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4 0:00:00

杨某1、黄某与周某2、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3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外孙女),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3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黄某外孙女),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1、黄某因与上诉人周某2、被上诉人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邓文洁,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李伟,上诉人周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平,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1、黄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杨某3购买的投资理财保险投资金467200元属于杨某3、周某1、周某2、王某的家庭共同财产错误;周某2、王某并未参与药店经营,一审认定药店系家庭共同经营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荣县镇街号商业服务用房系家庭共同财产错误;一审法院将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周某2辩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赢一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保险”(保单号为)投资满期金收益130680元,因周某2是被保险人,该份收益应为周某2个人财产。其余投资理财产品及镇街号商业服务用房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正确。王某对本案的财产有独立请求权,一审依法列为第三人合法。

王某辩称,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药店是我和周某2、杨某3、周某1一家人共同经营,我们休息时间一直在药店帮忙打理,因是一家人,杨某3并没有发工资给我们。周某2父母住院的一切费用由我和周某2负担,周某2的工资也是交给他母亲杨某3打理,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

周某2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7)川032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继承人杨某3将所有财产留给上诉人周某2的口头遗嘱成立,驳回杨某1、黄某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杨某3遗产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继承人杨某3留有口头遗嘱错误,应予纠正。杨某3因病情恶化入院后即进行抢救,杨某3的双手均被捆绑输液,但精神状态尚好,神智清醒的情况下说她死后所有财产留给周某2。上诉人周某2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证实口头遗嘱的存在,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确定性不强,证明力薄弱而未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某1辩称,遗产继承是重大隐私,杨某3与亲友闲聊的内容不宜作为遗嘱。杨某3立遗嘱应是交代给比较亲近的人,其真实想法是属于周某2的部分留给周某2,避免周某2夫妻感情变化,让周某2有所保障,但并非是杨某3的所有财产都留给周某2。杨某3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三十余年,非常孝顺,其父母年老多病且无住房。杨某3的口述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前提条件和法定形式。周某2一审申请的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黄某辩称,同意杨某1的意见。杨某3没有口头遗嘱,杨某3不符合危急情况,不符合立口头遗嘱的条件,如要立遗嘱手机就可以录音录像,如要立遗嘱不可能在父母子女不在场的情形下立遗嘱。

王某辩称,请求认定杨某3口头遗嘱成立。

杨某1、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原告与被告周某2依法分割坐落于荣县镇街号商铺;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杨某1、黄某应分割的银行存款、理财投资期满给付金各24987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1、黄某系被继承人杨某3的父母,被告周某2系杨某3之子,第三人王某系被告周某2之妻。2016年12月18日20时41分,被继承人杨某3因肺部感染医治无效死亡。截止被继承人杨某3死亡时,其名下财产:1.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赢一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保险”(保单号为,起保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投资满期金收益为130680元(投资本金为120000元);2.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赢一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保险”(保单号为,起保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投资满期金收益为141570元(投资本金为130000元);3.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赢一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保单号为,起保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投资满期金收益为76230元(投资本金为70000元);4.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大人寿金玉满堂一号两全保险(万能型)”(保单号为,起保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已退保险费147200元(投资本金为1500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账户存款28921.67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账户存款81.43元;7.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户存款1501.79元;8.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户存款80327.63元(系杨某3与周某1复婚后存款);9.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户存款133338.72元(系杨某3与周某1复婚前存款)。

另查明,被继承人与周某1于1981年1月28日结婚,2001年8月23日协议离婚,2013年6月9日复婚。2013年6月9日,杨某3与周某1共同购买坐落于荣县镇街号的其他商服用房一间(合同编号为:XX,建筑面积:29.26平方米),经鉴定,该商业用房价值为364520元。周某1于2014年8月1日死亡,周某2与杨某3未对周某1死亡后的遗产进行处理。除本案原、被告以外,杨某3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周某2已退回恒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投资本金147200元、领取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赢一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保险”投资满期金130680元,前述存款大部分已被周某2取出,尚有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赢一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保险”、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赢一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相关权益凭据由周某2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继承人杨某3是否留有口头遗嘱;2.原告申请分割的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一、被继承人杨某3是否留有口头遗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同时规定,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双方对此各执己见,并均举出了一定证据。被告虽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口头表示过将其遗产留给被告,但因证人证言确定性不强,证明力薄弱,不能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满足程度,因此,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的事实不能认定,对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未立口头遗嘱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

二、杨某3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其遗产的认定。鉴于被告家庭系独子家庭,原告请求分割财产有部分系在杨某3与周某1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2有稳定收入,且周某2与杨某3未对周某1遗产进行分割,不宜将杨某3名下的财产及前述商业用房均认定为杨某3个人遗产,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1)杨某3购买的投资理财保险投资金及收益的归属。由于被继承人杨某3与其夫周某1离婚后又结婚,杨某3购买投资理财保险均系在周某1死亡后不久,可认定杨某3占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因此,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宜将杨某3购买投资理财保险投资金467200元视为周某2、周某1、王某、杨某3家庭共同财产,天安投资理财保险收益28480元属于杨某3的个人财产,故杨某3遗产为203680元(467200元÷4+467200元÷4÷2+28480元)。(2)存款归属。杨某3复婚前和周某1死亡后杨某3生前以其个人名义的162341.82元银行存款系其遗产。杨某3与周某1复婚后至周某1死亡期间的80327.63元存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将属于杨某3的部分(80327.63元÷2+80327.63元÷2÷2)即60245.72元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综上,属于杨某3遗产的存款金额为222587.54元。(3)周某1以其名义出资购买坐落于荣县镇街号商业服务用房(经评估价值为364520元)系杨某3与周某1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该商铺系家庭共同财产。该商铺价值中属于杨某3的部分(364520元÷4+364520元÷4÷2)即136695元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处理。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杨某3的遗产共计562962.54元。

