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王某1与王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1年11月8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回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涉案房屋的分配有误。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院【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以下简称×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半中的西数第一间归王某2继承所有;2.判令×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半中的最东侧半间、东厢房两间和西厢房两间由王某2和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每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3.由王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院,院内现有北房五间半、东厢房两间,西厢房两间,系从1983年开始,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新建。该院落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某6。王某6与其妻尹某系本案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之父母,二人分别于2006年1月7日、2013年9月24日去世,生前共养育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1,长女王某3,次子王某2,次女王某4,三女王某5。王某6去世后,尹某与本案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未对诉争房屋权利进行继承分割。庭审中,王某1主张涉诉房屋应有一半份额归其所有,剩余部分才是父母遗产由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分割,其他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诉房屋系父母遗产,应当平均分割。双方经调解无效。

王某2出示了由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王某1对其父王某6去世时间及所生子女数目不予认可,主张其父于2006年去世,并非2016年,王某2主张是其笔误,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对此均认可;王某1另主张其父母实际生有七名子女,另有王起庚及王某6均未成年即死亡。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均承认现其父母所生全部子女就是本案全部当事人,除此再无其他继承人。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王某1向法庭提交了由“河北省通县人民政府”依据党中央于1947年颁布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在1950年5月13日制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其本人作为被登记人,所以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归其所有,剩余部分才是父母遗产而由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继承。该证所载内容为:“通县第六区张家湾村居民王朝明、尹氏、康氏、王德鸿、王某6、王某1、王某6、王淑英依据中国土地法大纲之规定确定本户全家所有土地共计耕地贰段拾壹亩玖分柒厘,(非耕地段亩分厘),房产共计房屋伍间,地基壹段亩贰分壹厘毫,此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予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特给此证。一九伍零年伍月拾壹日发。”其中王朝明、康氏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祖父、母;尹氏为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母亲尹某;王德鸿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叔叔,王淑英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姑母。该证另以图表形式分别注明了土地及房产的座落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该份证据,法院认为,首先,该证书以区分土地和房产的形式以户为单位登记了含王某1在内的其全体家庭成员的土地及房屋面积等情况。王某1在该证制作时年仅四岁,没有能力修建房屋,该房屋应系其祖、父辈所建。关于土地的产权归属,我国自1982年现行宪法至今均明确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者为国家与集体,我国居民个人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1993年北京市政府统一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确权登记并出具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涉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已明确登记为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之父王某6,这是国家层面依据新的法规、政策,对土地权利的重新确认与分配。王某1当时已46岁,具备独立的思考和维权能力,如若认为涉诉的土地、房屋等权利被侵犯,可向相关管理部门或当事人主张权利,但依现有证据无从显示王某1曾主张过并获得支持。且按王某1的主张,凡被登记在该证上的人员均为涉诉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除其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亦可凭该证主张权利,其主张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亦没有理由。

其次,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均承认该证书上所确认的五间房屋已于1983年拆除,并陆续新建为正房五间半,东西厢房各二间。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现房屋的具体修建者,王某1主张是父母所建,本案其他当事人虽对诉争房屋具体修建者有不同意见,但均认可房屋是父母所有不属于任何一个子女。综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陈述等证据,法院对王某1所举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父母所留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6、尹某已分别于2006年、2013年去世,留有诉争×号院内房屋遗产,现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作为其全部子女亦系其全部继承人应当均分该房屋。王某1的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一间归王某2继承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二间归王某1继承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三间归王某4继承所有;四、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四间归王某3继承所有;五、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五间归王某5继承所有;六、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的最东侧半间由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七、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东厢房两间由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八、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西厢房两间由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庭审中,王某1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当老师将户口农转非落在张家湾中心小学,1986年曾在村里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就是现在户口所在的张湾镇村×号,九十年代户口又转回村里,但户口是城镇户口。王某2称其于1971年工厂招工,是合同工转正式户口就迁走了,1987年户口又迁回村里,是城镇户口。五个继承人均认可自1985年王某2离开后涉案宅院一直由其父母居住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除继承父母遗产份额外王某1是否单独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就涉案房屋的居住情况,五位继承人自成年后分别以到学校任教、工厂招工、出嫁等方式离开涉案房屋,自1985年起只有其父母王某6、尹某二人在此居住直至去世,其中王某1、王某2均认可自己已经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转为非农业户口。就房屋登记情况,1993年涉案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人是王某6,村委会亦出具证明称涉案房屋系王某6、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上述查明的情况,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王某6、尹某夫妇共有,无其他共居子女长期与其共同生活,在二人死亡后,涉案房产应当作为遗产在五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王某1以1950年其曾祖父取得涉案房屋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证据主张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的份额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且此后涉案土地已经在1993年通过土地登记审批的方式重新确认使用人是王某6,因此,在王某1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在五个继承人之间对房产进行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海涛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