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产的分割及遗产的分割比例是否适当;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抚恤金争议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
一审中,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张东城、龚汉民分别担任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代理人,鉴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利益存在冲突,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代理人龚汉民参加一审诉讼已经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本应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但是,双方均未解除。因被上诉人先与上诉人授权该所法律工作者张东城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且该所向一审法院首先出具了指派张东城参加一审诉讼的公函,加之,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已经向上诉人告知了其代理人龚汉民不能参加一审诉讼,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代理人龚汉民参加一审诉讼(第二次开庭)符合《陕西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应当多分遗产的法定情形,也未提交处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应当少分遗产的法定情形。另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秀琴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鉴于上诉人已经年逾七十周岁、被上诉人李秀琴也已年近七十周岁,均已达到可以要求其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年龄,在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特殊困难的情形下,不宜在分配涉案房屋所有权时对其中一方进行照顾。故,一审法院对李聪敏的遗产均等分配,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按照房产份额比例分配给被上诉人李秀琴,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
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而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未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抚恤金争议与本案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一审法院驳回二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之后,二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抚恤金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其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