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等诉张恩柱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天津市滨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等诉张恩柱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信砚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士,天津法照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恩柱。(系天津驼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登记债权人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驼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连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沈在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丽。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恩柱、天津驼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驼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信泰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违法代替驼峰公司、张恩柱收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违法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剥夺信泰公司的质证权利,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张恩柱申报债权时主张的债权内容全部是借款本金,但在诉讼中提出两张支票有3060000元属于利息。对于这项证据,一审未予确认,就直接认定该事实。
张恩柱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驼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泰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恩柱登记的(债权表21号)借款44730000元不属于破产债权;2.案件诉讼费由张恩柱、驼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恩柱、驼峰公司均主张双方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张恩柱多次向驼峰公司出借款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了天津市宏江工贸有限公司对驼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依法指定天津市中天有限责任清算事务所为驼峰公司破产一案的管理人。2016年1月18日张恩柱申报债权,主张驼峰公司欠其借款44730000元,审理中主张借款本金计4168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分多次转入驼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学敏、周俊杰、张立超账户款项27522800元,另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驼峰公司款项14180000元。双方对所借款项阶段性对账汇总后驼峰公司给张恩柱出具相应时期的总借据,该借据中盖有驼峰公司的印章和其经营负责人周俊杰、法定代表人周连友的签字。2014年1月13日驼峰公司为张恩柱出具借款3050000元的借条,载明驼峰公司开具2张金额共计305000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还款凭证,双方均主张该款为借款应偿还的利息。驼峰公司给张恩柱开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8日、4月12日的转账支票2张,金额计3050000元,但未能兑付。
驼峰公司管理人经核查,并经过与驼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连友及相关负责人周英杰、张立超等核实,对张恩柱申报的债权44730000元进行了登记确认,在对驼峰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中亦记载有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恩柱出借的款项是否属实,是否属于驼峰公司的破产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张恩柱作为款项的出借方,按照驼峰公司的要求将款项转入其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或向驼峰公司提供了相应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了出借义务,驼峰公司作为借款人,收款后亦为张恩柱出具了借据,符合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张恩柱申报的债权金额,因双方借款持续周期长,次数较多,金额巨大,借款、还款时间一直处于交叉状态,且不全部相互对应,根据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双方对账后驼峰公司所打的阶段性借条反映的欠款金额,张恩柱银行卡相应时期的往来明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记载的金额,周俊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后,可以确认张恩柱申报的债权金额客观真实,张恩柱、驼峰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张恩柱向驼峰公司主张44730000元债权经驼峰公司管理人审核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张恩柱申报的44730000元债权客观真实,信泰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天津市滨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驼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张恩柱农业银行xxx卡与王学敏、张立超、周俊杰、李瑞雪的银行往来记录13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恩柱申报的44730000元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被上诉人张恩柱和被上诉人驼峰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恩柱作为出借方以向指定收款人转款或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驼峰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张恩柱出具了借据和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且破产案件的审计报告中亦确认驼峰公司的账目中记载了涉案债权,故驼峰公司管理人确认张恩柱申报的44730000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恩柱提供的证明其债权的相关证据不足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信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张 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文
书记员张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