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刘某3等与刘某4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1之子,住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59年6月20日出生,住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62年4月9日出生,住海淀区。

三位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杰,男,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东,男,北京市浩东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某,刘某4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因与被上诉人刘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4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北二区某号不含有刘某5、陈某的遗产份额。因此不应继承。原有西房5间,是刘某5、陈某所建。1999年建房的时候,没有使用旧料。1999年面积超过了1972年的宅基地的面积。因此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刘某1夫妇。刘某4对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几十年不回家。劳龄款判决均分不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规定。刘某5夫妇参加建设的房屋只有1972年的西房5间,1999年的时候已经拆除重建。假如有残值也是西房包含残值。一审法院认定刘某5夫妇的份额是25%没有任何依据。刘某4在一审起诉时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陈某是1984年去世,刘某5是1997年去世。刘某1夫妇建房是在1999年。刘某4起诉时间是2016年。关于房屋的买卖问题。刘某1夫妇为房屋花了百万巨款。但一审法院对此笔巨款只字未提。刘某4不应白白受益。如果维持原判,将以房屋现值起诉对方。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刘某1、刘某2、刘某3是在2018年1月4日提出的上诉,缴纳上诉费是在1月10日。而二审法院是在1月26日通知开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法院没有给答辩期。一审法院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北二区某号虽经翻建,但是是祖宅。这点与一审诉讼请求文不对题。宅基地不能继承这是原则。宅基地的房屋已经灭失,因此无法继承。刘某4不在此居住,又无房屋可继承,因此不享有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4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上诉。不同意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与理由: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北二区某号房屋的历史问题,刘某1、刘某2、刘某3陈述不顾事实,明显混乱。1972年建造西房5间的时候刘某4已经参加工作多年,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和出资人。当初建房是给刘某4结婚之用。所以1972年建房主力是刘某4,不是刘某1所建。其次,刘某1、刘某2、刘某3强调1999年由刘某1将原有西房屋5间拆除后新建。这个陈述与法院判决及一审庭审中刘某1、刘某2、刘某3提交的相关批示文件是矛盾的。(2008)海民初字第3238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1998年卖给了张某1,当天也交付了钱款。所以1999年刘某1不可能在此宅基地新建房屋。刘某4对其父母尽到了全面的赡养义务,不顾自己家庭生活困难,坚持给父母生活费。

