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黎泉与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黄黎泉与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黎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状,上海市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洪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濂,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黎泉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黎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状,被上诉人金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黎泉上诉请求: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黄黎泉对金汇公司享有5340000元原始债权、267000元孳息债权,债权总额为5607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黄黎泉与借款人、担保人对欠付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后的利息计入本金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017年1月13日形成的《结算单》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该结算行为已构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受其约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期利息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一审判决仅以走账的资金来认定借款本金,不符合借款事实也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三、本案与(2015)潭民初字第338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案情相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该判决已被二审法院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却未适用该法律规定,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损害了黄黎泉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黎泉的上诉请求。
金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黎泉要求将利息转为本金再计算复利的要求没有依据。根据借款发生时有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即便根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亦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破产管理人在受理黄黎泉的债权申报时,已经按照本金24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最高本息之和,即5086400元,并依此认定黄黎泉享有的破产债权总额为5086400元。黄黎泉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由此得出的本息之和已经严重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故黄黎泉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一审法院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驳回黄黎泉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二、在黄黎泉提及的(2015)潭民初字第3382号案件中,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复利所得的本息之和,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该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故黄黎泉要求本案作出与(2015)潭民初字第3382号案件相同的判决,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黎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黄黎泉对金汇公司享有序号70破产债权的原始债权金额为5340000元,孳息债权金额为267000元,债权总额为5607000元(其中已经核定原始债权金额为2400000元,核定孳息债权金额2686400元,审核债权总额为5086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苑国平、邱明明因投资金汇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1月14日、2月25日、2012年2月9日,向黄黎泉借款8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和400000元,黄黎泉通过工商银行将出借款转入苑国平账户,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2017年1月13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确认:2012年2月9日前未偿还的利息600000元于2013年1月3日计入借款本金,故共借本金3000000元,利息已按约支付至2013年10月12日止;截至2017年1月12日所欠本息合计5340000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所欠借款本金为53400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息,该借款由金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苑国平作为金汇公司的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另,一审法院依据债务人的申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闽070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汇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7月25日依据苑国平的重整申请,一审法院裁定自2017年7月28日起对金汇公司进行重整。破产管理人对黄黎泉申报的债权核定原始债权本金为2400000元,孳息2686400元。黄黎泉对此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苑国平向黄黎泉借款,现有的证据表明,该借款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且苑国平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为借款提供担保,黄黎泉为此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黄黎泉申报的债权本息,破产管理人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从未支付利息起算至金汇公司破产受理之时止,并确认本金为2400000元,孳息2686400元,该债权本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黄黎泉要求对出借期间的利息作为本金,共同确认为借款本金,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实际出借金额为240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已明确表明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数额,故黄黎泉要求对约定的利息作为借款本金申报债权并予确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黎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9元,减半收取计25524.50元,由黄黎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黄黎泉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将双方已结算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2.如能计入本金,该部分利息能否计算复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黄黎泉提起本案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实施,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2017年1月13日的《结算单》中,除明确借款人截至2012年2月9日共计借款2400000元、截至2013年1月13日欠付利息600000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欠付利息2340000元外,还明确约定了将欠付的600000元利息及2340000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黄黎泉主张将前期结算的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应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黄黎泉主张计入本金的600000元利息已是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不得再计算复利,故2013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只能以2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计算后该部分利息为187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部分利息亦计入本金,故截至2017年1月12日,讼争债权的本金数额为4872000元。因双方将此后利率调整为月1.2%,故截至金汇公司破产受理之日欠付的利息数额为228009.6元,此时借款本息数额为5100009.6元,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400000元与以最初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之和(2400000+600000+2400000×2%×42.9=50592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讼争破产债权的总额为5059200元,其中借款本金4872000元,利息187200元。
综上,黄黎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黄黎泉对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总额为5059200元,其中借款本金4872000元,利息187200元;
三、驳回黄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049元,减半收取计25524.5元,由黄黎泉负担2494元,由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03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9元,由黄黎泉负担4988元,由福建省金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6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君精
审判员 邱丽琴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