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孔某1、孔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2,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某3(曾用名孔波),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4,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5,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6,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7,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某1、孔某2、孔某3因与被上诉人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1、孔某2上诉请求: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4民初1035号判决,确认思房产字第××号房屋被拆迁所补偿的住房、门面、宅基地附属物补偿款、过渡费等款项全部财产,孔某1、孔某2各分配1/6。事实和理由:孔某7、孔某3出示的《遗嘱声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要件,不是母亲胡祖珍的真实意愿。该份遗嘱是代书遗嘱,由谁代书无从知道,见证人虽然有两人,但其中孔某4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不能成为见证人,该份《遗嘱声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孔某3继承胡祖珍名下遗产,不应当是胡祖珍的真实意愿。胡祖珍生前得知名下房屋被登记到孔某7名下,十分气愤,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2011年3月29日的《房屋所有权更正协议》足以说明该事实。2013年7月22日,胡祖珍签名并摁手印确认的《遗嘱》,反映了其愿将遗产平均分配给6个子女,由于当时身体情况十分糟糕,可能与身体正常情况下所书写的笔迹有差异,但当时在场人均可以出庭作证。胡祖珍有孙子女、外孙子女十多人,各自都有自已的困难和艰辛,胡祖珍去世前知道房屋正处于拆迁谈判阶段,凭什么非得将其名下的财产全部交给第三人孔某3继承。本案财产应当由孔某1、孔某2各分配1/6,孔某3不应当享有任何权利。

孔某3上诉请求: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孔某3的全部诉求。在一审过程中,孔某3呈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申请事项已经超出了一审诉争的思房产字第××号房屋的范围。孔某3持有的唯一证据《遗嘱声明》不仅能够证明房产3940属胡祖珍所有应归孔某3继承,也能证明房产3939属胡祖珍所有也应归孔某3继承,未针对房产3939缴纳诉讼费用是因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孔某3缴纳。房产3939和3940产权原本属孔庆华和胡祖珍共同所有,孔庆华去世之后,孔某4等六兄妹在胡祖珍的主持下,将房产登记在胡祖珍的名下,六兄妹均以自己的行为作出了放弃继承孔庆华遗产的意思表示,房产3939的权属归胡祖珍个人所有。认定房产3940为胡祖珍所有后也应作为遗产全部由孔某3继承。一审法院仅判决房产3940产权的8/14份额归孔某3享有,明显错误。

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7未作二审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1、孔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思房产字第××号房屋被拆迁所补偿的款项及房屋为六兄妹平均所有,包括5套面积为108平方米的住房、一间面积为60平方米的门面、补偿款约47万元(5套住房共计约135万元、门面约60万元);2.诉讼费用由孔某7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争议财产的来源。诉争砖混结构房屋系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1、孔某2、孔某7之父母孔庆华、胡祖珍生前共同修建(房屋门牌号为思思唐镇城北街226号),房产证号为思房产字第××号(以下简称房产3940)。至1997年孔庆华病故,继承开始但未分割。孔庆华、胡祖珍另有遗产,房产证号为思房产字第××号(以下简称房产3939),也未分割。

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孔庆华去世后,孔某6于1998年将房产3939过户到自己名下,同时将房产3940过户到孔某7名下。2011年3月29日,六兄妹及其母亲胡祖珍经协商共同达成《房屋所有权更正协议》:“胡祖珍及其六个子女即孔某4、孔某6、孔某1、孔某5、孔某2、孔某7,同意将有产权纠纷的房产3940的所有权人孔某7和房产3939的所有人孔某6,变更到母亲胡祖珍名下。”事后,孔某6将房产3939所有权人更正到其母亲胡祖珍名下,新的房产证号为19××88号;但房产3940先因被司法机关查封、后因胡祖珍去世而未能更正,房产证一直系孔某7持有。

2015年6月29日,六兄妹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达成《协议》,约定:“思房产字第××号房产证的户名孔某7,因母亲胡祖珍病故后,仍未变更更正登记到其母亲胡祖珍的名下,经六兄妹共同商量,孔某7户名的思房屋字第××号房产证的房屋产权系父母的遗产,现由六兄妹共同继承所有。以后政府要征收父母遗留的财产、房屋、树木、土地及附属物,由六兄妹亲自参与谈判协商处理,所征收的财产获得补偿的财产在未分配前全部政府保管,待由六兄妹协商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即由六兄妹平均分享,再由六兄妹一同前去签字领取财产。”

三、关于遗嘱和遗赠问题。(一)孔某4等五人提供的胡祖珍2013年7月22日遗嘱。经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确认,该遗嘱上的胡祖珍的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所写,且鉴定人员已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质询,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黔理化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胡祖珍2013年7月22日遗嘱”,不予采信和认定。孔某7支付鉴定费1500元。(二)第三人孔某3提交的《遗嘱声明》。胡祖珍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7月10日立下《遗嘱声明》:“一、本人胡祖珍在立此份遗嘱声明前,原胡祖珍与其夫孔庆华所立口头书面遗嘱全部无效作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原本属于胡祖珍份内名下的财产继承权由内孙孔某3(孔波)继承,其余的财产由子女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1、孔某2和孔某7平均分配继承。此份遗嘱声明属胡祖珍最终的遗嘱,经本人胡祖珍签名盖印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变更干涉。”胡祖珍在该遗嘱声明上签名捺印,同时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张某签名和本案孔某4作为见证人签名。胡祖珍因病于2013年7月25日去世。经审查,《遗嘱声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孔某3,系孔某7之子、被继承人胡祖珍之孙,2013年7月起至今仍在服刑。

