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卜高星死亡时,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本院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分配卜高星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原卜某4才卜某3英和被卜某1阳卜某2军均系被继承人卜高星的子女,被张某如系被继承人卜高星的妻子,均为卜高星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卜高星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
一、关于遗产的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地产钦州市地质队4栋102号房屋、文峰北路116号房屋和永峰四巷5号房屋均系卜高星及其妻张某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且没有特别约定,应当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张某如所有,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卜高星的遗产。文峰北路116号房屋和永峰四巷5号房屋虽然登记卜某2军名下,但两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均载明两宗房地由钦州市基础工程队转让而来,实际上就是钦州市基础工程队职工卜高星以其儿卜某2军的名义申报办理国有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再说两块房地转让价格总计为175373.06元,加上建筑两幢房屋所需要的资金,结卜某2军个人工作收入情况,不可能全部卜某2军个人出资,因此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并不一致,被告主张该两幢房屋属卜某2军个人财产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诉称卜高星生前购置有两台打桩机亦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遗产的分配。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遗产继承问题没能协商一致,该院依法对卜高星的上述遗产进行分割。原卜某4才卜某3英作为被继承人卜高星的子女,依法分别享有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由卜某4才卜某3英系卜高星与前妻所生,不与卜高星共同居住生活,卜某3英已经嫁人成家等客观原因卜某4才卜某3英不可能像被张某如卜某1阳卜某2军那样经常在卜高星身边照料扶养卜高星,卜高星生前在梧州社会福利院休养,离钦州市路途较远,两原告去探望也有诸多不便,卜高星去世时,被告也没有把此消息告知两原告,致使两原告没能尽到作为子女为父亲送终的义务,况且原卜某4才在卜高星生前患病期间也抽空去照料卜高星,尽到了扶养父亲的责任,因此,不能以两原告没与卜高星一起生活、没尽扶养义务为由减少其继承份额。鉴于本案遗产均属于房产,且永峰四巷5号和文峰北路116号房屋系整幢楼房,已经登记在被卜某2军名下,不宜分割,按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该院认为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遗产总价值为1891350元(3782700元X50%),两原告享有40%的份额即756540元(1891350元X40%),如涉案房屋归三被告所有,则三被告应当补偿756540元给两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在被卜某2军名下的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4)第A0355号,使用权面积123.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613.15平方米]和钦州市永峰四巷5号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5)第A1050号,使用权面积102.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466平方米]以及钦州市地质队宿舍4栋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50%份额(价值1891350元)属于被继承人卜高星的遗产;二、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4)第A0355号,使用权面积123.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613.15平方米]和钦州市永峰四巷5号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5)第A1050号,使用权面积102.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466平方米]以及钦州市地质队宿舍4栋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50%份额(价值1891350元)由被张某如卜某2军卜某1阳共同继承,共同所有;二、被张某如卜某2军卜某1阳共同补偿756540元给原卜某4才卜某3英卜某4才卜某3英各享有该补偿款50%的份额);
三、驳回原卜某4才卜某3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评估费31739元,合计35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卜某4才卜某3英共同负担14396元,由被卜某2军卜某1阳张某如共同负担215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