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贲爱凤与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贲爱凤与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8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贲爱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代表人:张君,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贲爱凤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贲爱凤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1.《补充合同》的相对人是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代表的是破产企业。3.破产清算程序尚未终结,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尚未被注销,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4.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不是适格原告,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其管理人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或者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二、《补充合同》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系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达成的新的民间借贷合同,还款时间、债务人的义务均不同于原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在新设的合同中约定了以机器设备等设定抵押的义务。一审判决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1.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受理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5月30日指定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故本案的诉讼程序系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进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本案案由系破产撤销权纠纷。《补充合同》的相对人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以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二、涉案《借款合同》系2014年9月17日签订,而《补充合同》是2015年7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系双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又进行的补充约定,其中第三条对该笔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了设备担保。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撤销权行使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7月1日与被告贲爱凤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贲爱凤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一、乙方将现金肆佰万元整借给甲方使用,月利率0.03元,利息按月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贰个月,计算日期按乙方付款期算起。用款不到一整月按一个月计算。此笔款甲方用于银行倒贷,贷款下来,甲方立即归还借款。三、若甲方归还不了借款。用甲方董事长康国银个人资产归还及由担保人无条件偿还。若违约,按月万分之五罚息。……”2015年7月1日,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贲爱凤就前述借款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内容为:“根据双方2014年9月17日借款合同精神,现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及担保人顾陆军对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合同供双方遵守。一、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甲方还款期(本金)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贰零壹伍年玖月拾陆日)壹次性还清乙方资金肆佰万元。二、由于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利息,甲方同意在贰零壹伍年柒月拾伍日壹次还清(包括柒月拾伍日)。以后利息每月拾陆日之前付清。三、甲方同意用甲方公司全部资产(房产证、土地证、机器设备等,具体名称见附件)抵押给乙方,如果甲方办理银行贷款,甲方贷款到位必须保证先偿还乙方的借款,同时甲方保证该资产没有办理任何抵押业务,也不得(除后续银行贷款外)办理抵押业务套取现金并保证资产有关证件原件在担保人顾陆军手中同时,甲方不得向资产证件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原因要求办理该资产的新证件,否则视为诈骗。四、无论甲方在还款日期之前是否贷到银行资金,甲方保证2015年9月16日之前还清借乙方肆佰万元及结清利息。五、违约责任:1.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陆拾万元。2.如甲方不能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还清乙方资金及利息,甲方所属资产在伍个工作日内(包括伍个工作日)转移到乙方名下。抵作甲方借款。六、本补充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本补充合同与2014年9月17日合同有矛盾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有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当地法院申请裁决。”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王立仁、康国银、胡萍向法院申请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兵9001民破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王立仁、康国银、胡萍对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兵9001民破字第1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并由该所合伙人张君担任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关于涉案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行为是否可撤销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贲爱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并没有设定抵押担保,只是在2015年7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时方才设定了以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对借款债务作抵押担保,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撤销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7月1日与被告贲爱凤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以机器设备设定抵押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已预交),由被告贲爱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中,因破产企业管理人认为债务人对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要求撤销所提起的诉讼,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后所确定的破产企业管理人名称,并以该名称刻制了公章、财务专用章并开设了管理人账户,故本案的适格原告系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补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再作为破产撤销权案件的适格原告。
  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贲爱凤签订《补充合同》是对双方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在《补充合同》中,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并未设定抵押的借款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石河子市汇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贲爱凤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的设备抵押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贲爱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贲爱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战英
审 判 员  刘宁之
审 判 员  程 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朱秀梅
书 记 员  文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