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还是家庭财产分割纠纷;二、周某2、周某3二人应否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三、涉案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即安心理财产品返本款项)401537.84元及粤B×××××小轿车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对于其他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案由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还是家庭财产分割纠纷的问题。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家庭财产分割纠纷该项案由;根据刘某诉请的内容,可以看出刘某是诉请对已故丈夫周刚名下的财产进行分割继承。因此,本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
关于周某2、周某3二人应否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经查,虽然周某2、周某3二人与周某1在本案法定继承中属于同一继承顺序人,但由于刘某在民事起诉状中已先将周某2、周某3列为本案第三人了,这也是刘某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不可以将此二人列为第三人,故周某2、周某3二人不应再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三、关于涉案周刚名下的银行存款(即安心理财产品返本款项)401537.84元及粤B×××××小轿车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该银行存款(即安心理财产品返本款项)401537.84元及粤B×××××小轿车均登记在周刚名下,而周某1、周某2、周某3对其主张该财产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周某1、周某2、周某3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分割合法合理,理由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周某1、周某2、周某3主张的涉案财产的分割方案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1、周某2、周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