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韩其新与李秀琴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其新,女,生于1942年4月15日,现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汉民,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琴,女,生于1949年8月8日,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生于1983年3月10日,住西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其新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琴、李燕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7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其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汉民,被上诉人李秀琴、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其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案件重新审理,合理分割被继承人遗产,并对抚恤金做出分配。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审判程序违法。第一次开庭时,法院采取电子送达方式,上诉人和代理人均未收到开庭通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之后,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人代理人不能参与代理,为此,上诉人已经发出声明,表明双方代理人没有利益冲突,坚决要求上诉人代理人出庭代理。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不通知上诉人代理人出庭,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在提出抗议后退出法庭。二、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婚后感情融洽,夫妻关系和谐,互相关照十余年,尤其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对其无微不至。而被上诉人早已与被继承人分开多年,未尽赡养义务,还向被继承人索要生活费,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未尽义务,被上诉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少分。2.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婚后没有工作,没有退休工资,丧失劳动能力,依靠被继承人的退休工资相互依赖。3.被上诉人李秀琴婚后与被继承人分居生活多年,居住他处;李汉平也未与被继承人在汉台区居住。4.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于200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8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房产证,该房属于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判决不当。1.基于生活方便考虑,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十余年,再无其他固定住所和房产,且上诉人如今已属高龄老人。而被上诉人均有自己的家庭和住房,也未与被继承人同住,涉案房产理应判归上诉人所有,属于被上诉人的继承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2.一审法院应对当事人之间的抚恤金分割纠纷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李秀琴、李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秀琴、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汉台区北团结街201号4号楼二单元102室住宅房,按《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先将被继承人李聪敏与前妻严明英夫妻共有的一半房屋分出为原配偶所有外,另一半房屋由本案中原、被告三人按均等份额依法继承(房屋总价值预计壹拾万元整)。2.将被继承人李聪敏病故前夕在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款68413.74元及2013年10月27日定期存款38000元、邮政银行活期存款14730.66元,合计121144.4元,由原、被告依法按均等份额继承。3.对被继承人单位按国家政策,在李聪敏病故后发给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约160850元,由原、被告依法按均等份额分割享有。4.被继承人李聪敏补发的离休金、生活补贴70081元,由原、被告依法按均等份额继承。5.被继承人李聪敏死亡后支出丧葬费16627.5元,单位只发给3500元丧葬费,超出部分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被告应向原告补交4375.84元。6.被继承人李聪敏遗物42寸平板彩电一台,二开门冰箱一台,两开门大衣柜和写字台各一个,双人木床一具,系被继承人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共同购置,依法由二原告继承。7.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均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婚生一女李秀琴、收养一子李汉平。1979年李聪敏与严明英分得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201号4号楼2单元102室两室一厅(建筑面积49.3平方米)家属房一套,并于2001年2月按照房改政策规定全额购买该房屋,取得了房屋权属证书。2002年11月30日,严明英因病去世;2003年李聪敏与韩其新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李聪敏有婚前个人财物两开门大衣柜和写字台各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婚后与韩其新共同购置彩电、冰箱各一台。2016年1月12日,李聪敏因病去世,留下婚后夫妻共同存款52730.66元(其中:邮政银行活期存款14730.66元,2013年10月27日在工商银行定期存款38000元);2016年1月20日,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聪敏补发离休金及生活补贴费70081元至李聪敏在邮政银行的存款账户;2016年3月2日,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聪敏死亡抚恤金157350元、丧葬补助费3500元。李聪敏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李秀琴、李汉平出资办理。李汉平于2017年6月5日因病去世。双方当事人均对所诉房屋价值估价为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秀琴作为李聪敏的女儿、韩其新作为李聪敏的妻子,对李聪敏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李汉平作为李聪敏的养子,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享有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李燕作为李聪敏的孙女,对其父亲李汉平应继承的财产份额享有转继承的权利。但所诉争的遗产: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201号4号楼2单元102室两室一厅建筑面积49.3平方米家属房一套(价值100000元)权属中,有50%产权(价值50000元)属于李聪敏前妻严明英所有,有50%产权(价值50000元)属于李聪敏所有;存款122811.66元属于李聪敏及韩其新共同所有;李聪敏死亡后遗物42寸平板彩电一台,二开门冰箱一台,系李聪敏与韩其新共同所有;李聪敏死亡后遗物两开门大衣柜和写字台各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系其个人财物;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亲属抚恤金157350元,系李聪敏亲属共同所有,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韩其新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及李聪敏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李秀琴对其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李燕作为李聪敏的孙女、继承人李汉平之女,在其父李汉平继承遗产过程中因病去世后,对其祖父李聪敏的遗产依法享有转继承的权利。李秀琴、李燕主张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201号4号楼2单元102室两室一厅(建筑面积49.3平方米)家属房一套(价值100000元),先将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共有的一半房屋分出为原配偶所有外(由李秀琴、李燕继承),另一半房屋由本案中当事人三人按均等份额依法继承及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请求抚恤金约160850元,由当事人依法按均等份额分割享有的主张,因抚恤金是一种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经济补偿,不是遗产,不属于继承案件处理的范围,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请求李聪敏病故前在银行的存款68413.74元及定期存款38000元、活期存款14730.66元,补发的离休金、生活补贴70081元,合计191225.4元,由当事人依法按均等份额继承的请求,其中,定、活期存款122811.66元,系韩其新与李聪敏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首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由李秀琴、李燕与韩其新均等继承(即:韩其新分得81874.44元,李秀琴、李燕各分得20468.61元),其余活期存款68413.74元,李秀琴、李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将被继承人李聪敏遗物42寸平板彩电一台,二开门冰箱一台,两开门大衣柜和写字台各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系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共同购置,由李秀琴、李燕继承的主张,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即:两开门大衣柜和写字台各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由李秀琴、李燕继承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韩其新辩称,我和李聪敏有合法手续,我现在要房、要钱、要生活,钱给他们一些,我占大头及42寸平板彩电一台,二开门冰箱一台,不属于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而是李聪敏与韩其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应归其所有,两开门大衣柜和写字台各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系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共同购置的,给付李秀琴、李燕所有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要房的辩解意见,因其继承房屋权属份额仅占16.66%(价值16666.67元),故其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李聪敏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201号4号楼2单元102室两室一厅(建筑面积49.3平方米)家属房一套(价值100000元),由李秀琴继承;由李秀琴给付李燕继承房屋折价款41666.67元、给付韩其新继承房屋折价款16666.67元;二、被继承人李聪敏的遗产存款122811.66元,由韩其新继承81874.44元;由李秀琴、李燕各继承20468.61元;三、被继承人李聪敏死亡后遗物:42寸平板彩电、二开门冰箱各一台,归韩其新所有;两开门大衣柜、写字台各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归李秀琴、李燕所有;四、驳回李秀琴、李燕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李秀琴、李燕与韩其新各自负担229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汉台区字第058611号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李聪敏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王银花、吴鸿儒调查笔录,证明上诉人在李聪敏生前尽到了抚养义务;三、2016年7月20日询问上诉人笔录,证明遗产范围及各方当事人对李聪敏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情况;四、汉中市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证明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经二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秀琴提交了陕西理工学院陕理工校发(2010)32号文,证明被上诉人李秀琴没有住房,租赁公房。经上诉人质证,对被上诉人李秀琴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核,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两组证据反映的内容,涉案房屋系李聪敏于1993年12月30日从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购买的公有住房,此时,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存在婚姻关系;2004年4月28日,李聪敏与上诉人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8日,房管部门就涉案房屋向李聪敏核发了汉台区字第0586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可见,房产证的核发时间虽在李聪敏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但是,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却在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购房的情况下,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遗产分配前系李聪敏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反,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在遗产分配之前为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的共同财产。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属当事人陈述,本院收集在卷,对其中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或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四、被上诉人李秀琴提交的陕西理工学院陕理工校发(2010)32号文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另查明:汉台区字第05861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系李聪敏与其前妻严明英共同财产。

