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荆某等与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1,男,1994年3月7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荆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荆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荆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对荆某2未清偿数额认定错误,所援引的其他债务关系用以抵扣荆某2的已还款项未经法院另案处理,荆某1未通过继承取得任何遗产却由法院判决荆某1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完全错误。2.一审判决杨某一方就全部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杨某一方不应超出遗产范围甚至家庭财产总和承担清偿责任,“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是变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一审判决会引发巨大的社会风险。杨某、荆某1家徒四壁,而真正的债务人却逍遥法外。4.一审判决作出后,另案中杨某因同样事由被诉要求还款,法院判决实际未继承遗产的荆某1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对杨某、荆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1.杨某、荆某1逻辑错误,机械地将《借款协议》签订后的汇款数额等同于已还款项,未区分同一时期存在多笔借款、每次偿还的是何笔借款的利息或本金,张某已提交了全部银行交易记录和款项性质说明。杨某、荆某1一方面不认可借款事实,另一方面又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足以证明其意图混淆是非、逃避债务。张某一审中所提交的案外人款项往来证据是为了证明荆某2、张某与案外人之间互相借款和冲抵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荆某1继承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涉案债权数额,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判决基于双方借款事实和法律规定,体现民法公平原则。据一审法院查封财产情况和杨某、荆某1陈述可知,杨某名下登记有宝马X5越野车,荆某1留学国外每年花费至少三十万,而荆某2、杨某夫妻工资收入微薄,其日常生活开支是建立在荆某2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上。且荆某2借款时向张某提供了其结婚证、户口本,也是对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可。荆某2身故后,杨某与张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抵偿另一案件所涉债务,当时双方协商时系随机选择冲抵的债务,该冲抵行为亦是对本案债务的追认。3.一审判决体现法律精神,不会引发社会风险。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荆某1连带支付张某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荆某2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荆某1系该二人之子。荆某2于2016年2月5日去世。

张某提交了《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荆某2)向甲方(张某)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24%,利息为每月的2日支付(后付息方式)。2015年12月2日乙方将甲方本金伍佰万元及当月利息一并归还给甲方,不得延误。杨某、荆某1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荆某2已经偿还了相应款项。

张某提交了对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日张某向荆某2支付475万元,证明荆某2支付了部分利息。杨某、荆某1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实际打款为475万元,偿还部分为本金。

张某提交了2013年8月28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27日银行记录,用以证明其所述涉案借款协议500万元来源,证明杨某、荆某1支付相应款项与本案500万元借款无关。杨某、荆某1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就双方多次款项往来,张某根据上述证据解释称,张某与荆某22013年8月有过一笔500万元借款,因荆某2尚欠一个季度25万元的利息,至2013年12月份借款500万元时冲抵了25万元利息,之前500万元借款协议已经撕毁,双方就新的借贷关系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杨某、荆某1认可借款事实,但否认双方是借贷关系。

杨某、荆某1提交银行流水,用以证明荆某2累计偿还张某845.8129万元,证明张某所述借贷关系不真实。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杨某、荆某1提交了死亡证明,证明荆某22016年2月5日高坠死亡。

杨某、荆某1提交了公证书、房产证、抵押合同,用以证明杨某基于公证书继承了潘家园东里12号楼×号房屋、荆某1继承水郡长安2号院6号楼1层2单元×房屋全部份额,潘家园房屋有200万元抵押,2016年5月12日杨某、荆某1出售水郡长安房屋,其自称2016年6月2日通过首付款偿还了潘家园房屋贷款。张某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本案债务为荆某2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应当予以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死亡证明、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内容合法真实,杨某、荆某1未举证证明荆某2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对张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杨某、荆某1所述已还清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杨某、荆某1未举证证明荆某2曾与张某约定上述债务为荆某2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夫妻二人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上述债务应为荆某2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负有清偿义务。荆某1作为荆某2的继承人,对荆某2所遗留的债务,亦应在继承荆某2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张某欠款本金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本金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计息至杨某实际偿还张某欠款本金五百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二、荆某1在继承荆某2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就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与杨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荆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高某与杨某、荆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京0105民初78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司法专邮快递单、判决生效证明。证明高某因与荆某2借贷关系起诉杨某、荆某1还款,朝阳法院查明荆某1未取得遗产而驳回了高某要求荆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杨某的还款义务为202248元,该款项应从杨某因继承荆某2遗产而需承担的总还款数额中扣除,该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9日送达杨某、荆某1,于2018年1月4日生效。

证据2.高某与杨某、荆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证明高某与杨某、荆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先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该执行案款应从杨某因继承荆某2遗产而需承担的总还款数额中扣除。

