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张某1、张某2与张某3、张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张某2之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小平,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女,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张某3之妹),即上诉人张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张某4,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张某5,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3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皇甫小平,被上诉人张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召里村西街22号院(以下简称22号院)已经进行分割,张某6、蔡某在22号院没有留有遗产,系事实认定有误。1.1979年12月的北京市通县农村人民公社社员修建房屋使用土地申请书记载的申请人姓名系张某6,1993年1月1日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系蔡某,如1981年3月6日所立分家协议书中是对北房五间进行的分割,那么1993年1月1日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登记为张某4、张某5。2.张某4、张某5在一审中均主张已向张某1支付对价187.5元,1981年分家协议系合同,应由全体家庭成员签字才生效,但该协议中没有张某2、张某3签字,故该分家协议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不能认定为当然有效的合同,除非利害关系人事后追认。但一审中张某2、张某3认可当时签订分家协议时并不在场,且未对分家协议内容予以追认,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一审认定“根据当时的生活水平,三间破旧厢房的价值与分家约定的财产金额不符”,没有事实根据。房屋的建设材料不同足以导致房屋的价格存在明显差异,而分家协议中亦对张某6及蔡某的赡养作出约定,故张某4、张某5向张某1支付的187.5元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其中不仅包括房屋本身价值,还包括对两位老人赡养及子女当时婚姻状况等多种因素。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基本同意张某1的意见,涉案房屋不完全属于父母的遗产,还有张某2的份额。

张某3辩称:同意张某1的意见。

张某4、张某5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张某2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4、张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和张某5、张某2的家庭共同财产,张某2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涉案房屋于1979年申请建造,申请人全家人口情况为父亲、母亲、张某4、张某5、张某2。申请建房时,张某2已经19岁,初中已经毕业,在生产队参加劳动挣工分,直到1984年出嫁前,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建房时张某4尚未成年,还在读初中。涉案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时建造,应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张某2应当占有四分之一份额。2.张某4、张某5及过世的父母无权处分属于张某2的财产份额。即使认定分家的事实,但根据一审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分家时张某2并不在场,也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对属于张某2的房产份额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3.分家在先,登记在后,1993年红本登记在母亲蔡某名下,该权利的性质应予查明。不管分家事实是否成立,分家时间是在1981年,且分家是附条件的,即要对父母进行赡养。但张某4、张某5并未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且不论分家与否,从时间看是在1993年宅基地登记之前。1993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宅基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蔡某名下,说明母亲蔡某对分家给张某4、张某5是不认可的。

张某4、张某5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2的上诉请求。

张某1述称:涉案房屋系父母遗产,同意张某2其他意见。

张某3述称:同意张某2的意见。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1一居室由张某1居住使用;2.主张村里发的区位补偿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提前周转补助费6万元;2016年9月到2018年9月的周转费72800元,上述共计132800元归张某1所有。

张某3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其获得拆迁款1000000元。

张某2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2归其所有,并要求获得拆迁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因死亡户口于1985年12月25日注销)与蔡某(因死亡户口于2012年7月11日注销)原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5、三子张某4、长女张某3、次女张某2。1979年12月的北京市通县农村人民公社社员修建房屋使用土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记载,申请人姓名:张某6,全家人口情况:父亲、母亲、二儿子、三儿子、二女儿共5口人,现有房屋及基地情况:现有破厢房三间,无法居住,准备扒掉,申请盖房5间,二儿子结婚没有房屋居住。1981年3月6日《立分居均产契约》(以下简称契约)记载,张蔡氏、张某6所生三子,长子常林、次子冬林、三子清林,经父子协商,中人调解,将家中所有一切财产当面澄清,以及赡养父母,平日生活另用款,口粮生活费一并言明,特立契约如下:家中原有房屋和树木共计做价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常林等兄弟三人每人平均应分财产额叁佰柒拾伍元整。根据现有居住条件,目前常林令居,但不管次子或三子任何一人继承所有财产者,都应负责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二交与其作居住使用者,经商议可在结婚三年后逐年还清。另外父母平日另用款目前由长子常林、次子冬林每人每月交叁元伍角,每年按十个月计算,其三子清林由结婚成亲后开始负担。至于父母生活费(口粮款),长子常林负担母亲,次子冬林负担父亲之生活费直至寿终。关于父母年老力衰迂病需服侍事,均由兄弟三人负责,至于给父母衰老病中所购买公物可按自己条件尽量而为。关于祖母现住正房五间,老人故后房产由其父母继承,父母有权卖掉,并可均分于三子所得。关于学利之婚事嫁妆可根据弟兄三人的经济情况尽力而为协助,以上契约细节均经全家成员当面同意并无异议。均应信守执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申请书、契约涉及院落系22号院。张某1称,签订上述契约时,22号院有正房五间由祖母居住使用,还有东厢房三间。当时分家契约分的房子是该东厢房三间。签订契约之后,父母在22号院新建正房五间。张某5、张某4称,上述父母新建正房五间系在契约签订之前建造的,为了给张某5结婚用。该正房五间是,申请书中记载拆除厢房三间后申请建造的五间房屋,也是契约分的涉案房屋。各方对契约,均没有异议,但对契约所述房屋存在争议。张某5、张某4向法庭提交1985年12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1妻子解桂花,收到张某5给付的187.5元。庭审中,张某1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张某4称,自己也按照契约约定给付张某1187.5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证据。22号院分为两个院落,张某1祖母居住的五间正房位于前院,张某1父母建造的五间正房位于后院。1988年,祖母居住的北房五间由张某4获得,后该房屋对应前院登记在了张某4名下,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父母建造的正房五间对应后院登记在蔡某名下。张某1因申请了自己的宅基地,故在1979年搬离22号院。此后,22号院由张某5一家、张某4一家、张某6夫妇以及张某2居住。之后,张某5一家申请了自己的宅基地,搬离了22号院。张某2出嫁后,搬离22号院。张某6夫妇在22号院居住到去世。现22号院已经被拆迁,在拆迁以前由张某5和张某4实际使用。

