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荆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高某与杨某、荆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京0105民初78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司法专邮快递单、判决生效证明。证明高某因与荆某2借贷关系起诉杨某、荆某1还款,朝阳法院查明荆某1未取得遗产而驳回了高某要求荆某1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杨某的还款义务为202248元,该款项应从杨某因继承荆某2遗产而需承担的总还款数额中扣除,该判决书于2017年12月19日送达杨某、荆某1,于2018年1月4日生效。
证据2.高某与杨某、荆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证明高某与杨某、荆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先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该执行案款应从杨某因继承荆某2遗产而需承担的总还款数额中扣除。
证据3.杨某招商银行卡中荆某1在2014年至2017年在英国读书期间的全部支出明细。证明荆某1在英国读书期间的支出为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分12笔共计支出54539英镑,折合人民币477361元;荆某1的留学支出方式、金额与张某向荆某2的借款方式、金额不一致;向张某借款的情况,杨某、荆某1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支出。
证据4.杨某已实际取得的荆某2遗产价值统计。证明杨某继承的荆某2总遗产价值为潘家园房产2721162.89元、宝马X5汽车155000元,福特翼虎汽车16750元,共计2892912.89元,杨某仅应以遗产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应扣除已产生的高某待执行款202248元。
张某对杨某、荆某1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佐证荆某2向他人借款时,到期未偿还本金的情况下以重新出具《借条》的方式延长借款期限。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货币非特定物,荆某2向张某借款后,货币可以在家庭内部流动;涉案借款合同期间完全处于荆某1留学期间,其支出应当认定为荆某2、杨某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庭审中查明杨某退休金为3800元,荆某2收入亦非常微薄,不足以支撑其庞大的生活支出;杨某的一张银行卡并不能穷尽荆某1的全部消费情况。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证据,该计算结果不具有参考性。同时,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巩某证人证言一份,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荆某2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2.荆某2、杨某部分对外投资工商查询情况,证明荆某2生前与杨某多年来一直共同投资、经营多家公司,其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共同支配收益,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2016年9月1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杨某、荆某1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抵偿另案借款本金,当时双方协商时系随机选择冲抵的债务,该冲抵行为亦系对本案债务的追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4.杨某、荆某1一审提交的荆某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杨某自始知晓涉案债务,且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在荆某2生前一直共同还款;且杨某在荆某22016年2月5日去世后开始清理荆某2对外债权债务,故杨某对涉案债务自始知晓,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杨某、荆某1对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采信与引用该证据;关于其提及的相关公司,其中怀来惠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和荆某1无股权,亦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关于北京凿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荆某2因重庆中开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无法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而借用了杨某的名义,杨某和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关于巴瑞克宝贝(唐山)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荆某2去世后,股东邱香凝要求降低荆某2的股权来抵顶邱香凝对公司的个人投入,相当于债权转股权,由于荆某2已去世,剩余股权登记到荆某1名下,杨某和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关于重庆中开实业有限公司,荆某2、杨某、荆某1均非股东,杨某、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关于珠海中海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据荆某2生前所述,其认缴注册资本后未进行实际出资,杨某和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关于北京华太纵横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杨某和荆某1未参与经营,荆某2去世后杨某和荆某1未收到任何公司事项的通知,亦未有任何分红等受益行为发生。
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系为了降低张某要求杨某还款的紧迫性,才出具协议,并不是对债务性质的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杨某向荆某2转账与杨某是否参与经营没有关系,荆某2向杨某要钱,需要还款,所以杨某就直接转给了张某。
张某申请证人于某、崔某出庭作证。于某为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五公司经理,其在庭审中陈述称:于某2013年11月在石家庄负责施工,荆某2投资了河北元氏县项目,于某去过元氏项目现场几次,荆某2、荆某1、杨某去办事均由于某接送。同事聊天时于某提到张某有资金,荆某2遂提出大家一起吃饭,希望于某到时帮忙说情,于某同意,后在单位后门的酒店一起吃饭,席间说了元氏县开发项目需要资金的事情。崔某是中化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是荆某2的下级,其在庭审中陈述称:崔某曾负责河北元氏县南左新村房产项目前期勘探,有一次一起吃饭过程中听到荆某2向张某借款的事情,当时现场人员有张某、荆某2、巩某等,其他不记得了。对于证人证言杨某、荆某1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于某的证言明显是张某庭前诱导产生的,庭审中无法叙述其书面证言中的事项,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崔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且按照崔某所述吃饭时在场的人中没有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