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陈某、殷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女,汉族,1960年4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殷某1(曾用名:殷某颖),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殷某2,女,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3,男,汉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4,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健,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辉,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殷某1、殷某2因与被上诉人殷某3、殷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殷某1、殷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殷某3、殷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殷某3、殷某4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本案法定继承纠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刘某娟于1995年6月16日去世,而殷某3、殷某4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距刘某娟死亡已超过20年,殷某3、殷某4依法不得再就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改建房屋未经法律确认前,不能确定是刘某娟遗产范围。刘某娟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应为房屋,而并非房屋产权证书。殷某3、殷某4所主张的广州市越秀区宝汉直街某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是47.5668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而房屋现状则是1986年改建的四层框架楼房。刘某娟死亡时,越秀区宝汉直街某47.5668平方米房屋已不复存在,而改建的这幢四层楼房也并未在房屋管理部门依法通过法定程序登记在刘某娟名下并颁发房地产权证。故此,该幢四层楼房未经法定程序办理权属登记前,不能认定为刘某娟的合法遗产。三、一审判决若认定殷某3、殷某4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已取得房屋相应份额,则本案纠纷就不属于继承权纠纷,殷某3、殷某4应按共有权纠纷主张权利,殷某3、殷某4起诉继承明显错误,理应予以驳回。同时,即便作为共有权纠纷,要确认殷某3、殷某4的财产共有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共有财产权利范围,必须要待涉案改建四层房屋经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颁发以刘某娟为房屋权属人的房地产权证后,方可由人民法院对属于刘某娟名下房屋遗产的继承和析产问题予以调处,一审法院直接以判决形式对新建房屋作出实质性确权的认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四、涉案房屋由殷某文生前全额出资改建为四层楼房,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殷某文作为出资人对改建房屋享有全部权利。殷某文去世后,该改建房屋的权益由其继承人即陈某、殷某1、殷某2享有。一审判决在房屋未经房管部门重新测绘并确权情况下,将殷某文出资改建的房屋按刘某娟遗产予以继承分割,损害了陈某、殷某1、殷某2的权益,对其极不公平。

一审被告辩称

针对陈某、殷某1、殷某2的上诉意见,殷某3、殷某4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殷某1、殷某2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审理过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殷某3、殷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殷某3、殷某4继承被继承人刘某娟名下原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路宝汉直街某房的房屋权益;2.陈某、殷某1、殷某2协助殷某3、殷某4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路宝汉直街某房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3.陈某、殷某1、殷某2共同向殷某3、殷某4返还房屋租金169200元【2014年越秀区宝汉直街商业用房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95元、2015年调整至130元、故计算租金应为(95+130)*(47+47)*12个月*2/3】;4.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殷某1、殷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概述如下:被继承人殷某贤与刘某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殷某3、殷某4及殷某文(于2009年3月2日去世)共三子女。殷某3、殷某4、陈某、殷某1、殷某2均确认两人没有收养子女。殷某文与陈某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殷某1、殷某2两子女,无收养子女。被继承人殷某贤于1971年8月14日死亡,刘某娟于1995年6月16日去世。殷某3、殷某4、陈某、殷某1、殷某2确认殷某贤、刘某娟及殷某文生前均没有留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殷某贤、刘某娟的父母先于两人死亡,因年代久远现无法查实死亡时间。

另查,下塘路宝汉直街某房屋经房管部门核准登记在刘某娟个人名下,建筑面积为47.5668平方米、结构层数为一层、建筑时间为1965年。殷某3、殷某4、陈某、殷某1、殷某2确认该房屋的原面积为一层,后来改建为四层楼房,其中第一、二层出租给他人,殷某3居住使用第三层,陈某、殷某1、殷某2居住使用第四层。陈某、殷某1、殷某2提出涉案房屋实由殷某文出资兴建,并经得刘某娟授权由陈某、殷某1、殷某2无偿使用,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涉案房屋产权证;2.修建工程申报表;3.修建杂项工程申报表;4.房屋来源调查表;5.收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7.广州市罚款收据;8.协议书;9.补充协议书;10.增加工程项目范围表;11.工程计算书;12.改建房屋费用付款凭证;13.协议书;14.营业执照;15.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表;16.房屋照片;17.房屋委托协议。殷某3、殷某4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实际出资人应为被继承人刘某娟;证据8至12的真实性无异议,殷某文仅代刘某娟支付出资款,其中收结工程的申报等表格的申请人都是刘某娟,由于殷某文为大儿子,故母亲委托其儿子代为办理相关事项,但大部分款项均由刘某娟出资;证据13的三性有异议,据殷某3、殷某4确认书写笔迹为殷某文自行书写;证据14至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以殷某文的名义领取,其本人现已去世;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三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委托而非赠予或转让,只是刘某娟委托殷某文去办理房屋的相关事宜,且该文书是由殷某文书写的,刘某娟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为继承纠纷,处理的相关财产范围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遗产为限。故殷某3、殷某4主张陈某、殷某1、殷某2支付被继承人死亡后所产生的房屋租金,并不在上述遗产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法院对此不予调处。

关于陈某、殷某1、殷某2提出的殷某3、殷某4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是一种既得权利,遗产分割前,只要继承人没有明示放弃,其自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本案中,殷某贤、刘某娟死亡时发生继承,殷某3、殷某4并没有明示放弃继承殷某贤、刘某娟的遗产,殷某贤、刘某娟的遗产依法已由其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取得了相应份额,即由殷某3、殷某4及殷某文各继承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故殷某3、殷某4于2016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的法定继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遗产下塘路宝汉直街某房改建后的继承问题,下塘路宝汉直街某原房屋的47.5668平方米建筑面积已由房管部门确认并核发产权证明,权利清晰且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娟名下,应可作为其遗产依法处理。该房屋重建后所衍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各继承人按上述房屋所分得的所有权份额享有及承担。殷某3、殷某4、陈某、殷某1、殷某2确认被继承人殷某文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应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处理殷某文所继承的1/3房屋所有权份额。因该产权份额的继承发生于殷某文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各占1/6,殷某文所占的1/6所有权份额应由陈某、殷某1、殷某2各分得1/18。至此,涉案的原宝汉直街某房屋权益应由殷某3、殷某4各继承所得6/18所有权份额,陈某继承所得4/18所有权份额,殷某1、殷某2各继承所得1/18所有权份额。

综上,一审判决:原位于广州市下塘路宝汉直街某房房屋权益由殷某3、殷某4各继承占有6/18所有权份额,陈某继承占有4/18所有权份额,殷某1、殷某2各继承占有1/18所有权份额。殷某3、殷某4、陈某、殷某1、殷某2均需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一审受理费8435元(殷某3、殷某4已预付10249元),由殷某3、殷某4各负担2812元,陈某负担1875元,殷某1、殷某2各负担468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涉案的遗产是原位于广州市下塘路宝汉直街某房屋,因该房屋在被继承人生前经过报建改建,虽然现存的物的形态与房屋产权证书不相一致,造成不一致的原因并不影响该处房屋及相关房屋的权益归属于殷某贤、刘某娟两人合法遗产的认定。陈某、殷某1、殷某2上诉称现存的楼房是由殷某文生前出资改建,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各继承人均确认殷某贤、刘某娟的父母早于其死亡且没有其他收养扶养关系,一审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之后确认上述房屋权益在本案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分配并无不当。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可一审的分析和认定,不再赘述。至于各继承人之间继承的份额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殷某1、殷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5元,由上诉人陈某、殷某1、殷某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俏伶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桐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