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陆某、罗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女,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1,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2,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广东盈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罗某1、梁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终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某、罗某1、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陆某向罗某1、梁某、罗某2各支付房款1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罗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陆某、罗某1、梁某、罗某2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正确的,但认定罗某4生前的“录像遗嘱”是合法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案涉录像证据不符合录音遗嘱的生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在场见证的目的是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遗嘱人口述遗嘱录制后,见证人也应将自己在场见证的情况录制进去并说明制作日期。案涉录像视频中,并没有见证人表明自己的公民身份和见证人身份并将自己见证的情况记录到录音中。(二)案涉录像不符合口头遗嘱的生效要件。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同时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于该份录像,没有两个或以上的见证人出庭作证。(三)案涉录像不符合两个见证人在场的要件。当时,在病房内有陆某、罗某1、罗某2、村长罗某3、罗某4的亲弟罗某5、罗某4的堂弟罗某6。陆某、罗某1、罗某2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罗某5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罗某6在中途出了病房。因此,当时在场只有村长罗某3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罗某5列为见证人是错误的。(四)案涉录像中,罗某4异常激动,属于神志不清。根据录像反映的过程可知,罗某4当时神志不清,语无伦次,在暴怒之下与其唯一的儿子斗气。事实上,罗某1一直尽心照顾罗某4,只是由于工作原因无法按罗某4的要求每天都到医院探望,导致罗某4与其斗气而作出所谓的“遗嘱”。(五)在其他人插话“你老婆无份的么,按法律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说出来给人笑话啦”这些话后,罗某4是停顿思考的,并明确说第二天就去公证处办手续。显然,罗某4的意愿是通过公证的形式来立遗嘱最终确定遗产分配问题,但最终并没有订立公证遗嘱,由此可以认定,罗某4并没有立遗嘱。综上,罗某4录音时是神志不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不符合生效要件。二、关于梁某是否罗某4的亲生女儿的问题。陆某、罗某1、梁某在立案时已提交村委等相关证明,由于罗某2一审否认导致法院责令梁某进行亲子鉴定。在一审法官释明若鉴定结论证明梁某是罗某4的亲生女儿,罗某2需承担鉴定费的情况下,梁某才同意预交鉴定费。现鉴定结果与陆某、罗某1、梁某主张的一样,鉴定费应由罗某2全额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陆某、罗某1、梁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陆某、罗某1、梁某在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公民所立遗嘱如违反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或者取消未成年人和没有收入的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处分不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则不予保护。本案中,所谓的遗嘱不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录音遗嘱是真实的,罗某4在录音中将属于其夫妻唯一可以居住的住房留给了罗某2,作为配偶陆某没有劳动能力,仅通过涉案房屋收取租金以及麻将费来维持生活,显然罗某4没有考虑该点就立下遗嘱,所以录音违反上述规定。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罗某2辩称,一、罗某4是在2017年3月30日上午10点去世的,罗某1在当日下午4点才出现,而梁某一直没有探望过罗某4本人。二、一审时罗某2已经提交有效的遗嘱,提出罗某4部分的房产由罗某2一人继承,可见罗某4是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合理处分其个人财产。根据罗某2一审提交的证据和视频显示,陆某、罗某1、梁某在罗某4生前没有履行扶养、探望的义务,因此罗某4前的遗嘱是合法合理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罗某4名下登记的房屋有四间,在罗某4进行遗嘱分割的时候,陆某名下还有一间房屋,涉案房屋是罗某2继承罗某4个人部分的全部份额,不存在侵害陆某继承份额的问题。录音遗嘱有罗某3等人在场见证,不能否认遗嘱的有效性。四、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在进行录音遗嘱的时候,罗某4对其个人遗产进行分配,罗某1、陆某在场明确表示没有意见,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应由罗某2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罗某1、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佛山市三水区XXXX号属于罗某4、陆某夫妻共同财产,罗某4、陆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上述财产中属于罗某4遗产的份额由陆某、罗某1、梁某及罗某2按份各继承四分之一;3.涉案财产归陆某所有,按1200000元计算房价后,由其支付罗某1、梁某、罗某2各15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罗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4与陆某于××××年××月××日结婚。罗某4生育了罗某2、罗某1、梁某三名子女。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日鉴定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排除罗某1和罗某2的生父是梁某的生物学父亲。罗某4于2017年3月30日死亡。位于三水县南边镇工业大道(权利证号:XXXXXX)的房产登记在罗某4名下。2017年2月28日罗某4邀请三水区乐平镇竹山乡罗边村村长罗某3以及亲弟罗某5作为见证人,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房以视频录像的形式立遗嘱,明确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XXX号房屋由罗某2全部继承,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立遗嘱时罗某1、罗某2等人均在现场。双方当事人同意涉案房产按价值1200000元进行分割,罗某2同意该房产按1200000元价值分割后归属陆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点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及罗某4的遗产分割情况。