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陈某2、陈某3与陈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61年9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徐工集团徐州液化件公司退休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输油管理处职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6,系陈某3之妻,女,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输油管理处退休职工,住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梁宝民,被上诉人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陈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6、高波及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4共育有三子,陈某2、陈某3、陈某1。陈某4妻子李某1于2015年5月24日去世,陈某4于2017年5月4日去世。2015年5月9日,陈某4、李某1立有遗嘱,遗嘱中被继承人对其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凤台路6号4栋301室,现有现金60万,纪念章及勋章等财产进行了分配。本案所涉财产不包括在上述遗嘱内。现因双方对涉案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某2、陈某3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陈某4的遗产计573428.68元及陈某4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工资计96445元;陈某1辩称,其认可54万元,但其性质是赠与,不属于遗产;陈某4的工资只有三个月的工资,具体金额为48963元。

另查明,1、陈某4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尾号为3129)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明细显示,账户总金额为200673.23元。2、陈某4名下的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4963)明细显示账户金额为372755.45元。中国银行及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取款凭证显示,上述款项均被陈某1及其妻岳某领取。3、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分区第二干休所提供的陈某4工资收入可以证实工资数额如下:2017年1月份30924元;2017年2月份16318元;2017年3月份16321元;2017年4月份16321元,2017年5月份16561元。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共49203元由陈某1领取。陈某2、陈某3要求继承上述款项,陈某1主张赠与成立,不应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不包括本案所争议的财产,且遗嘱所涉财产已分割完毕,故本案财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陈某1及其妻岳某领取被继承人陈某4名下573428.68元存款,有相关银行明细及取款凭证可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另陈某1领取被继承人陈某4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共49203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对此亦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622631.68元,陈某1当庭认可其领取存款543428.68元,另外30000元存款系陈某4交给其用于去南京花费,且实际已经用于被继承人陈某4的护理及其子女、孙子女至南京探望时所产生的费用。考虑陈某4治疗、护理需要并结合车票及食宿等相关票据,酌定确认花费40000元,剩余款项582631.68元。庭审中陈某1提出其领取的543428.68元系被继承人陈某4赠与其的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当庭予以否认,考虑该笔款项数额巨大,陈某1主张口头赠与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所涉款项582631.68元应视为被继承人陈某4个人遗产,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平均继承,即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因上述款项已被陈某1领取,故应由陈某1向陈某2、陈某3予以返还。综上,遂依法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某1给付陈某2、陈某3各194210.56元。二、驳回陈某2、陈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13620元。由陈某2、陈某3负担9080元,陈某1负担45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1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并非赠与,应适用法定继承,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继承人陈某4生前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处分,该财产并非遗产,不应当适用法定继承。