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证据一、对马某某、安某、陈某5的谈话笔录及所附光盘,其记载谈话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上述证据成立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之前,一审时没有提交,二审时向本院提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陈某12008年度和2016年度的荣誉证书,虽然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继承纠纷的待证事实却不具有关联性,不管继承人是否为“好子女”,只要不丧失继承权都不影响继承,故本院也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王某的证言及王某到庭的陈述。从证据的形式角度来看,王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程序上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及相关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周某某、钟某某的证人证言,虽然附着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二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周某某的证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五干休所、马某某、安某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为了反驳上诉人陈某1所提交的证据一,因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本院也不予确认。对于陈某2和王某的谈话录音,因王某当庭予以认可,和陈某1提交的王某的谈话笔录内容并不矛盾,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确认的证据和一审中相关的卷宗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钱款数额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涉案钱款的性质是遗产还是赠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方面予以分析。2015年5月9日,陈某4、李某1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出具了一份遗嘱,明确表明在夫妻二人去世之后的财产处理意愿。该份遗嘱共有六条,除第四条、第六条在李某1去世后已经履行完毕,其余四条遗嘱内容仍然继续有效,第五条“安葬费、抚恤金等余款由长子陈某2、次子陈某3、三子陈某1共同继承、共同分配,每人享有继承权的三分之一。”该条的规定,并非仅指李某1老人去世时的安葬费、抚恤金等财产,显然也包括陈某4老人去世之后的财产处理,“安葬费、抚恤金等余款”并非仅指安葬费、抚恤金,显然也包括陈某4老人去世时留下的其他财产,其中自然包含李某1去世之后,陈某4所存款项。关键在于,陈某4老人去世之前,有没有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有没有以其行为将其存款赠与陈某1一家上诉人陈某1主张,存在口头赠与,钱款的交付就是赠与最好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用口头形式赠与并无不可,但是,赠与还要有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陈某4老人的存款被支取的过程来看,很大一部分都是陈某1的家属岳某在较短的时间内分多笔取出,并没有陈某4老人的陪同,是否经过陈某4老人的同意也无法确定;取款比较集中的2017年4月15日,从早晨8点至下午5点,陈某4老人始终在病床上治疗,医嘱的内容为“重症监护、特级护理、病危”等(一审证据卷第142至143页),显然,当天的取款很难经过陈某4老人的授权。上诉人陈某1始终没有提交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和岳某的取款是经陈某4老人同意或者经过授权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陈某4老人取出交给陈某1等人的。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陈某4老人的存款密码家人尽知,任何一个家庭成员都能够很轻易地取出老人的存款。
二、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方面予以分析。上诉人陈某1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涉案款项系陈某4生前赠与陈某1的合法财产,陈某2、陈某3无权主张(一审卷第56页,但庭审笔录装订顺序有误)。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该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陈某1对2015年5月9日的遗嘱是明知的,对遗嘱的内容也是很清楚的,虽然该份遗嘱没有进行公证,但若用口头遗嘱变更书面的遗嘱,尚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陈某1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陈某4老人神志清楚,精神佳,面色红润(一审证据卷第136页第8次入院记录),就应该要求陈某4老人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将变更的遗嘱内容固定,才不会导致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经过公证的遗嘱还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都不能轻易地予以撤销、变更。法律的规定是细致、严谨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陈某1主张的口头赠与缺少一份重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就是陈某4老人是否存在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1及岳某所取款项是否经过陈某4老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没有证据证明。陈某4老人是否变更了2015年5月9日的遗嘱内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且变更此前遗嘱需要具备的条件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把陈某4老人的财产作为遗产处理更为妥当,无论是根据2015年5月9日的遗嘱第五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遗产平均分配,三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