具体分析如下:一、对于罗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问题,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日鉴定认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不排除罗某1和罗某2的生父是梁某的生物学父亲,结合相关户籍资料,可以明确罗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陆某、罗某1、罗某2、梁某。二、对于罗某4以录像形式所立遗嘱的合法性问题,该遗嘱是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房以视频录像的形式订立,遗嘱订立时罗某3、罗某5在现场作为见证人,且罗某1、罗某2等人均在现场,罗某4明确表达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XXXX号房屋[即位于三水县南边镇工业大道(权利证号:XXXXXX)]由罗某2全部继承,其他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三、对于罗某4名下的遗产分割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位于三水县南边镇工业大道(权利证号:XXXXXX)的房产属于罗某4、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由于罗某4通过录像的形式表达了由罗某2继承该房产的遗嘱,故法院确认由罗某2继承涉案房产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另外二分之一份额由陆某占有。此外,陆某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其按价值1200000元向其他继承人补偿,双方当事人同意涉案房产按价值1200000元进行分割,罗某2也同意涉案房产按1200000元价值分割后归陆某所有,现法院从有利于双方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同意陆某的主张,支持涉案房产归陆某所有,陆某向罗某2支付600000元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罗某4的房产[位于三水县南边镇工业大道(权利证号:XXXXXX)]归陆某所有;二、陆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2支付房款600000元;三、驳回陆某、罗某1、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鉴定费8640元,合共24240元,陆某、罗某1、梁某已预交,由陆某、罗某1、梁某负担12120元,由罗某2负担12120元。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某、罗某1、梁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十六份,医疗发票和银行清单各一张;2.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梁某的陈述、陆某的申诉书和其相关医疗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陆某、罗某1、梁某提交上述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罗某1、梁某有对罗某4尽到赡养义务,陆某也有尽自己的能力照顾罗某4,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罗某4的录像遗嘱,不能以此否定被继承人对自己遗产的处分权。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陆某、罗某1、梁某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录音录像遗嘱是否有效;二是鉴定费应否由罗某2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根据罗某2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被继承人罗某4生前在医院病房内明确表示讼争房屋由罗某2全部继承,在立遗嘱的时候,有村长罗某3以及亲弟罗某5作为见证人,同时在场的还有罗某1、罗某2等人。经审查,该录音录像遗嘱客观真实,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陆某、罗某1、梁某对该录音录像遗嘱有异议,认为录像时被继承人罗某4属于神志不清,亲弟罗某5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录音录像并没有把见证人的具体情况记录在内,而且罗某4所立遗嘱侵犯了陆某的合法权益,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首先,根据录音录像反映的情形,当时被继承人罗某4的意思表达清楚,能够反映真实意愿,并非神志不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在本案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亲弟罗某5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故其与案涉继承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充当见证人并无不当。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经审查,案涉录音录像证据主要反映了罗某4立遗嘱的情形,而陆某、罗某1、梁某在诉讼中承认当时村长罗某3、亲弟罗某5也在场,因此,本案可以确认罗某4通过录音录像表达遗嘱内容的时候,确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该过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后,根据录音录像的内容及案件实际情况可知,罗某4订立遗嘱的本意主要是为了处分自己享有的财产,其并不存在侵害陆某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故该遗嘱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确认录音录像中罗某4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陆某、罗某1、梁某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遗嘱内容、罗某2的继承份额(二分之一)、陆某所享有的财产份额(二分之一)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等情况,将讼争房屋判归陆某所有、由陆某补偿相应财产折价款给罗某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属继承纠纷,首先需要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人的资格,由于起诉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与被继承人罗某4之间的身份关系,故本案需要进行DNA鉴定从而确定梁某的继承人资格。考虑到该次鉴定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由争议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陆某、罗某1、梁某主张该笔费用应全部由罗某2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某、罗某1、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陆某、罗某1、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舒琴

审判员王志恒

审判员陈云

法官助理张湘洁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