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周某1、周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2,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3,男,192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福,南雄市司法局珠玑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泉(系刘某的哥哥),男,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周某2、周某3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与第二项,改判粤B×××××小轿车归刘某所有并分得财产人民币8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被告与第三人在本案法定继承案中是属于同一诉讼地位,不应将周某3,周某2列为第三人,而应列为一审共同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账户上的资金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安心理财产品,是投资型分红盈利的保险,不是单纯的银行个人存款,而且该笔40万元安心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实质上包括了周某3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安心理财产品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应为家庭共同投资盈利的财产。粤B×××××小车是周某1送给周刚和周某3使用的,也应认定为家庭财产。周某1、周某2、周某3认为应将理财产品40万元加上小车6万元,扣除处理周刚后事的ll3844.38元,剩下的作为家庭财产由周某3、周刚、刘某三人平分,而后周刚部分作为遗产由周某1、周某2、周某3、刘某四人平分。同时,家里的电视、空调已被刘某搬走,平分后应再减去该费用。此外,本案案由应为家庭财产分割纠纷,不是法定继承纠纷。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刘某起诉的40万元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的安心理财产品,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因要照顾家里两个老人和周刚,无法外出工作,而家庭开支较大,开支不够时会支取周某3工资卡的钱用于家庭开支,通常是用多少支多少。农业银行的40万元是在周刚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粤B×××××小汽车是周刚购买所得,因刘某没有驾驶证也没有深圳户口,一审法院将该车判归周某1所有正确。此外,刘某仅将冰箱搬走,而未搬走空调,但也是因为周某1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租了房屋,刘某是为了避免因为出租而导致冰箱以及一些生活用品丢失而导致财产继续受损才搬走冰箱。关于周某1支付周刚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抢救等费用113844.38元,其中的住院押金收据8000元包含在抢救等总费用ll3844.38元内,还有南雄市中医院1468.1元和南雄市人民医院6827.86元部份可由医保报销,应予以扣减。送烛礼的亲友都是居住在南雄,绝大部分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丧事办完后刘某承办了三桌斋饭答谢部分亲友和参与抢救周刚的亲友,以后欠下的人情债也需刘某偿还。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不是家庭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法院列周某3,周某2为第三人正确。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刘某依法分得周刚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账户为62×××15的安心理财产品25万元;2、由刘某依法分得周刚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账户为62×××15的银行存款845元;3、由刘某依法分得周刚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行账户为62×××58的银行存款4022元;4、由周某1向刘某返还所侵占的应由刘某所得的在周刚名下建行的款项4022元;5、由刘某依法享有车牌号为粤B×××××马自达小轿车所有权,由周某1将该车行驶证返还给刘某;6、本案诉讼费由周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刚与案外人张红玉婚后生育周某1、周某2,后来周刚与张红玉离婚。××××年××月××日,刘某与周刚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周刚的母亲邓光珍(系周某3的妻子)去世,2017年4月6日周刚因病去世。周刚去世后,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对周刚的遗产分割协商未果,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请求事项。周某1庭审时辩称周刚名下的理财产品实际上是周某3的工资购买的;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当先扣除周刚生前的医疗费、丧葬费用113844.38元,然后由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进行平均分割;粤B×××××小轿车是由周某1赠送给周刚使用的,并非周刚的个人财产。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各持己见。此外,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查询到周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5的存款为401537.84元、62×××15的存款为1353.79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58的银行存款为69.33元,上述银行存款共计为402960.96元。庭审时,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均确认周刚生前的医疗费、安葬费用等共计为113844.38元。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对周刚名下的粤B×××××小轿车进行估价,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均一致认可该车辆价值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机动车辆是属于周刚的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本案中,周刚名下有银行存款402960.96元及粤B×××××小轿车一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由此可见,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车辆属于其个人财产。对于周某1庭审时主张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车辆属其赠送给周刚使用的,但周某1庭审时对其主张未能向一审法院举证予以证明,对此,周某1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关于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402960.96元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应从周刚的银行存款402960.96元中扣除其生前的医疗费、安葬费用113844.38元,剩余银行存款为289116.58元;其次,刘某系周刚的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一半为刘某所有,即289116.58元÷2=144558.29元,剩下一半银行存款144558.29元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进行平均分割,即144558.29元÷4人=36139.57元/人。据此,刘某可分得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为144558.29元+36139.57元=180697.86元,剩下的108418.72元银行存款由周某1、周某2、周某3每人各分得36169.57元。(三)关于周刚名下的粤B×××××小轿车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由于刘某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而周某1有机动车驾驶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粤B×××××小轿车判归周某1所有较为适宜,然后由周某1补偿车辆价款给刘某、周某2、周某3;其次,刘某系周刚的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周刚名下的粤B×××××小轿车一半的价款60000元÷2=30000元归刘某所有,剩下的30000元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刘某、周某1、周某2、周某3进行平均分割,即30000元÷4人=7500元/人。综上,周刚名下的粤B×××××小轿车归周某1所有,由周某1分别补偿给刘某37500元、周某27500元、周某3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289116.58元由刘某分得180697.86元、周某1分得36139.57元、周某2、周某3各自分得36139.57元。二、周刚名下的粤B×××××小轿车归周某1所有,由周某1分别补偿给刘某37500元、周某27500元、周某37500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某负担850元、周某1负担42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1、周某2、周某3提交了自称是周某3在南雄的家中大门、门锁照片,证明门上已写了一些诅咒的文字及门锁被堵住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刘某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因周某1、周某2、周某3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证实与刘某有关,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还是家庭财产分割纠纷;二、周某2、周某3二人应否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三、涉案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即安心理财产品返本款项)401537.84元及粤B×××××小轿车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还是家庭财产分割纠纷的问题。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家庭财产分割纠纷该项案由;根据刘某诉请的内容,可以看出刘某是诉请对已故丈夫周刚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继承。因此,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

关于周某2、周某3二人应否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经查,虽然周某2、周某3二人与周某1在本案法定继承中属于同一继承顺序人,但由于刘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已先将周某2、周某3列为本案第三人了,这也是刘某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不可以将此二人列为第三人,故周某2、周某3二人不应再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三、关于涉案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即安心理财产品返本款项)401537.84元及粤B×××××小轿车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该银行存款(即安心理财产品返本款项)401537.84元及粤B×××××小轿车均登记在周刚名下,而周某1、周某2、周某3对其主张该财产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周某1、周某2、周某3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分割合法合理,理由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周某1、周某2、周某3主张的涉案财产的分割方案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周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38元,由周某1、周某2、周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晓华

审判员张丽珊

审判员何伟军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昊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