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1,女,200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柴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根,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
代表人:万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珂虹,女,该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2,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绍红,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女,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
原审被告:岑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审被告:王某,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
原审被告:慈溪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大众西路)。
法定代表人:柴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绍红,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1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宁波分行)、柴某2、原审被告罗某、岑某、王某、慈溪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9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柴某1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柴某1为未成年人,未继承被继承人柴利权的任何遗产。遗产并未实际进行分割,所有遗产包括房屋、公司等均实际由柴某2占有控制。故柴某1不应承担柴利权生前债务的还款责任。
民生宁波分行辩称,柴某1是柴利权的继承人,一审中其没有放弃继承遗产,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柴某2、福运公司辩称,福运公司股权在柴利权生前已转给了柴某2,奔驰轿车已被罗某卖掉。柴利权名下没有任何遗产,柴某2也没有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岑某、王某辩称,柴利权有遗产,名下也有房子,宅基地也是柴利权的,柴某1、柴某2应承担还款责任。
民生宁波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柴某2、柴某1在继承柴利权财产范围内归还民生宁波分行贷款本金857487.86元,支付截至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14058.89元、复利130.27元、罚息1734.44元,以上金额合计873411.4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罗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柴某2、岑某、王某、福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民生宁波分行将复利变更为127元,罚息变更为1510.59元,金额合计变更为873184.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民生宁波分行与借款人柴利权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柴利权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民生宁波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有效期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授信种类为经营周转、转期;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民生宁波分行与借款人柴利权具体业务合同或业务申请书确定;借款人柴利权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应向民生宁波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罗某向民生宁波分行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对借款人柴利权依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与民生宁波分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岑某、王某、柴某2、福运公司与民生宁波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岑某、王某、柴某2、福运公司为借款人柴利权与民生宁波分行签署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均为1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民生宁波分行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借款人柴利权以其与罗某共有的在民生宁波分行处100000元定期存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6年4月18日,借款人柴利权向民生宁波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950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借款人柴利权向民生宁波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民生宁波分行提交的两份《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均确认前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96%,即年利率8.526%,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6年4月18日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4月19日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人柴利权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当日,民生宁波分行按约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后,柴利权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4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857487.86元,利息14058.89元、复利127元、罚息1510.59元。另认定,借款人柴利权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柴利权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柴某2、柴某1均系借款人柴利权的婚生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文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民生宁波分行按约放贷后,借款人柴利权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民生宁波分行有权要求其归还本金,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因借款人柴利权已死亡,柴某2、柴某1均系借款人柴利权的继承人,且柴某2、柴某1并未向该院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柴某2、柴某1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人柴利权生前所欠的债务。罗某应依《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岑某、王某、柴某2、福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岑某、王某、福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柴某2、柴某1追偿,柴某2、柴某1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柴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超出继承遗产范围外的已还款项有权向罗某、柴某1追偿,柴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罗某提出的100000元质押款扣除的主张,因民生宁波分行对该100000元质押款已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柴某2、福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罗某归还民生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57487.86元,支付利息14058.89元、复利127元、罚息1510.59元,以上合计873184.34,并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柴某2、柴某1在继承被继承人柴利权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岑某、王某、柴某2、福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岑某、王某、福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某、柴某2、柴某1追偿,柴某2、柴某1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柴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超出继承遗产范围外的已还款项有权向罗某、柴某1追偿,柴某1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67元,由罗某、柴某2、柴某1、岑某、王某、福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柴某1向本院提交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拟证明柴利权即使生前有财产,柴某1也放弃继承,柴某1实际也没有继承过柴利权遗产,所以,柴某1不应承担归还柴利权生前债务的责任。经质证,民生宁波分行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柴某2、岑某、王某、福运公司认为罗某在声明中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柴某2等虽持异议但无依据,异议不能成立。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柴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柴某1的继承权由法定代理人罗某代为行使或征得罗某同意后行使。罗某在柴某1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中虽签字表示同意,但根据柴某1在该声明书的表述系放弃全部可继承遗产,而被继承人柴利权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现尚未确定,故可能存在有损于柴某1利益的情形,本院不予照准。柴某1上诉,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上诉人柴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梦梦
审判员梅亚琴
审判员朱静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