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继承人杨某3是否留有口头遗嘱;2.原告申请分割的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一、被继承人杨某3是否留有口头遗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同时规定,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双方对此各执己见,并均举出了一定证据。被告虽向法院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口头表示过将其遗产留给被告,但因证人证言确定性不强,证明力薄弱,不能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满足程度,因此,被继承人留有口头遗嘱的事实不能认定,对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未立口头遗嘱的主张该院予以采纳。
二、杨某3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其遗产的认定。鉴于被告家庭系独子家庭,原告请求分割财产有部分系在杨某3与周某1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2有稳定收入,且周某2与杨某3未对周某1遗产进行分割,不宜将杨某3名下的财产及前述商业用房均认定为杨某3个人遗产,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1)杨某3购买的投资理财保险投资金及收益的归属。由于被继承人杨某3与其夫周某1离婚后又结婚,杨某3购买投资理财保险均系在周某1死亡后不久,可认定杨某3占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因此,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宜将杨某3购买投资理财保险投资金467200元视为周某2、周某1、王某、杨某3家庭共同财产,天安投资理财保险收益28480元属于杨某3的个人财产,故杨某3遗产为203680元(467200元÷4+467200元÷4÷2+28480元)。(2)存款归属。杨某3复婚前和周某1死亡后杨某3生前以其个人名义的162341.82元银行存款系其遗产。杨某3与周某1复婚后至周某1死亡期间的80327.63元存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将属于杨某3的部分(80327.63元÷2+80327.63元÷2÷2)即60245.72元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综上,属于杨某3遗产的存款金额为222587.54元。(3)周某1以其名义出资购买坐落于荣县镇街号商业服务用房(经评估价值为364520元)系杨某3与周某1用家庭共同财产购买,该商铺系家庭共同财产。该商铺价值中属于杨某3的部分(364520元÷4+364520元÷4÷2)即136695元作为其遗产进行分割处理。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杨某3的遗产共计562962.54元。
三、杨某3的遗产处理。原、被告对杨某3遗产依法应按均等份额分配,二原告分得(562962.54元÷3)X2即375308.36元,被告周某2分得562962.54元÷3即187654.18元。
四、第三人王某分割财产情况。第三人王某作为家庭成员,应当分得相应家庭财产,其参与分割的财产包括投资理财保险投资金本金、商铺价值。故王某应得份额207930元(467200元÷4+364520元÷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1、黄某分得被继承人杨某3遗产375308.36元,以周某1、杨某3名义购买的坐落于荣县镇街号商铺(合同编号:2013001316,建筑面积28.04平方米)归二原告所有,品迭分得遗产375308.36元后,被告周某2应找补二原告10788.36元;二、被告周某2分得被继承人杨某3遗产187654.18元,周某2分得家庭共有财产207930元,合计395584.18元,以杨某3名义购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财保险投资满期金及恒大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投资本金、杨某3名下存款归周某2所有;三、第三人王某分得家庭共有财产207930元,由被告周某2找补;上述第一、第二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某1、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15.20元,减半收取7107.60元,评估费7077.67元,合计14185.27元,由原告杨某1、黄某共同负担8092.64元,被告周某2、第三人王某共同负担609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1、黄某举示了二人的病情报告和病情证明,拟证明二人年老多病,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财产时向他们倾斜。周某2质证认为,病情报告和病情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位老人确实年老多病,但他们都是退休教师,有医保保障。王某质证认为,老人脑萎缩不代表是疾病,二位老人有退休工资有医保,我和周某2有两个小孩,希望法庭向我们倾斜。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周某2、王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