三、杨某3的遗产处理。原、被告对杨某3遗产依法应按均等份额分配,二原告分得(562962.54元÷3)X2即375308.36元,被告周某2分得562962.54元÷3即187654.18元。

四、第三人王某分割财产情况。第三人王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分得相应家庭财产,其参与分割的财产包括投资理财保险投资金本金、商铺价值。故王某应得份额207930元(467200元÷4+364520元÷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1、黄某分得被继承人杨某3遗产375308.36元,以周某1、杨某3名义购买的坐落于荣县镇街号商铺(合同编号:2013001316,建筑面积28.04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品迭分得遗产375308.36元后,被告周某2应找补二原告10788.36元;二、被告周某2分得被继承人杨某3遗产187654.18元,周某2分得家庭共有财产207930元,合计395584.18元,以杨某3名义购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财保险投资满期金及恒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投资本金、杨某3名下存款归周某2所有;三、第三人王某分得家庭共有财产207930元,由被告周某2找补;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某1、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15.20元,减半收取7107.60元,评估费7077.67元,合计14185.27元,由原告杨某1、黄某共同负担8092.64元,被告周某2、第三人王某共同负担609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1、黄某举示了二人的病情报告和病情证明,拟证明二人年老多病,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财产时向他们倾斜。周某2质证认为,病情报告和病情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位老人确实年老多病,但他们都是退休教师,有医保保障。王某质证认为,老人脑萎缩不代表是疾病,二位老人有退休工资有医保,我和周某2有两个小孩,希望法庭向我们倾斜。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周某2、王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继承人杨某3是否留有口头遗嘱;2.药店是否系杨某3、周某1、周某2、王某家庭共同经营,位于荣县镇街号的商铺及杨某3遗留的保险投资理财产品投资本金是否系家庭共同财产;3.一审将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

(一)本案被继承人杨某3是否留有口头遗嘱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两个以上见证人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根据周某2一审申请的证人王某1、周某3的陈述,是他们去医院探望杨某3时,在交谈闲聊过程中杨某3表达了相关遗产处理的意愿,但证人王某1系周某2的姑父、周某3系周某2的堂姐,均与继承人周某2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口头遗嘱见证人的法定要件。证人丁某的证言是在杨某3去世后听继承人杨某1所说,但并非在现场亲耳听见被继承人杨某3所说,因此丁某也不符合口头遗嘱见证人的法定要件;对丁某在一审陈述半年前杨某3说过把钱留给周某2带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继承人杨某3于2016年12月15日至同月18日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记录记载杨某3神智清楚,吐词清晰,住院病案首页记载杨某3入院情况为“一般”,非危、急,住院期间是否病危病重载明为“否”,死亡记录载明杨某3出现紧急情况需行气管插管、胸外心脏按压等措施抢救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8日,证人王某1、周某3去医院探望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据此不能充分证明杨某3存在危急情况下立下口头遗嘱,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周某2上诉主张杨某3因病情恶化入院后即进行抢救,在神智清醒的情形下留有口头遗嘱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事实,认定杨某3不存在口头遗嘱,并判令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药店是否系杨某3、周某1、周某2、王某家庭共同经营,位于荣县镇街号的商铺及杨某3遗留的保险投资理财产品投资本金是否系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

杨某1、黄某上诉主张一审认定药店系杨某3、周某1、周某2、王某家庭共同经营错误,被继承人杨某3购买的投资理财保险投资本金467200元及位于荣县镇街号商铺系家庭共同财产错误。本案被继承人杨某3与其丈夫周某1离婚后又结婚,且离婚期间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复婚后二人购买了位于荣县镇街号商铺。周某1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杨某3与周某2未对周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杨某3随即投资购买了上述投资理财保险产品,结合本案周某2系被继承人杨某3、周某1夫妻的独生子女,药店一直未雇佣其他人员等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周某2、王某参与了药店的经营,杨某3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理财保险产品,以及杨某3、周某1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位于荣县镇街号商铺,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一审认定杨某3生前购买的保险投资理财产品投资本金及位于荣县镇街号商铺系家庭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杨某1、黄某上诉主张周某2、王某未参与药店的经营,位于荣县镇街号商铺及投资理财产品本金不属家庭共同财产,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保赢一号投资型交通意外保险”(保单号为,起保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投资满期金收益为130680元(投资本金为120000元)是否应为周某2的个人财产问题。该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指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运营的商业营运性交通工具,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保险条款对满期给付金明确约定“在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支付过保险赔偿金,投保人可按下列约定领取满期给付金…”,故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杨某3为满期给付金的领取人,周某2虽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并非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满期给付金的领取人。因此,该投资满期金收益不属周某2的个人财产。周某2主张该笔保险满期给付金为自己个人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一审将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诉讼中,周某2以自己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处理的财产属于杨某3夫妻与周某2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7)川0321民初21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王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将该通知书送达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一审将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1、黄某以一审将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杨某1、黄某与上诉人周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2.40元,由上诉人杨某1、黄某负担8796.20元,上诉人周某2负担879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家玉

审判员黄涛

二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