另,2016年9月15日,张某4与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集团)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同编号:新奥通分(合)拆管征字[2016]-召宅C-02-129-1),记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028042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9134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34675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05136元、房屋租赁补助费9574元、经营性用房搬迁补助费3286元、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845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6344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元,上述各款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共计1836344元。2016年9月28日,张某4和新奥集团签订《安置及临时周转协议》(合同编号:新奥通分(合)拆管征字[2016]-召宅C-02-129-2),记载,22号院宅基地被拆迁人获得召里地块安置房两套一居室,后北营二期地块一套一居室,孙各庄二期地块一套一居室。

再查,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024-278)记载,土地使用者蔡某。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召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1993年,宅基地使用费交款人是张某4,集体土地使用证:通集建(93胡)字第024-278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6、蔡某夫妇在22号院的北房五间所对应的拆迁利益是否系张某6、蔡某夫妇的遗产。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81年,张某6、蔡某及其三子达成的契约实质系分家单性质的约定,该契约对现有房屋的归属、张某6夫妇的赡养、张某6母亲的赡养、张某2的婚姻均作了相关的安排,该约定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庭审中,对该契约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该契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真实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契约中,所分房屋存在争议,张某1认为当时分的房屋系东厢房三间,父母新建的北房五间系分家之后所建,并未进行分割,该正房五间系父母遗产。张某5、张某4认为当时分的房屋系父母建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已经被拆除,所以各方已经对父母建造的北房五间进行了分割,该北房五间系张某5、张某4的个人财产,不是父母的遗产。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该北房五间非张某6、蔡某的遗产。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书明确记载,厢房三间破旧,拆除后,新建房屋五间。张某1称上述契约分的房子即该破旧的三间厢房。1979年已经申请拆除该厢房,1981年契约还对厢房进行分割,这不符合常理,且张某1主张建房时间是在分家之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分家之后,张某1承认因分家收到张某5187.5元,因为厢房已经破旧无法居住,准备拆除,不具备居住价值,根据当时的生活水平,三间破旧厢房的价值与分家约定的财产金额不符;第三,张某6夫妇新建北房五间的目的是为张某5结婚之用,签订契约时,张某1已经结婚在外居住,将该新建正房五间分给张某5、张某4,也符合建房给张某5结婚使用的目的。综合以上三点,法院认定,契约分的房子中包含张某6夫妇建造的北房五间。既然北房五间已经进行了分割,就不存在北房五间属于张某6夫妇遗产的情况,更不存在该北房五间拆迁所得利益属于张某6夫妇遗产的情况。1993年,张某4支付22号院宅基地使用费的情况,也再次佐证了张某4对22号院的实际使用人。综上所述,22号院已经进行了分割,张某6、蔡某在22号院没有留有遗产。故对于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3、张某2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判决:一、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3、张某2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张某2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2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召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张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张某2结婚证复印件,其中上述证明载明,张某2在召里村参加劳动从1976年至1984年共计8年。其证明目的为,张某2自初中毕业至1984年结婚,一直参加劳动并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张某2参与涉案房屋建造,涉案房屋属家庭成员共有。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某4、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认可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认可张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张某2提交的证明加盖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召里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并得到张某1、张某3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据以证明张某2户籍登记、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及参加劳动时间等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张某2所述其他证明目的。

张某2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1990)通民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2001)通民初字1588号民事调解书、(2003)通民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书。其证明目的为,分家契约明确约定张某4、张某5要支付赡养费,但其并未履行赡养义务,蔡某的赡养费都是通过诉讼取得并前往法院领取,蔡某动不了之后,张某4、张某5未给过赡养费。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某3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某4、张某5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分家协议并未将赡养作为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据以证实蔡某与张某4、张某5曾就赡养费给付问题发生多次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申请书、契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1979年张某6为张某5结婚而申请拆除22号院厢房3间并盖房5间,上述房屋系张某6与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81年,张某6、蔡某与其三子达成契约,对房屋的归属、张某6夫妇的赡养、张某6母亲的赡养及张某2的婚事等作出相关安排,该契约对房屋归属所作约定实质上系分家协议,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应属有效。本案当事人对契约所分房屋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拆除及建造申请时间、契约签署情形、房屋价值、对价支付情况及房屋建造目的等因素,认定契约所分房屋中包含张某6夫妇建造的北房五间,该房屋并非张某6、蔡某的遗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2主张其应占有涉案北房五间的四分之一份额,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某1、张某2主张签订契约时张某2、张某3不在场亦未事后追认,故该契约效力存在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1993年涉案北房五间所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蔡某。张某1主张如契约已对涉案北房五间进行分割,则该宅基地使用权应登记在张某4、张某5名下;张某2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蔡某名下说明蔡某对分家给张某4、张某5是不认可的。本案中,张某1、张某4、张某5在召里村均已拥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涉案北房五间所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蔡某名下,应系基于农村家庭成员生活居住状况而对宅基地使用权所做登记,在家庭成员已签订契约对22号院房屋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该登记行为不产生确定相关财产权属的效力,亦不能据以认定家庭成员对房屋归属进行重新分配。涉案北房五间已于1981年通过契约进行分割,故张某1、张某2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当事人在契约中所作约定,张某4、张某5分得相应房产不以其尽到赡养义务为条件。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判令其享有拆迁安置房屋权利并获得拆迁补偿款,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张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张某3负担6900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44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元,由张某1负担2956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8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全奕颖

法官助理张立

审判员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刘栋

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