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毛某1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而村委会在一审已就毛某6、肖某某地款分配款数出具了证明,二者之间亦有矛盾之处,且不能改变土地家庭承包的性质,故对其再次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毛某1代表家庭户与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娄子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家庭户成员包括毛某6、肖某某、毛某1、毛某4,四人作为一个家庭户履行合同、获取承包收益,故涉案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因承包收益按照土地亩数分别发放至个人,故毛某6、肖某某取得收益属于个人财产,因该收益是基于毛某6、肖某某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故应作为其合法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遗产的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毛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已取得的收益,酌情确定毛某1继承较大份额,并无不妥。而对于未来应继承的收益,三方理应均等。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毛某1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