陈某4于2017年5月4日去世,赠与陈某1涉案54万元财产的期间系2017年3月中旬至4月16日,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在生前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次,根据陈某4病例记载,2017年4月18日之前,其意识清醒,赠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履行完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口头赠与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首先,赠与合同并非要式合同,数额大小和赠与合同的形式无关;上诉人系下岗工人,生活困难,被继承人对其赠与,恰是人之常情。其次,上诉人多次取款时间和被继承人去世间隔两个月左右,如果不是赠与上诉人,为何对此款项没有分配,被继承人认为处分自己的权利别人无权干涉;同时,被继承人于2017年3月15日住院以后,二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拒绝看护,也是被继承人将财产赠与上诉人的原因之一。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口头赠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能取得涉案财产本身就是接受赠与的证据,银行取款手续合法,存折系陈某4个人保管,取款经其同意,并无不当之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非法侵占涉案财产,应由其举证证明上诉人“非法”行为的实施,而非上诉人举证证明。四、另外三个月的工资和3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均用于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的花销及丧葬事宜,一审法院仅认定花费40000元,并未全部支出,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的工资卡由陈某3之子保管,因陈某3限制被继承人的每月支出,且不去照顾,将工资卡要回,上诉人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及被继承人所给30000元,全部用于被继承人生病期间的支出及丧葬事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首先,上诉人称涉案财产系赠与,并未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被继承人陈某4根本不可能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从2017年3月15日陈某4多次出现病危,其身体和精神状况导致陈某4不可能还有管理财产的能力,其已经对其财产失去了事实上的占领和保管。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行为必须是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上诉人及其家属转移财产的时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4月16日,所谓的赠与行为是多次、多笔、不明确的行为,明显与法律规定、与常理不符。再次,被继承人陈某4与李某1曾订立遗嘱,李某1去世后,按照遗嘱比例分配过遗产。从事实及行为均可以看出陈某4对50余万元的大额财产不可能作草率处理,其生前并没有变更遗嘱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多次强调按遗嘱执行分配。最后,上诉人称李某1去世以后,陈某4一直由其一家子照顾与事实不符。陈某4一直是由陈某2一家照顾,陈某3虽然在外地工作,但是经常回来探望,在此期间,并未见上诉人照顾陈某4。上诉人所说陈某4的工资卡一直由陈欣强行保管不符事实,一是陈某4没有工资卡,发放的是现金;二是所谓限制陈某4的每月支出更不是事实,陈某4没有生病住院时钱款一直由其自己支配。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1提交: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1月9日对马某某、安某、陈某5所作的谈话笔录,并附光盘一份,证明陈某4生前一直是由上诉人夫妻进行照顾,且上诉人夫妻是下岗工人,陈某4将财产赠与上诉人符合人之常情。同时证人证言也明确表示,因上诉人没有生活来源,陈某4生前对外表述为了避免上诉人将来生活陷入困境,要给上诉人留一笔费用以便养老,以及留一笔费用给尚未成家的小孙子结婚。二、荣誉证书两份,证明上诉人在2008年以及2016年被徐州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凭为“好子女”,以此证明上诉人对陈某4进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得到了相关单位的认可,证明上诉人取得涉案财产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质证认为,一、母亲李某1于2015年5月24日去世以后,从2015年5月底至2016年6月期间被继承人是由陈某2照顾,2016年7月才交由上诉人照顾,之后2016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开始在九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是兄弟三人轮流照顾,主要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某2照顾,因为陈某3在外地工作,每月以请事假的形式来照顾一段时间;二、上诉人与其配偶并非没有收入,他们都有退休工资;三、关于马某某的对话,马某某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只去过一次,安某没有去过,不可能对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状态了解的特别清楚,且谈话内容详细的涉及到被继承人的财产,也不合常理;四、关于两份荣誉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特别是2016年的证书,2016年大部分是由陈某2照顾,荣誉证书只是形式,不足以真实地反映陈某4被照顾的事实。