证据3.杨某招商银行卡中荆某1在2014年至2017年在英国读书期间的全部支出明细。证明荆某1在英国读书期间的支出为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分12笔共计支出54539英镑,折合人民币477361元;荆某1的留学支出方式、金额与张某向荆某2的借款方式、金额不一致;向张某借款的情况,杨某、荆某1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支出。

证据4.杨某已实际取得的荆某2遗产价值统计。证明杨某继承的荆某2总遗产价值为潘家园房产2721162.89元、宝马X5汽车155000元,福特翼虎汽车16750元,共计2892912.89元,杨某仅应以遗产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应扣除已产生的高某待执行款202248元。

张某对杨某、荆某1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佐证荆某2向他人借款时,到期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以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延长借款期限。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货币非特定物,荆某2向张某借款后,货币可以在家庭内部流动;涉案借款合同期间完全处于荆某1留学期间,其支出应当认定为荆某2、杨某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庭审中查明杨某退休金为3800元,荆某2收入亦非常微薄,不足以支撑其庞大的生活支出;杨某的一张银行卡并不能穷尽荆某1的全部消费情况。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证据,该计算结果不具有参考性。同时,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巩某证人证言一份,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荆某2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2.荆某2、杨某部分对外投资工商查询情况,证明荆某2生前与杨某多年来一直共同投资、经营多家公司,其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共同支配收益,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2016年9月1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杨某、荆某1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抵偿另案借款本金,当时双方协商时系随机选择冲抵的债务,该冲抵行为亦系对本案债务的追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4.杨某、荆某1一审提交的荆某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杨某自始知晓涉案债务,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在荆某2生前一直共同还款;且杨某在荆某22016年2月5日去世后开始清理荆某2对外债权债务,故杨某对涉案债务自始知晓,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杨某、荆某1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与引用该证据;关于其提及的相关公司,其中怀来惠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和荆某1无股权,亦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关于北京凿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荆某2因重庆中开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无法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而借用了杨某的名义,杨某和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关于巴瑞克宝贝(唐山)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荆某2去世后,股东邱香凝要求降低荆某2的股权来抵顶邱香凝对公司的个人投入,相当于债权转股权,由于荆某2已去世,剩余股权登记到荆某1名下,杨某和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关于重庆中开实业有限公司,荆某2、杨某、荆某1均非股东,杨某、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关于珠海中海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据荆某2生前所述,其认缴注册资本后未进行实际出资,杨某和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关于北京华太纵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杨某和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系为了降低张某要求杨某还款的紧迫性,才出具协议,并不是对债务性质的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杨某向荆某2转账与杨某是否参与经营没有关系,荆某2向杨某要钱,需要还款,所以杨某就直接转给了张某。

张某申请证人于某、崔某出庭作证。于某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五公司经理,其在庭审中陈述称:于某2013年11月在石家庄负责施工,荆某2投资了河北元氏县项目,于某去过元氏项目现场几次,荆某2、荆某1、杨某去办事均由于某接送。同事聊天时于某提到张某有资金,荆某2遂提出大家一起吃饭,希望于某到时帮忙说情,于某同意,后在单位后门的酒店一起吃饭,席间说了元氏县开发项目需要资金的事情。崔某是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是荆某2的下级,其在庭审中陈述称:崔某曾负责河北元氏县南左新村房产项目前期勘探,有一次一起吃饭过程中听到荆某2向张某借款的事情,当时现场人员有张某、荆某2、巩某等,其他不记得了。对于证人证言杨某、荆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于某的证言明显是张某庭前诱导产生的,庭审中无法叙述其书面证言中的事项,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崔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按照崔某所述吃饭时在场的人中没有于某。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涉案借款是否因继承发生而由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三是杨某、荆某1所述款项是否应与涉案借款相抵顶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杨某对荆某2所负债务虽称并不知情,但并未举证证明荆某2与张某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婚姻存续期间曾对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荆某2生前与杨某共同入股经营多家公司,荆某2与杨某家庭拥有豪华汽车,子女出国留学亦需要荆某2夫妇支付大量费用,仅靠荆某2、杨某的收入难以支撑其家庭实际生活开支等情况,本院对杨某、荆某1主张荆某2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杨某以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继承人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荆某1系荆某2之继承人,对荆某2生前所负债务,亦应在继承荆某2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荆某1以未继承财产为由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综合银行交易记录、相关借款协议所确定的数额,一审判决对于所欠借款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案件基于荆某2生前所负债务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并无冲突,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杨某、荆某1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杨某、荆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妍

审判员江惠

审判员孙妍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雁

法官助理刘旭萌

书记员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