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柳某2、肖某等与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2,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工农西街303号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盐湖区禹都东大街425号1排2号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1。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工农西街303号居民,系上诉人柳某1母亲。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张心心,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某2、肖某、柳某1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2、肖某、柳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对晋MXXXXX长安铃木牌汽车进行分割,车辆分割款11250元归三上诉人。二、请求二审依法判令抚恤金、丧葬费、补助等款项中的55059.75元归三上诉人。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被继承人遗产晋MXXXXX长安铃木汽车进行分割,明显错误。二、对抚恤金、丧葬费、补助等款项应当予以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田某答辩称:一、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在一审中未对晋MXXXXX长安铃木汽车的价值进行举证,亦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未对晋MXXXXX长安铃木汽车进行判决正确。二、抚恤金、丧葬费、补助等款项不属于遗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某2、肖某、柳某1原审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柳夕琰位于盐湖区禹都大道禹香苑小区东区15号楼2单元1202室及一辆长安铃木汽车中的约20万元归三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对属于被继承人的存款、丧葬费、抚恤金、补助等约7万元;3、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遗产一辆别克牌汽车晋MXXXXX价值约三万元归三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7日,被继承人柳夕琰与运城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及按揭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继承人柳夕琰购买运城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禹香苑小区东区15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1.39O,房屋总价款为425606元,其中首付款为145606元,贷款为28万元,柳夕琰于2015年5月7日前付清145606元,其余房款28万元由运城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柳夕琰向银行申请15年期按揭贷款。当日,柳夕琰向运城市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房屋首付款及各种契税共计145606元。2015年6月15日,柳夕琰、田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城建支行、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柳夕琰、田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运城分行城建支行贷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禹香苑东区15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柳夕琰、田某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继承人柳夕琰和被告田某从2015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共偿还贷款51652元。2016年11月21日,被继承人柳夕琰与被告田某达成房产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2015年5月7日,柳夕琰、田某夫妻双方在禹香苑购住宅一套,现因多种原因以免以后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如果男方因各方原因离婚女方,房屋归女方所有,和任何人没有关系等内容。

另查明:晋MXXXXX别克汽车行驶证登记时间2012年9月28日,车辆所有人为被继承人柳夕琰,原、被告双方认可晋MXXXXX别克汽车的现价值为45000元,车辆现在原告柳某2、肖某、柳某1处。晋MXXXXX长安铃木汽车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车辆所有人为田某,购买时价值为56360元,双方对现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车辆现在被告田某处。

还查明:XXXX年XX月XX日,被告田某与被继承人柳夕琰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被继承人柳夕琰于2017年2月23日因病去世。原告柳某2系被继承人柳夕琰父亲,原告肖某系被继承人柳夕琰母亲,原告柳某1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杨秀莲之子,被告田某系被继承人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柳夕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柳夕琰的遗产。对于柳夕琰的遗产范围。1、不动产的设立、变更、登记、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被继承人柳夕琰与被告田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房产协议书,约定将房产归女方所有,但未办理登记,故该协议不发生效力,该房屋应属被继承人柳夕琰与被告田某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该房屋首付款为145606元,已偿还贷款51652元,因该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告田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宜由原、被告共有,鉴于上述情况,可由被告田某享有该房屋产权,该房屋首付款及已偿还贷款的一半(145606元+51652元)÷2人=98629元应属于被继承人柳夕琰的遗产,原、被告每人继承的份额为:98629元÷4人=24657.25元。2、登记在被继承人柳夕琰名下的晋MXXXXX别克车属于柳夕琰的遗产,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45000元,原、被告每人继承的份额为:45000元÷4人=11250元;3、登记在被告田某名下的晋MXXXXX长安铃木汽车属于被告田某与被继承人柳夕琰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现价值的一半应属于柳夕琰的遗产,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申请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车辆不作处理。4、对于原告主张的存款、丧葬费、抚恤金、补助等,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金额,故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禹香苑东区15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归被告田某继承,由被告田某给付原告柳某2、肖某、柳某1房屋分割款73971.75元二、晋MXXXXX别克车归原告柳某2、肖某、柳某1继承,由原告柳某2、肖某、柳某1给付被告田某车辆分割款11250元;三、二项折抵后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某2、肖某、柳某162721.75元;四、驳回原告柳某2、肖某、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上诉人柳某2、肖某、柳某1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被继承人柳夕琰所遗留位于禹香苑东区15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及晋MXXXXX别克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三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未对丧葬费、抚恤金、补助等款项未予分割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款项不属于公民死亡后的遗产范围,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三上诉人所提对晋MXXXXX长安铃木牌汽车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鉴于诉讼双方未申请对该车辆进行评估,故对该车辆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其可待该车辆价值确定后另案主张,故对三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某2、肖某、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柳某2、肖某、柳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梅智勇

审判员林学武

审判员王溥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