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志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均登记在王淑兰名下,其为所有者。在王淑兰去世后,付志华享有法定继承权。2.葛元真与王淑兰自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应以按份共有进行判决。3.本案付志华考虑到葛元真对付志华的抚养,并没有要求全部房屋或价款,只是请求一半份额,符合法理与情理。
付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由付志华继承二道江区铁厂镇向阳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付志华支付被告房屋价款的一半(约3万元);2.请求判令葛元真从上述房屋中腾迁;3.请求判令葛元真返还二道江区铁厂镇向阳小区门市房6号的售房款16.5万元的一半,即8.25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葛元真承担。事实和理由:葛元真与付志华母亲王淑兰于2001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二人共同购买位于二道江区铁厂镇向阳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和二道江区铁厂镇向阳小区门市房6号两处房屋。付志华母亲王淑兰于2015年11月23日去世,两处房屋均被葛元真占有。付志华母亲有两位继承人,付志华哥哥王岩及付志华,王岩已经放弃继承权。2016年11月2日,葛元真与王中利达成买卖协议,要求付志华与王中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售房款为16.5万元。付志华依葛元真要求签订了该合同,王中利直接将16.5万元存入葛元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葛元真未将售房款的一半支付给付志华。2017年12月,葛元真在二道江区铁厂镇向阳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内张贴售楼广告,付志华不同意出售该房屋,要求确认由付志华继承该房屋,并支付葛元真房屋价款的一半。付志华多次与葛元真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付志华母亲王淑兰(已故)同葛元真(保外就医)在一起同居生活。2008年5月30日,通化市二道江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为王淑兰安置了位于二道江区铁厂镇向阳小区10楼4单元202室63.22平方米回迁楼房一处,楼房差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1458.50元。2011年3月27日通化市二道江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与王淑兰签订了门市房买卖协议书,王淑兰以125970元购买了位于铁厂镇向阳小区83.98平方米6号门市房。2015年11月23日王淑兰因病死亡。2016年11月2日葛元真委托付志华与王中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6号门市房以1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中利,房款165000元存入了葛元真在农业银行铁厂分理处的账户中。一审法院认为,付志华母亲王淑兰死亡后,付志华对王淑兰的遗产有继承权,现有两处有争议房屋登记人为王淑兰,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为王淑兰,付志华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葛元真称该两处房屋是借用王淑兰名义自己购买的,但是谁出资的购房款葛元真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二道江区铁厂镇向阳小区10号楼4单元202室63.22平方米的楼房归付志华所有,付志华给付葛元真房屋款4万元;二、葛元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房屋腾出;三、葛元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付志华6号门市房房款82500元。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付志华、葛元真各负担6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葛元真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安市公安局凉水边防派出所开具的证明,证明葛元真在购买房屋时没有身份证的原因。付志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王淑兰的工资卡及医疗救助结算单20份,证明王淑兰不具有买房能力。付志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工资数额并不能证明其无购房能力,医疗费用花销在购房之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邻里的证明,证明葛元真具备购房能力。付志华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证明购房为葛元真出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