中同意履行义务,现在诉讼中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被告朱某6出资的2175.99元,被告朱某1出资的17242.22元,应视为朱霞、吴春芝的债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先将债务进行清偿。考虑到被告朱某6、朱某1出资购买的房屋在政府征收时已经升值,所以在计算债务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债务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某6、朱某1的出资自2004年6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共计13年5个月,应支付被告朱某6的债权本息总计9182.71元[2175.99元+(2175.99元×24%×13年)+(2175.99元×24%÷12个月×5个月)];应支付被告朱某1的债权本息总计72762.11元[17242.22元+(17242.22元×24%×13年)+(17242.22元×24%÷12个月×5个月)。故一单元3层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1371元应先支付被告朱某6的出资本息9182.71元,下余382188.29元(391371元-9182.71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一单元4层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07833元应先支付被告朱某1的出资本息72762.11元,下余335070.89元(407833元-72762.11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因考虑到被告朱某6、朱某1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期间,对诉争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同时征收补偿中对装饰装修也进行了补偿:一单元3层2号房屋装饰装修补偿15436元,一单元4层2号房屋装饰装修补偿30098元,但是二被告的装修部分和朱霞自己装修部分无法明确区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酌定将一单元3层2号装修补偿款15436元中的12000元归被告朱某6所有,一单元4层2号房屋装饰装修补偿30098元中的27000元归被告朱某1所有。对于两套房屋补偿款中的奖补资金20000元和搬迁补助1800元,因是被告朱某6、朱某1积极腾空房屋并进行了搬迁,该费用应归被告朱某6、朱某1所有。

综上,一单元3层2号房屋可分割的征收补偿款为348388.29元(391371元-9182.71元-12000元-20000元-1800元),一单元4层2号房屋可分割的征收补偿款为286270.89元(407833元-72762.11元-27000元-20000元-1800元)。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结合《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朱某6、朱某1的出资对朱霞能够取得房产作出了贡献,虽然被告朱某6、朱某1享有了债权,但是房屋升值的价值远大于债权的价值,故从公平的原则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出发,被告朱某6和朱某1在分配房屋征收补偿款时可以适当多分;原告朱某5是残疾人,且为残疾壹级,应视为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时也应适当多分。酌定对一单元3层2号房屋下余征收补偿款348388.29元分配如下:朱某6分得80000元、朱某5分得80000元,朱某2、朱某4、朱某3、朱某1各分得47097.07元;酌定对一单元4层2号房屋下余的征收补偿款286270.89元分配如下:朱某1分得60000元、朱某5分得60000元,朱某2、朱某4、朱某3、朱某6各分得41567.72元。

承前所述,对诉争的一单元3层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91371元作如下分配:朱某6分得122982.71元(9182.71元+12000元+20000元+1800元+80000元),朱某5分得80000元,朱某2、朱某4、朱某3、朱某1各分得47097.07元;对诉争的一单元4层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07833元作如下分配:朱某1分得181562.11元(72762.11元+27000元+20000元+1800元+60000元),朱某5分得60000元,朱某2、朱某4、朱某3、朱某6各分得41567.72元。综上,对本案诉争的799204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分配如下:原告朱某2分得88664.79元(47097.07元+41567.72元)、原告朱某4分得88664.79元(47097.07元+41567.72元)、原告朱某3分得88664.79元(47097.07元+41567.72元)、原告朱某5分得140000元(80000元+60000元)、被告朱某6分得164550.43元(122982.71元+41567.72元)、被告朱某1分得228659.18元(181562.11元+47097.07元)。被告朱某6已经领取了200000元,对多余部分35449.57元(200000元-164550.43元)由被告朱某6支付给原告朱某5;被告朱某1已经领取了210000元,还可领取18659.18元(228659.18元-210000元);对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下余的389204元,由原告朱某2、朱某4、朱某3各自领取88664.79元,原告朱某5领取104550.43元(140000元-35449.57元),被告朱某1领取18659.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2、朱某4、朱某3各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88664.79元(此款在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领取);二、原告朱某5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40000元(此款在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领取104550.43元,在被告朱某6处领取35449.57元);三、被告朱某6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64550.43元(此款已领取200000元,多余35449.57元支付给原告朱某5);四、被告朱某1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28659.18元(此款已领取210000元,下余18659.18元在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领取)。上述应付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2元,减半收取计5896元,本案保全费4516元,共计10412元,由原告朱某2、朱某4、朱某5、朱某3各负担26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现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关于建始县总工会朱霞住宅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继承权问题》和《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均系打印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文件不具有遗嘱的效力,本案诉争的房屋补偿款应以法定继承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有分割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朱某1称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7月24日,朱某6、朱某1、朱某2、朱某4就朱霞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约定“以上协议由朱某6通知六姐妹、弟兄到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而在此后,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未按照协议约定去办理公证手续,该协议对本案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015年、2016年朱某3、朱某2的妻子、朱某4、朱某5的丈夫在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5日的《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上签名;2017年2月23日、26日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1又就案涉遗产的分配签订新的协议,新签的协议是本案各当事人在对此前协议否认的基础上达成的新协议,应视为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达成协议之时起算。朱某1关于2013年7月24日的协议是合法有效,案涉财产已达成分割协议以及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朱霞,朱某1支付购房款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的行为不当然导致该不动产权利人发生变更;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是否支付给朱某1以及其妻子,亦不属于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利的登记行为,朱某1称其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情况作出处理,继而对本案所涉遗产的分配作出认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朱某1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清淮

审判员胡明

审判员王颖异

法官助理杨艳云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杨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