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霞与吴春芝婚后生育了朱某6、朱某1、朱某2、朱某4、朱某5、朱某3六名子女。朱霞生前是建始县总工会的职工,1994年9月27日,朱霞将建始县业州镇人民大道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60%的产权以3272.23元购买。2004年7月12日,建始县总工会根据恩施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与朱霞签订了《住房产权补购合同书》,建始县总工会将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下余40%的产权以2175.99元出售给朱霞;同日,建始县总工会根据恩施自治州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与朱霞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书》,将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4层2号的房屋以17242.22元出售给朱霞。前述购房款于2004年6月10日缴清。2004年9月13日,原、被告的母亲吴春芝去世。2004年10月13日,建始县总工会与朱霞就购房事实在建始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4年10月15日,朱霞取得前述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被告朱某1的女儿入住一单元4层2号的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2006年12月13日,朱霞去世。2006年12月19日,被告朱某6入住一单元3层2号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
2017年6月21日,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6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将一单元3层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391371元,其中房地产货币化补偿320775元,其它补偿、补助70596元(含装饰装修补偿15436元、奖补资金20000元、搬迁补助1800元、安置补助21600元、物业管理补助7628元、维修资金补助4132元),当日,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6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资金补偿兑现合同》,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将征收补偿款分为191371元、200000元兑现到朱某6的银行账户,现已将200000元补偿款汇入朱某6的银行账户,下余191371元补偿款还在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2017年6月21日,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1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将一单元4层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407833元,其中房地产货币化补偿320775元,其它补偿、补助87058元(含装饰装修补偿30098元、奖补资金20000元、搬迁补助1800元、安置补助21600元、物业管理补助7628元、维修资金补助4132元、房顶处漏1800元),当日,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1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资金补偿兑现合同》,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将征收补偿款210000元兑现到朱某1的银行账户,该210000元补偿款已经汇入朱某1的银行账户,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1之妻丁启元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化安置资金补偿兑现合同》,约定将下余的197833元补偿款汇入丁启元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现还在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朱某6提交了《关于建始县总工会朱霞住宅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继承权问题》打印件载明:“二00四年十月十四日朱霞将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0.85O按国家政策全部购买。1994年9月27日父朱霞已付60%产权款:3272.23元;2004年6月10日大儿子朱某6已付40%产权款:2175.99元。父朱霞购买的县总工会宿舍一单元三楼302号两室一厅建筑面积50.85O交给其大儿子朱某6继承。父朱霞已付60%产权3272.23元不找朱某6另行收取。此事已征求朱某1、朱某2、朱某4等均无异议。立据人:朱霞二00四年十月五日”。该打印件朱霞旁有“朱霞”签章”以及手写的“朱霞亲笔”四字,空白处有手写“同意交给朱某6继承。朱某12004.10.5”。被告朱某1提交了《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打印件,载明:“朱霞现将总工会四楼住房按国家政策购买。(当时朱霞资金紧缺由朱某1垫付资金以朱霞名义购买)。现在朱霞购买的总工会四楼住房交给其二子朱某1继承。已征求朱某6、朱某2、朱某4均无异议。立据人:朱霞二00四年十月五日”。该打印件朱霞旁有“朱霞”签章以及手写的“朱霞亲笔”四字。被告朱某6陈述上述内容是被告朱某1起草,被告朱某6去打印店打印后由朱霞在打印件上签了“朱霞亲笔”四字并盖章后放入房产证内。
2013年7月24日,朱某6、朱某1、朱某2、朱某4就朱霞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分别归朱某6、朱某1所有。2013年,朱某6也就房产处理问题要求朱某3、朱某5去公证处公证。2015年12月,2016年2月,原告朱某3、朱某2的妻子、朱某4、朱某5(黄文登代)分别在《关于工会朱霞四楼住房继承权的问题》上签名。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朱霞总工会现有二套房产的分配处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一套归被告朱某6继承、一套归被告朱某1继承,朱某6、朱某1分别拿15万元由其他五姊妹分配,后因原、被告双方反悔,将该协议撕毁。2017年2月26日,原告朱某2、朱某4、朱某5与被告朱某6重新签订协议,约定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朱霞总工会的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配。
关于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40%产权的出资以及4栋一单元4层2号房屋的出资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根据被告朱某6提交的房改时自己购房的房款及出资的记录以及被告朱某1提交的朱晓蓉、朱某1的银行账户,信用社的借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朱某6支付了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40%产权款2175.99元。被告朱某1支付了一单元4层2号房屋的出资17242.22元,资金来源于被告朱某1女儿朱晓蓉的银行账户2004年6月10日取款13999元,朱某1银行账户2004年6月10日取款3148.21元。对被告朱某6主张其支付了建始县总工会4栋一单元3层2号房屋40%产权款2175.99元,被告朱某1主张其支付了一单元4层2号房屋的出资17242.2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朱某5是残疾人,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壹级。
一审期间,原告申请将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99204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做出裁定,将被告朱某6银行账户的200000元,被告朱某1的银行账户210000元,以及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下余的征收补偿款389204元予以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