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上海瑞芙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诉林志玲肖像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芙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201弄2号501-07~15室。

法定代表人:宣绮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上海瑞芙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华,上海瑞芙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市中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瑞芙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芙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志玲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芙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红、杨德华,被上诉人林志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芙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志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瑞芙臣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内使用林志玲的照片,是为了文章的整体排版美观,文章内容对林志玲赞美有加,文章及图片仅是作为内部福利提供给瑞芙臣公司的客户,非属以营利为目的。2、林志玲并未因瑞芙臣公司使用其照片而遭受任何损失,相反瑞芙臣公司在文章中赞美林志玲,文章也未表述林志玲曾接受过医疗美容,本案所涉文章及图片有利于提升林志玲的公众形象。因此,瑞芙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林志玲的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瑞芙臣公司赔偿林志玲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就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的相关条款均属原则性条款,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侵犯肖像权的具体条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另,一审法院判决瑞芙臣公司承担相关的律师费及公证费亦缺少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林志玲辩称,瑞芙臣公司作为医疗美容机构,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林志玲照片进行商业宣传是明显的以营利目的。在瑞芙臣公司未经林志玲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瑞芙臣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另,该机构的经营范围是医疗美容,在其业务宣传中使用林志玲的照片易给受众造成林志玲亦曾接受过医疗美容服务的印象,给林志玲的形象造成了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瑞芙臣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林志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志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瑞芙臣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林志玲赔礼道歉;判令瑞芙臣公司赔偿林志玲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志玲系演艺人士。微信公众号“上海瑞芙臣”(微信号:reine-shanghai)在2016年3月23日登载题为《搞定鲜肉除了“嗲”,还要有大腿缝》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3张照片作为配图;2016年3月28日登载题为《如何做新时代迷人女性》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1张照片作为配图;2016年4月7日登载题为《身材好过林志玲,李某大赞其黄金比例,H狂献殷勤》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2张照片作为配图;2016年4月20日登载题为《F4成员娇妻个个美艳性感,最后那个没着落的还等啥》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3张照片作为配图;2016年4月27日登载题为《她是娱乐圈情商最高的“花瓶”,42岁依然美的不可方物!》的文章,其中使用了林志玲的28张照片作为配图。上述文中对瑞芙臣公司处的医疗美容项目进行了宣传。一审另查明,微信公众号“上海瑞芙臣”,账号主体:“上海瑞芙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一审审理中,林志玲确认其提供的公证书涉及35个对象,共支出公证费3,000元,故本案主张公证费85元。林志玲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微信公众号所登载的文章,其内容涉及瑞芙臣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这些文章内未经林志玲同意使用林志玲的照片,侵犯了林志玲的肖像权,瑞芙臣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林志玲主张瑞芙臣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使用林志玲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但根据文章内容,不足以使他人认为林志玲接受了相关医疗美容服务,并因此造成林志玲名誉受损,故林志玲主张瑞芙臣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林志玲的具体诉请,考虑到瑞芙臣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较轻,林志玲要求瑞芙臣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不合理,亦不予支持;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具体数额,可根据林志玲的知名度、瑞芙臣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林志玲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

瑞芙臣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法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瑞芙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志玲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公证费85元、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林志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林志玲负担391元,上海瑞芙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现瑞芙臣公司上诉主张其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及图片属内部善意使用,文章针对林志玲的评价均是正面,照片仅是为了增加文章排版美观,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微信应用账号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一般微信用户均可通过关注公众号后阅读所推送的文章,且可与开发者或商家进行互动交流。瑞芙臣公司微信公众号面向的受众是其客户及可能成为其客户的不特定微信用户,文章内容涉及其医疗美容业务,应当认定瑞芙臣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林志玲照片的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即使如瑞芙臣公司所述其文章内容对林志玲是从正面进行评价,图片仅为文章排版美观,亦无法否定其出于营利的目的。瑞芙臣公司认为其行为不具有营利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瑞芙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取得林志玲许可,使用林志玲照片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林志玲的肖像权。一审法院认定瑞芙臣公司的行为对林志玲构成侵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针对瑞芙臣公司认为其行为并未造成林志玲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林志玲作为演艺人士,其肖像承载着人格利益,在商业宣传中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瑞芙臣公司未经林志玲许可,擅自在其宣传医疗美容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自然人肖像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林志玲的知名度、瑞芙臣公司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具有法律依据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同。瑞芙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志玲针对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支出,是由瑞芙臣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应属林志玲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瑞芙臣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关于法律适用,瑞芙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前终止了侵权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亦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以及侵犯肖像权应当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具体明确了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在判定瑞芙臣公司构成侵权之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判决瑞芙臣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故瑞芙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瑞芙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由上海瑞芙臣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建

审判员吴慧琼

审判员许鹏飞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