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温自本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平,女,1953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山,男,1950年1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自本,男,1935年5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兼温自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暖,男,1979年8月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桂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山及原审被告温暖、温自本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张玉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原审被告兼温自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桂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玉山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玉山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桂平已于2015年5月7日与温瑞勇协议离婚,王桂平已不是温瑞勇的合法继承人,不应列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的被告;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二人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王桂平没有分得任何财产,王桂平不应偿还温瑞勇生前债务;张玉山提到的温瑞勇借款目的是用于修建和装修其家庭坐落于×的房屋,该处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王桂平不清楚该房屋,也不清楚该房屋注册的公司的一切事项,没有参与该房屋及公司的有关事项,也未从中获得利益;张玉山于2007年起诉北京龙德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温瑞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时执行裁定亦表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温瑞勇在公司经营中持续借贷,没有收益,温瑞勇没有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其债务也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张玉山出具的2006年11月16日的20000元借条中写明“计划本年度还清”,张玉山2017年才起诉要求偿还,该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辩称

张玉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温暖、温自本述称,同意王桂平的上诉意见。

张玉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桂平、温自本、温暖返还张玉山借款135200元,其中131200元双方约定按照每月2分计算利息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剩余4000元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自2007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桂平、温自本、温暖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暖系温瑞勇之子,温自本系温瑞勇之父(温瑞勇之母闫文淑于2016年2月20日死亡),王桂平系温瑞勇之前妻(其与温瑞勇于1977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7日离婚),温瑞勇于2016年6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玉山诉称温瑞勇生前与其系朋友关系,温瑞勇生前分别于2004年12月23日、2005年2月27日、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0月9日向其借款共135200元,且提交了上有温瑞勇签字的四张欠条佐证。现张玉山起诉要求温暖、温自本、王桂平返还以上借款。温暖、温自本、王桂平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均表示对温瑞勇生前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表示温瑞勇未留下任何遗产,没有代替其偿还生前债务的义务,不同意张玉山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法庭释明,王桂平、温自本、温暖均未对欠条签名真实性提出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桂平、温自本、温暖虽对张玉山出具的欠条表示不知情,但明确表示对欠条的笔迹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张玉山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张玉山主张的债务存在于温瑞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作为温瑞勇与王桂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桂平予以清偿,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故对王桂平以未继承温瑞勇遗产为由拒绝清偿债务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温暖、温自本承担的清偿责任仅以其继承温瑞勇遗产份额为限,现温暖、温自本明确表示未继承遗产,故对张玉山要求温暖、温自本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桂平在清偿上述债务后,如果认为温暖、温自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王桂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张玉山欠款135200元(其中131200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损失并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偿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玉山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桂平向本院提交了2007怀民初字第040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怀执字第00017号裁定书,证明温瑞勇的借款用于装修公司用房,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玉山对上述调解书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其认为借款是以温瑞勇名义借的,并非借给公司。温暖、温自本对上述调解书和裁定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玉山提交的的四张欠条均有温瑞勇签字。王桂平、温自本、温暖虽对张玉山出具的欠条表示不知情,但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欠条的笔迹不申请鉴定,温瑞勇与张玉山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温瑞勇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王桂平是否应当偿还温瑞勇所借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温瑞勇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桂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桂平认可借款用于装修北京龙德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用房,北京龙德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温瑞勇和温暖,具有家庭共同经营的性质,该笔债务应为王桂平、温瑞勇夫妻共同债务,王桂平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桂平关于北京龙德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产生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桂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王桂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南

审判员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姜君

法官助理孟磊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