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上诉案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
代表人:陈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系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周智敏,该所主任。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温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广发银行温岭支行返还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450064.4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公司净资产审核报告》认定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升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已资不抵债,并判决撤销玉升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清偿贷款407747.45元的行为。事实上,玉升公司一直经营正常,能主动按期归还广发银行温岭支行贷款本息,且从该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提交的财务会计报表看,玉升公司依然处于盈利状态。一审法院仅凭玉升公司管理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核报告即认定玉升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已资不抵债过于武断,该审核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玉升公司管理人委托所出具的,不能确保审核内容绝对真实可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玉升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清偿贷款407747.45元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玉升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是否已经资不抵债,无完全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报告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即使玉升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已经资不抵债,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本案玉升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并能主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玉升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因此,本案不符合撤销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的法律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有错误。(3)《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方可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予以撤销。清偿到期债务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申请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
被上诉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广发银行温岭支行关于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玉升公司清偿案涉贷款之时已经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1.玉升公司清偿案涉贷款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玉升公司清偿案涉款项时资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玉升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清偿407747.45元的行为;2.确认玉升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向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清偿450064.40元的行为无效;3.广发银行温岭支行向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返还上述款项合计857811.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诉讼费由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玉升公司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浙1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10破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管理人。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曾于2016年10月8日、10月9日分12笔向玉升公司发放贷款3786000元。广发银行温岭支行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从玉升公司账户扣划存款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57811.85元。其中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407747.45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2日共计450064.40元。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根据玉升公司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于2017年7月14日向玉升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玉升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6月23日向广发银行温岭支行发函,要求广发银行温岭支行返还上述扣划的款项至玉升公司管理人账户。广发银行温岭支行自收到玉升公司管理人的函件后未予回复。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由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玉升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广发银行温岭支行转账407747.45元的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依法应予撤销。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无效。玉升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2日陆续向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清偿的行为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与玉升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温岭支行向玉升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379万元授信,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2016年10月8日至9日,广发银行温岭支行分十二笔向玉升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78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从玉升公司扣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抵销行为;2、玉升公司向广发银行温岭支行还款的行为应否撤销。就争议焦点一,债务抵销一般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债务法定抵销需要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可以抵销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玉升公司在广发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系玉升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规定,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不能以径行扣款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债务约定抵销需要双方对抵销事项协商一致,从双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来看,不足以证明玉升公司与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之间存在约定抵销之意。故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不享有抵销权。广发银行温岭支行的扣款行为本质上是玉升公司的清偿行为,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主张债务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争议焦点二,从个别清偿的构成要件来看,共有数笔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从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来看,在2016年9月30日,玉升公司即已经资不抵债,本案的清偿行为发生在2016年9月30日之后,足以认定玉升公司在清偿广发银行债务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再次,上述清偿行为并未使得玉升公司受益。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外,受理玉升公司的重整申请后,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仍向玉升公司扣款,该清偿行为无效,广发银行温岭支行应返还扣除的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清偿贷款407747.45元的行为;二、确认浙江玉升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清偿贷款450064.40元的行为无效;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857811.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负担。
本案二审中,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玉升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批准;2.重整计划草案中玉升公司的清偿率为16.7%,足以证明玉升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广发银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未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投票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查明和实体处理无直接具体的关联性,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系玉升公司管理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纵观广发银行温岭支行的上诉理由,主要也是从其划收(扣款)行为“不属于玉升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行为发生时玉升公司还不具备破产原因”和“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方面,论证玉升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经审理,广发银行温岭支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以其和玉升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三)广发银行温岭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授信额度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玉升公司对广发银行温岭支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玉升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相应认定应予维持。(四)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之事实,截止2016年12月31日,玉升公司账面总资产168989057.34元,账面总负债182752324.06元,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玉升公司管理人一审提交的台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净资产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亦明确玉升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已资不抵债,原审认定玉升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其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有相应依据,广发银行温岭支行主张其扣收款项行为发生时玉升公司还不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6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倪佳丽
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