又查明,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以思府发[2013]62号文件作出《关于思城北沈家沟至苏家湾城北大道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房产3939、3940两处房地产均被征收。2015年7月25日,孔某7针对3940房产与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5年8月24日,孔某6针对3939房产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关房产已经拆迁,但补偿和安置都未最终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及房产3939、3940均系孔庆华、胡祖珍生前共同共有的财产。房产3939虽系父母的遗产,但孔某4、孔某6、孔某1、孔某5、孔某2未主张分割该房产,且经释明后,仍坚持认为3939房产与本案无关,仅就本案起诉的房产3940要求处理;同时,孔某7未对房产3939提起反诉,第三人孔某3的代理人虽然声称可以一并处理,但始终针对房产3940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针对房产3939缴纳诉讼费用,故对房产3939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

2011年3月29日《房屋所有权更正协议》是胡祖珍与原审原被告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协议之前的过户登记行为的一致性纠正。孔某7虽持房屋产权证坚持认为房产3940应归其个人所有,但其辩称已经明确承认该房产系父母遗产,并承认《房屋所有权更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在该财产未分割处理的情况下,房屋的所有权不因登记的变更而转移,应当认定为遗产,由被继承人孔庆华、胡祖珍的继承人继承。第三人孔某3主张的遗赠,有与遗产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和本案孔某4签字,故确信系孔某4的真实意思,遗赠合法有效。胡祖珍去世后,《遗嘱声明》的遗赠部分已经生效,但遗赠只能限于自己的财产和份额,即《遗嘱声明》中载明的其“名下”的财产限于其自己应有的一半及其参加继承孔庆华财产所获的“份额”。

被继承人孔庆华去世后,开始发生继承。孔庆华和胡祖珍的全部财产应首先分析出胡祖珍的一半,属于孔庆华的一半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审原被告及胡祖珍七人共同继承,即各占1/14,故胡祖珍应占全部财产8/14的份额。因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本案应扣除第三人孔某3接受遗赠的8/14后,其余部分由原审原被告共同分割。

因本案系继承和遗赠纠纷,当事人也一致要求仅对份额予以明确,加之补偿安置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又因补偿和安置结果尚未明确,不予审理补偿安置问题以及遗产衍生权益,权利人自行与行政机关协议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义务存在差别,思房产字第××号房屋在本案中属遗产,除去遗赠部分后由原审原被告六人均等继承。第三人孔某3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1、孔某2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孔某7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孔某3因接受遗赠对思房产字第××号房产享有8/14约合57.142%的份额;二、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1、孔某2及孔某7因法定继承对思房产字第××号房屋分别享有1/14约合7.153%的份额;三、驳回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1、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60元,由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1、孔某2和孔某7分别负担4360元。鉴定费1500元,由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1、孔某2分别负担3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孔某3提交的《遗嘱声明》是否真实有效;3、房产3939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孔某1、孔某2等人提交的《遗嘱》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孔某1等人主张其母胡祖珍于2013年7月22日立《遗嘱》1份,孔某7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遗嘱》上“胡祖珍”的签名并非胡祖珍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调取胡祖珍领款的签字作为对比样本,委托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上署名“胡祖珍”的签名字迹不是胡祖珍所写。孔某1、孔某2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遗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孔某3提交的《遗嘱声明》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孔某3主张属胡祖珍所有遗产全部应归其继承,提交胡祖珍2013年7月10日胡祖珍签名捺印的《遗嘱声明》1份,孔某1、孔某2认为《遗嘱声明》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要件,不是母亲胡祖珍的真实意愿,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声明》上有遗嘱人胡祖珍的签名捺印,有见证人张某、孔某4的签名捺印,孔某4虽然是胡祖珍之子,但在《遗嘱声明》中胡祖珍处理的是属胡祖珍名下的财产继承权,胡祖珍将个人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孔某3继承,孔某4并未对胡祖珍的财产获取继承权,故《遗嘱声明》的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胡祖珍去世后其遗产发生继承,孔某3主张按《遗嘱声明》属胡祖珍所有的遗产归孔某3继承,应予支持。

关于房产3939号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房产3939、3××0号均系孔庆华、胡祖珍生前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审五原告坚持认为3939号房产与本案无关,仅就3××0号房产主张权利。孔某3系原审第三人,其在一审中主张胡祖珍名下的所有遗产均应归其继承,孔某3及其代理人应当知道孔某3的主张已超出原审原告的诉求,应当缴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考虑到孔某3在一审确实未对房产3939号缴纳案件受理费,且孔某3对3939号房产目前的状况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亦未对房产3939予以审理,故在二审中不宜对房产3939号予以分割,孔某3可就房产3939号另行主张权利。

因房产3××0号被拆迁,安置补偿结果不明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分割继承份额,房产3××0号的一半属孔庆华的遗产由六兄妹及胡祖珍七人共同继承,另一半属胡祖珍的遗产,故一审判决孔某3享有8/14,取得约合57.142%的份额,孔某4、孔某5、孔某6、孔某1、孔某2及孔某7各享有1/14,取得约合7.153%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孔某1、孔某2、孔某3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8元,由上诉人孔某1负担4757元,孔某2负担4757元,孔某3负担141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琴

审判员代静云

审判员陈天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倪庆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