庭后,双方当事人又提交有关证据及申请证人到庭,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上诉人陈某1提交一份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陈某4在临终前头脑清楚,而且在住院交流期间曾经给护理人员表述过将来要给陈某1留一笔钱。

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质证认为,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一、关于陈某4临终前头脑是否清醒不能以证人的证人证言为依据,陈某4的病情有具体的病案记录;二、陈某4是否表述过要给上诉人留一笔钱无法考证,如果其有这样的意思表示肯定会书面落实;退一步讲,法定继承也是给上诉人留钱的一种方式。同时,提交一份陈某2和证人王某的谈话录音,欲证明王某明确表示陈某4生前从未给他说过关于遗产如何分配的问题。

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提交证据如下:一、周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二、周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三、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五干休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四、马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五、安某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用上述证据来反驳对方的主张。

上诉人陈某1质证认为,一、周某某、钟某某的证人证言都不属实,周某某是其父亲的表弟,陈某3的儿子曾在其家吃住,他们两家的关系很近。钟某某确实是从小一起长大的,但多年没有来往,他们只和陈某6一直来往密切,她的证言没有任何意义,只是按照陈某6所说出具上述材料。二、马某某、安某均是现役军人,二人均表示同意出庭作证,但2018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的律师到干休所找到马某某和安某的单位领导,提出现役军人不许参与民事纠纷案件,两位证人必须服从命令,领导让签必须要签,但两位证人恳请法官到九七医院去了解实情。其委托代理人补充认为,一、从证据形式上讲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从证人证言的内容上看都是对上诉人人品的个人评价,与本案赠与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三、马某某和安某鉴于程序和身份的原因不能到庭作证,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并且她们出具的说明也并非对上诉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否定,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四、对于陈某2和王某的谈话录音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份录音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矛盾,陈某2问的内容是陈某4对其遗产如何分配给王某说过没有,而本案争议的是赠与,陈某4根本就没打算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证据一、对马某某、安某、陈某5的谈话笔录及所附光盘,其记载谈话的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而本案一审法院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上述证据成立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之前,一审时没有提交,二审时向本院提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陈某12008年度和2016年度的荣誉证书,虽然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继承纠纷的待证事实却不具有关联性,不管继承人是否为“好子女”,只要不丧失继承权都不影响继承,故本院也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王某的证言及王某到庭的陈述。从证据的形式角度来看,王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程序上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及相关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周某某、钟某某的证人证言,虽然附着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二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周某某的证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对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江苏省军区徐州第五干休所、马某某、安某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为了反驳上诉人陈某1所提交的证据一,因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被上诉人陈某2、陈某3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本院也不予确认。对于陈某2和王某的谈话录音,因王某当庭予以认可,和陈某1提交的王某的谈话笔录内容并不矛盾,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确认的证据和一审中相关的卷宗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钱款数额的性质问题。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涉案钱款的性质是遗产还是赠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方面予以分析。2015年5月9日,陈某4、李某1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出具了一份遗嘱,明确表明在夫妻二人去世之后的财产处理意愿。该份遗嘱共有六条,除第四条、第六条在李某1去世后已经履行完毕,其余四条遗嘱内容仍然继续有效,第五条“安葬费、抚恤金等余款由长子陈某2、次子陈某3、三子陈某1共同继承、共同分配,每人享有继承权的三分之一。”该条的规定,并非仅指李某1老人去世时的安葬费、抚恤金等财产,显然也包括陈某4老人去世之后的财产处理,“安葬费、抚恤金等余款”并非仅指安葬费、抚恤金,显然也包括陈某4老人去世时留下的其他财产,其中自然包含李某1去世之后,陈某4所存款项。关键在于,陈某4老人去世之前,有没有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有没有以其行为将其存款赠与陈某1一家上诉人陈某1主张,存在口头赠与,钱款的交付就是赠与最好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采用口头形式赠与并无不可,但是,赠与还要有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陈某4老人的存款被支取的过程来看,很大一部分都是陈某1的家属岳某在较短的时间内分多笔取出,并没有陈某4老人的陪同,是否经过陈某4老人的同意也无法确定;取款比较集中的2017年4月15日,从早晨8点至下午5点,陈某4老人始终在病床上治疗,医嘱的内容为“重症监护、特级护理、病危”等(一审证据卷第142至143页),显然,当天的取款很难经过陈某4老人的授权。上诉人陈某1始终没有提交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和岳某的取款是经陈某4老人同意或者经过授权的,更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陈某4老人取出交给陈某1等人的。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陈某4老人的存款密码家人尽知,任何一个家庭成员都能够很轻易地取出老人的存款。

二、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方面予以分析。上诉人陈某1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涉案款项系陈某4生前赠与陈某1的合法财产,陈某2、陈某3无权主张(一审卷第56页,但庭审笔录装订顺序有误)。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该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陈某1对2015年5月9日的遗嘱是明知的,对遗嘱的内容也是很清楚的,虽然该份遗嘱没有进行公证,但若用口头遗嘱变更书面的遗嘱,尚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陈某1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陈某4老人神志清楚,精神佳,面色红润(一审证据卷第136页第8次入院记录),就应该要求陈某4老人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将变更的遗嘱内容固定,才不会导致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经过公证的遗嘱还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都不能轻易地予以撤销、变更。法律的规定是细致、严谨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三、原审法院的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陈某1主张的口头赠与缺少一份重要的证据予以佐证,就是陈某4老人是否存在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1及岳某所取款项是否经过陈某4老人的同意或者授权,没有证据证明。陈某4老人是否变更了2015年5月9日的遗嘱内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且变更此前遗嘱需要具备的条件并不存在。在此情况下,把陈某4老人的财产作为遗产处理更为妥当,无论是根据2015年5月9日的遗嘱第五条的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遗产平均分配,三继承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艳丽

审判员黄博

审判员谢立华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