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九十年代做水产生意时认识了李贵平,与他一直都有联系。李贵平当时要找我借钱,说就借两个月没打条子,后来又补了条子给我。如果我没给李贵平钱,他不会打条子给我。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朱亚妹及其夫李贵平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经常有经济上的往来。2015年5月3日,李贵平向原告张某借款3.9万元整,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向海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借款人:李贵平2015年5月3日)。2016年8月13日,李贵平不幸被他人杀害去世。此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朱亚妹催讨此款,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亚妹与李贵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在朱河镇朱棋公路旁自建四层楼房一栋,并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李贵平与被告朱亚妹共有。2013年10月,李贵平将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监利县支行贷款8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每月还款9177.37元。李贵平父母李某2、莫某现均健在,朱亚妹与李贵平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1。一审法院认为,李贵平生前向原告张某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李贵平偿还本金。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贵平死亡后遗留有其与被告朱亚妹共有的房屋,被告朱亚妹、李某1、李某2、莫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李贵平所欠原告张某的债务应由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实际范围内清偿。判决:一、被告朱亚妹、李某1、李某2、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贵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张某3.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亚妹、李某1、李某2、莫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监利县棋盘乡南湾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与监利县公安局棋盘派出所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拟证明借条上的“张向海”和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是同一个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亚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南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有经办人张法相的签名及联系电话,棋盘派出所于2017年8月2日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予以盖章确认;棋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虽仅有棋盘派出所的专用章,但其内容与南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朱亚妹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