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意杀害赵某,依法丧失对配偶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武某作为赵某之母,为唯一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被告邹某所取得的两套回迁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完全属于赵某与被告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赵某拥有的准确份额,并且其中一套房屋在被告服刑期间已经由被告家人予以变卖出售,所得款用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故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被告所取得的两套回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赵某拥有明确份额部分为赵某遗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永清县公安局从被告邹某家中提取扣押的棕包、手机及金银首饰等物品,除去现金和定期存单之外,均为赵某生前个人佩戴、持有,应属于赵某的个人财产,故在赵某死亡后应认定为赵某的遗产,因此,该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原告予以继承。关于永清县公安局扣押的现金,属于被告邹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归赵某所有,认定为赵某的遗产;关于永清县公安局扣押的定期存单,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存款为原告所有并且是原告转交给赵某代为存储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存款为被告邹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亦应归赵某所有,认定为赵某的遗产。关于原告主张的超市物品等,因该部分物品业已由被告家人予以处置,无法进行核实该部分财产的数量和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继承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武某作为赵某的母亲,依法享有对赵某遗产的继承权,关于原告主张依法继承赵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中,对于依法认定为赵某遗产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能认定为赵某遗产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故意杀害赵某,依法丧失对赵某遗产的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赵某的遗产包括棕色金利来单肩包1个、金黄色手镯1个、金黄色环形耳环2个、金黄色锁形吊坠1个、金黄色项链1条、玉石项坠1条、现金1800元、定期存款37500元、苹果6手机1部、SAMSUNG手机1部、金黄色戒指1枚、银白色戒指1枚及赵某名下建设银行卡中的存款6405.47元,以上财产均由原告武某继承;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