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桂平、温自本、温暖虽对张玉山出具的欠条表示不知情,但明确表示对欠条的笔迹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张玉山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张玉山主张的债务存在于温瑞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作为温瑞勇与王桂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桂平予以清偿,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故对王桂平以未继承温瑞勇遗产为由拒绝清偿债务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温暖、温自本承担的清偿责任仅以其继承温瑞勇遗产份额为限,现温暖、温自本明确表示未继承遗产,故对张玉山要求温暖、温自本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桂平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如果认为温暖、温自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王桂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玉山欠款135200元(其中131200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并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偿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玉山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桂平向本院提交了2007怀民初字第040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怀执字第00017号裁定书,证明温瑞勇的借款用于装修公司用房,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玉山对上述调解书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其认为借款是以温瑞勇名义借的,并非借给公司。温暖、温自本对上述调解书和裁定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