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份证据,法院认为,首先,该证书以区分土地和房产的形式以户为单位登记了含王某1在内的其全体家庭成员的土地及房屋面积等情况。王某1在该证制作时年仅四岁,没有能力修建房屋,该房屋应系其祖、父辈所建。关于土地的产权归属,我国自1982年现行宪法至今均明确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者为国家与集体,我国居民个人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1993年北京市政府统一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确权登记并出具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涉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已明确登记为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之父王某6,这是国家层面依据新的法规、政策,对土地权利的重新确认与分配。王某1当时已46岁,具备独立的思考和维权能力,如若认为涉诉的土地、房屋等权利被侵犯,可向相关管理部门或当事人主张权利,但依现有证据无从显示王某1曾主张过并获得支持。且按王某1的主张,凡被登记在该证上的人员均为涉诉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除其本人之外的其他人亦可凭该证主张权利,其主张拥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亦没有理由。
其次,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均承认该证书上所确认的五间房屋已于1983年拆除,并陆续新建为正房五间半,东西厢房各二间。双方均无确切证据证明现房屋的具体修建者,王某1主张是父母所建,本案其他当事人虽对诉争房屋具体修建者有不同意见,但均认可房屋是父母所有不属于任何一个子女。综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陈述等证据,法院对王某1所举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之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系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父母所留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6、尹某已分别于2006年、2013年去世,留有诉争×号院内房屋遗产,现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作为其全部子女亦系其全部继承人应当均分该房屋。王某1的答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一间归王某2继承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二间归王某1继承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三间归王某4继承所有;四、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四间归王某3继承所有;五、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西数第五间归王某5继承所有;六、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半中的最东侧半间由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七、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东厢房两间由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八、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号【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院落内的西厢房两间由王某2、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每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某2负担(已交纳)。
二审庭审中,王某1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当老师将户口农转非落在张家湾中心小学,1986年曾在村里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就是现在户口所在的张湾镇村×号,九十年代户口又转回村里,但户口是城镇户口。王某2称其于1971年工厂招工,是合同工转正式户口就迁走了,1987年户口又迁回村里,是城镇户口。五个继承人均认可自1985年王某2离开后涉案宅院一直由其父母居住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