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手续等,二审还查明:李汉平(已故)、被上诉人李秀琴提起本次诉讼之后,于2016年5月31日委托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东城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2016年6月16日,该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市148所2016年函字第190号公函》,指派张东城担任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2016年7月11日,上诉人委托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龚汉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该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市148所2016年函字第243号公函》(无落款时间),指派龚汉民担任上诉人一审代理人。2017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谈话,被上诉人不同意与其代理人张东城同一法律服务所的龚汉民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2017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上诉人之女王春艳在场的情况下,向上诉人告知其代理人龚汉民不能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17年10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产的分割及遗产的分割比例是否适当;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抚恤金争议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审中,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张东城、龚汉民分别担任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代理人,鉴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利益存在冲突,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代理人龚汉民参加一审诉讼已经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本应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但是,双方均未解除。因被上诉人先与上诉人授权该所法律工作者张东城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且该所向一审法院首先出具了指派张东城参加一审诉讼的公函,加之,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已经向上诉人告知了其代理人龚汉民不能参加一审诉讼,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代理人龚汉民参加一审诉讼(第二次开庭)符合《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应当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也未提交处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应当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另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秀琴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鉴于上诉人已经年逾七十周岁、被上诉人李秀琴也已年近七十周岁,均已达到可以要求其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年龄,在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特殊困难的情形下,不宜在分配涉案房屋所有权时对其中一方进行照顾。故,一审法院对李聪敏的遗产均等分配,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按照房产份额比例分配给被上诉人李秀琴,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未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抚恤金争议与本案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一审法院驳回二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之后,二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抚恤金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其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韩其新负担,上诉人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涛

代理审判员徐晓?

代理审判员张菊红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育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