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武某、邹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7.5万元存款,认定错误。本案7.5万元存单由永清县公安局在案发时就予以收缴,上诉人如果不知道这7.5万元属于自己就不能在调取扣押清单之前就作出关于7.5万元属于自己的陈述。2.关于被上诉人已经卖掉一套房屋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被卖掉的房屋的总价款,购买房屋相对人,只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村委会的证明就予以认定已经出售涉案房屋一栋的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3.上诉人因不能自行收集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因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一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取得无异议,仅是对被害人赵某的占有份额无法确认。因被上诉人为拆迁合同的签订人,其有义务出示拆迁合同以证实上述情况。但是其有证据而没有出示拆迁合同证实房屋的真实情况,因此可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有被害人份额的主张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请。

邹某未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赵某遗留的永清县新新天地小区7号楼1单元104室和804室楼房、黄金手镯、方形金戒指一枚、金锁、白金钻戒、金耳环、黄金项链、玉坠、象牙佛头、麻将机、存款及超市物品等遗产,金额为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某系赵某之母,赵某出生于1975年8月30日,其与被告邹某于××××年××月××日在永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为家庭矛盾,被告邹某于2015年10月10日在家中将赵某杀害,同日邹某被河北省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冀10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悦医疗费4562.84元;3.被告人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174949.5元。被告邹某现在河北深州监狱服刑。因被告所在的韩庄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取得回迁房两套,位于永清县台湾新城新新天地小区,房号为7号楼1单元104室和804室,面积均为120平方米,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及赵某婚后居住使用的该两套回迁房档案资料进行调取,但由于永清县乡镇政府区划调整,现区划调整之前的土地及回迁房改造资料处于冻结封存状态,因此一审法院未能取得该证据资料。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邹某所得回迁房两套,其中一套已经出售,另一套出租,所得租金10000元供被告母亲及孩子上学用,被告邹某儿子邹家正,现年13岁,在永清县第一中学上学,由被告母亲陈荣花(现年83岁)和被告姐姐共同在永清县金色年华小区租房进行照顾。永清县公安局在侦办邹某故意杀人刑事案件期间,从被告邹某家中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的物证为:棕色金利来单肩包1个、金黄色手镯1个、金黄色环形耳环2个、金黄色锁形吊坠1个、金黄色项链1条、玉石项坠1条、百元现金36张、定期存单(75000元)1张、建行卡2张、苹果6手机1部、SAMSUNG手机1部、农行卡1张、金黄色戒指1枚、银白色戒指1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悦、武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邹某的二哥邹玉强将7号楼1单元104室出售,于2017年4月12日、5月15日分两次将款182196.34元汇至法院执行局账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被执行人邹某应履行的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7)冀10执字3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6)冀10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另查,赵某在生前持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的建设银行卡1张,账号为62×××55,存款余额为6405.47元;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的农业银行卡1张,账号为95×××16,存款余额为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意杀害赵某,依法丧失对配偶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武某作为赵某之母,为唯一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被告邹某所取得的两套回迁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完全属于赵某与被告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赵某拥有的准确份额,并且其中一套房屋在被告服刑期间已经由被告家人予以变卖出售,所得款用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故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被告所取得的两套回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赵某拥有明确份额部分为赵某遗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永清县公安局从被告邹某家中提取扣押的棕包、手机及金银首饰等物品,除去现金和定期存单之外,均为赵某生前个人佩戴、持有,应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故在赵某死亡后应认定为赵某的遗产,因此,该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原告予以继承。关于永清县公安局扣押的现金,属于被告邹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归赵某所有,认定为赵某的遗产;关于永清县公安局扣押的定期存单,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存款为原告所有并且是原告转交给赵某代为存储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存款为被告邹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亦应归赵某所有,认定为赵某的遗产。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市物品等,因该部分物品业已由被告家人予以处置,无法进行核实该部分财产的数量和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继承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武某作为赵某的母亲,依法享有对赵某遗产的继承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继承赵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中,对于依法认定为赵某遗产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能认定为赵某遗产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故意杀害赵某,依法丧失对赵某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某的遗产包括棕色金利来单肩包1个、金黄色手镯1个、金黄色环形耳环2个、金黄色锁形吊坠1个、金黄色项链1条、玉石项坠1条、现金1800元、定期存款37500元、苹果6手机1部、SAMSUNG手机1部、金黄色戒指1枚、银白色戒指1枚及赵某名下建设银行卡中的存款6405.47元,以上财产均由原告武某继承;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7.5万元存款的问题,为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等,个人应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实名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案涉7.5万元定期存单的持有人为赵某,即应认定赵某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武某主张从事实推理应认定是其委托赵某以赵某名义存款,该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武某主张继承案涉两套房屋相应份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武某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调取,但因相关材料处于冻结封存状态而未能取得该证据材料。结合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邹某认可案涉房屋系其与赵某结婚后签的拆迁协议,无论赵某享有的是四分之一的份额还是40平米,应该确认涉案房屋有赵某的份额,但该案涉房屋系拆迁所得,可能涉及其他人的权利,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可能会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案涉房屋相关材料,尚不能确定赵某拥有的准确份额。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武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令梅

法官助理田庆军

审判员张建民

审判员杨立军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