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 0:00:00

朱亚妹、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亚妹,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1,男,199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监利县,系朱亚妹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妹,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原审被告:李某2,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监利县,系朱亚妹公公。

原审被告:莫某,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监利县,系朱亚妹婆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亚妹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莫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亚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桥、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1、李某2、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其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亚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02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张向海的全部诉讼请求。1.借款人李贵平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的借条的真实性、款项是否交付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仅以借条认定借款3.9万元属于客观事实,有偏袒的嫌疑。一审法院仅以一张事实不明、身份不详的借条为证据,就认定李贵平向张某借款3.9万元属实,明显证据不足,张某出示了2015年5月3号的一张事实不明、身份不详的借条,却没有提供汇款凭证、相关证人证言、借款用途等证据证明张某借给李贵平3.9万元的事实,只是原告自身口头述说,毫无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不符,被上诉人身份证上是“张某”,借条上为“张向海”,应当核实借款人的真实名字,借条上也没有被上诉人的身份编号,被上诉人身份不明,需要派出所出示证明,证明这两个名字是同一人,或者要看户籍证明被上诉人借条上的名字是否为被上诉人的曾用名。被上诉人还需要提供相关的证人证言、交易地点、汇款凭证与借款事由才能起诉。故上诉人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而一审法院对我方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不置可否,直接主观承认原告的身份,完全没有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律程序,判决明显不能让人信服。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九十年代做水产生意时认识了李贵平,与他一直都有联系。李贵平当时要找我借钱,说就借两个月没打条子,后来又补了条子给我。如果我没给李贵平钱,他不会打条子给我。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款3.9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朱亚妹及其夫李贵平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经常有经济上的往来。2015年5月3日,李贵平向原告张某借款3.9万元整,并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向海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借款人:李贵平2015年5月3日)。2016年8月13日,李贵平不幸被他人杀害去世。此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朱亚妹催讨此款,均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亚妹与李贵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在朱河镇朱棋公路旁自建四层楼房一栋,并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属李贵平与被告朱亚妹共有。2013年10月,李贵平将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监利县支行贷款8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13年10月至2023年10月,每月还款9177.37元。李贵平父母李某2、莫某现均健在,朱亚妹与李贵平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1。一审法院认为,李贵平生前向原告张某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张某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李贵平偿还本金。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李贵平死亡后遗留有其与被告朱亚妹共有的房屋,被告朱亚妹、李某1、李某2、莫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故李贵平所欠原告张某的债务应由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实际范围内清偿。判决:一、被告朱亚妹、李某1、李某2、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贵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张某3.9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亚妹、李某1、李某2、莫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监利县棋盘乡南湾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与监利县公安局棋盘派出所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拟证明借条上的“张向海”和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是同一个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朱亚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南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有经办人张法相的签名及联系电话,棋盘派出所于2017年8月2日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予以盖章确认;棋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虽仅有棋盘派出所的专用章,但其内容与南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朱亚妹亦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张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借条是否真实,第二是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第三是借条上的“张向海”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是否是同一人。被上诉人张某称其早年经营水产生意时与李贵平相识并一直保持联系,李贵平由于物流生意经营需要向其借款3.9万元,张某将3.9万元现金交付给李贵平后两个月,李贵平向张某补写了3.9万元借条。关于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朱亚妹抗辩张某仅凭一张借条起诉,没有提供汇款凭证、相关证人证言、借款用途等其他证明佐证。经查,一审中,朱亚妹不仅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而且在庭审证据质证时对借条是李贵平本人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按一般的生活常识,在未实际收到借款时,借款人不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涉案借贷金额不大,张某依据借条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并对借款的交付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关于借条上的“张向海”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是否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借条由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持有,再结合张某提交的《证明》与《户籍信息》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借条上的“张向海”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是同一人。因此,朱亚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亚妹作为李贵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李贵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李贵平向张某所借的3.9万元债务。

综上所述,朱亚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亚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维琼

审判员杨燕

审判员王茜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