刘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并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北二区某号(原北街某1号)房产的百分之五十;2、分割刘某1、刘某2、刘某3取走的劳龄款61213.6元,四人平均分割该笔钱款,要求劳龄款的四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刘某1、刘某2、刘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与刘某51950年再婚,婚后养育4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某4、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3。刘某4与刘某1、刘某2、刘某3系同母异父的兄妹。自母亲改嫁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北二区某号。1984年1月18日母亲陈某去世,1997年12月18日父亲刘某5去世。1972年,刘某4出资将老宅苏三四村北街某1号(现地址为苏三四村北二区某号)原有旧房翻建为西房5间。刘某4结婚后,与妻子及某共同在西房居住。1982年,刘某4为了方便儿子上幼儿园从旧宅搬出,在温泉村租房居住,后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内居住至今。刘某4为了息事宁人就析产继承问题曾多次与刘某1、刘某2、刘某3协商,均无结果,并且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刘某1之子辱骂刘某4,为此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让刘某4去法院解决老宅纠纷问题。刘某4认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行为侵犯了刘某4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同时侵占了刘某4对家庭财产的共有权,恳请法院根据继承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1、刘某2、刘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刘某1、刘某2、刘某3母亲与刘某5(1997年12月18日去世)系夫妻,刘某4系母亲与前夫所生。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北二区某号院原有西房5间,系1972年刘某5、陈某所建,砖角土坯芯,父母去世后,刘某1、张某夫妇将房屋翻建,镇政府有批示,该批示比1972年的宅基地面积大很多,张某将房出售给张某1,张某1又出售给邵某、纪某夫妇,张某于2008年起诉张某1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获得法院支持,后邵某、纪某又起诉刘某1一家四口及张某1要求返还房款,刘某1一家四口提出反诉要求返还房屋,(2008)海民初字第323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房款,上诉后该判决被维持。故诉争宅院刘某1一家从建房到诉讼以权利人身份倾注巨大财力、精力,花了120万元左右给邵某、纪某夫妇,将院落赎回。第二手房屋买卖也被法院确认无效。此院系刘某1夫妇所建,从权利取得来讲属于刘某1夫妇,法院三份判决书也认定刘某1夫妇系房屋权利人,此院没有可继承、析产的财产,父母双方一直由刘某1夫妇照顾,刘某2、刘某3协助,刘某4常年在外不赡养父母,只是在母亲去世时回家一次,父亲去世时没有回来,故对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就劳龄款,刘某4自1982年在外工作后一直未归,对刘某5、陈某未尽赡养义务,在庭审中,刘某4也认可该情况,二位老人只有刘某1尽到了赡养义务,刘某2、刘某3只是帮助,根据继承法规定有能力和条件的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故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刘某5系夫妻,二人结婚时,陈某带有其与前夫之子刘某4(当时2、3岁),刘某4一直随刘某5、陈某一起生活,与刘某5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刘某5、陈某婚后生有三女,长女刘某1、次女刘某2、三女刘某3。陈某于1984年1月18日去世,刘某5于1997年12月18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刘某5、陈某留有老龄款61263.6元,已由刘某2领取。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北二区某号院(原北街某1号,以下简称某号院)系刘某5祖宅,1972年,刘某5、陈某将原有土房拆除,建西房5间。刘某41965年转为居民,1969年参加工作,1974年登记结婚,1982年搬出某号院,刘某5去世时刘某4未参加葬礼。刘某1、刘某2、刘某3均为苏三四村村民。根据1999年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号院户主为刘某1,家庭人口为张某(刘某1之夫)、张某2(张某之父)、张某3(刘某1之子)、张某(刘某1之子),翻建住房5间。1998年9月21日,张某与张某1签订卖房协议书,张某将与其妻共同所建的某号院内西房5间及院落以1.5万元的价格卖与张某1。卖房协议书签订当日,双方按卖房书相互交付了房款及房屋院落。2002年3月30日,张某1与邵某、纪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1又将某号院房屋及院落以14.2万元的价格卖与邵某、纪某,刘某1、张某、张某3、张某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邵某、纪某将院内所有房屋拆除,新建房屋20间。2008年,张某将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1.5万元买房款,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以(2008)海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与张某1买卖合同无效,张某返还张某11.5万元买房款。判决书生效后,邵某、纪某将刘某1、张某、张某3、张某、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刘某1、张某、张某3、张某反诉返还某号院房屋及院落,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2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某、纪某与张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张某1返还邵某购房款14.2万元;张某给付邵某、纪某补偿款1013180元;邵某、纪某收到1013180元后返还某号院房屋及院落。邵某、纪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93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按判决书履行完毕,刘某1家人居住某号院。庭审中,刘某4、刘某1均主张1972年建房出资出力,均要求析出自己份额;刘某1、刘某2、刘某3表示三人利益不细分、共同承担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刘某4与刘某5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其与刘某1、刘某2、刘某3一样,为刘某5第一顺序继承人。某号院房屋虽几经翻建,但毕竟系刘某5、陈某祖宅,存在刘某5、陈某遗产份额,该份额存在现某号院房屋中,继承人刘某4未明确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现某号院房屋未分割,视为所有继承人(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共同共有,法院予以依法分析。根据某号院现有情况、刘某5夫妇1972年建房情况,法院酌定刘某5夫妇份额为25%,该份额由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平均分割,因刘某1、刘某2、刘某3表示三人利益不细分、共同承担权利义务,故法院依法析出刘某4的6.25%,刘某1、刘某2、刘某3共有93.75%。刘某4、刘某1均主张1972年建房出资出力,均要求析出自己份额,因当时父母健在,刘某4、刘某1的出资出力行为应视为对父母无偿资助,故刘某4、刘某1要求析出自己份额,法院不予支持。刘某5、陈某留有老龄款61263.6元,由刘某4、刘某1、刘某2、刘某3平均继承,因刘某1、刘某2、刘某3表示三人利益不细分、共同承担权利义务,故刘某1、刘某2、刘某3给付刘某415315.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北二区某号院所有房屋中,刘某4占有6.25%份额,刘某1、刘某2、刘某3占有93.75%份额;二、刘某1、刘某2、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4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一十五元九角。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诉争的焦点问题是某号院房屋中是否含有刘某5、陈某的遗产。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确认,某号院系刘某5祖宅,刘某5在该院落内建房并居住使用。后院落房屋几经翻建,但仍然是在原院落房屋基础上完成。一审法院考虑某号院房屋的来源及原先建设情况,酌情确定现某号院房屋内包含刘某5、陈某相应遗产份额并无不当。因相应份额并未分割过,现刘某4主张继承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刘某1、刘某2、刘某3不要求细分确认各自份额的情况下,对院落房屋进行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某1、刘某2、刘某3主张刘某4对刘某5、陈某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磊

审判员刘福春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