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张某、卜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州地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卜某1,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公务员,住梧州市蝶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卜某2,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州地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湘游,国浩律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俊,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卜某3,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卜某4,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卜某1、卜某2因与被上诉人卜某3、卜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卜某1、卜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湘游,被上诉人卜某3、卜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卜某1、卜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房屋、永峰四巷5号房屋不能认定为遗产;钦州市地质队宿舍4栋102号房屋分配比例不能按照平均分配,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应该多分,按照法院认定的比例进行分割;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房屋、永峰四巷5号房屋为被上诉人继承人卜高星的遗产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卜高星于2016年2月7日病故,而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5月20日和2012年8月13日取得了两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自该两处房产登记卜某2军名下之日起,就已经是上昭军的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卜高星及其妻张某如的共同财产,更不可能是被继承人卜高星的遗产。即使被上诉人对两栋房产有权提出确权主张,也应当就该两栋房屋的权属纠纷向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而一审法院不应当在法定继承诉讼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举的三张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是认定事实错误。卜高星在钦州时张某如卜某2军护理,与其两人共同生活,特别是卜高星患病瘫痪后卜某1阳接到梧州治疗、护理,时间长达四年半之久,并承担全部医疗费、药费、护理费,两被上诉人没有照顾到老人的生活,也没有承担任何生活费用,更没有负担任何医疗费等,完全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英卜某4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文峰北路116号和5号房屋是上诉卜某2军的房产是错误的,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了两处房屋的来源、房屋建造时间、资金来源等情况,该两处房屋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父亲张某如的共同财产。1992年卜高星通过当时的钦州地区基础工程队转让,当时属集资建房,取得土地后分割成宅基地,用于工程队职工建房使用,每个职工可分得两块宅基地,即现在讼争的两处房屋,当时卜高星是工程队的负责人,上诉卜某2军尚在读书,以后宅基地经过报建、审批等手续,卜高星共投入14万元卜某2军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是卜高星张某如出资建设,建好后也由其父亲管理出租,本案讼争房屋的50%是卜高星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被上诉人是卜高星与前妻生育的,双方于1967年离婚,但到了2011年卜高星生病后卜某4才回来探望、照顾,过年过节也回来探望,给予一定的生活费用,被上诉人已尽了自己的能力照顾父亲。卜高星在梧州治疗期间,也去进行了探望,给予父亲精神上的抚慰。卜高星有退休工资,也有房租收入,经济上不用依赖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济了不用作太多的支出。被上诉人对卜高星尽了赡养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原卜某4才卜某3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卜高星生前所购置的房地产,即位于钦州市钦北区文峰北路116号的一幢房屋、钦州市钦北区文峰北路永峰四巷5号的一幢房屋以及钦州市地区地质队宿舍4栋102号的一套房屋的50%份额属于卜高星的遗产;2、确认被继承人卜高星生前所购置的两台打桩机的50%份额属于卜高星的遗产;3、判决两原告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并分别取得20%的继承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卜某4才卜某3英的父亲卜高星XXXX年XX月月生)与母亲钟爱英于一九五几年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67年离婚,两原告按协议随母亲钟爱英共同生活。卜高星离婚后与被张某如结婚,生育了被卜某1阳卜某2军。1992年间,卜高星所在的工作单位钦州地区基础工程队(地质队)(1994年钦州撤地设市后改为钦州市基础工程队、钦州市地质队)征用钦州沙埠乡北营村公所石岭村东面、商业街南面的4234.7平方米荒地作单位职工住宅用地,并于1993年间向政府规划、土地、建设部门申请用地,办理用地报建审批等手续。1995年,钦州市基础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由黄环典变更为卜高星。1996年6月,卜高星退休,每月均有退休费。1997年间,钦州市基础工程队把职工住宅用地规划分为8份,每份可得到2块房地,即一前一后两块地,其中临街8块,即现在的钦州市文峰北路,卜高星分得文峰北路116号地块;后面的8块房地中卜高星分得永峰四巷5号房地。整个住宅楼房设计6层,先建设2层,因临街面8套房中有3.5套需采用桩基础,在统一设计、统一图纸、统一报建的前提下,实行统一施工,分套结算,分套付款形式,即在宅基地结算价的基础上再加桩基、地基价款,每份房地分摊费用为141003.95元。1997年至1998年间,宅基地申报分户并继续加建,卜高星以被卜某2军的名义申报,并出资建成了两幢楼房,其中钦州市钦北区文峰北路116号房屋建成6层,于2004年3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钦国用(2004)第A0355号,使用权面积123.01平方米),证书上载明该宗地于2003年12月由钦州市基础工程队转让而来,转让金额95949.36元;于2005年5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613.15平方米];而永峰四巷5号房屋建成5层,于2005年9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钦国用(2005)第A1050号,使用权面积102.27平方米),证书上载明该宗地于2005年7月由钦州市基础工程队转让而来,转让金额为79423.70元;于2012年8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共466平方米]。2006年至2009年间,钦州市地质队组织职工集资在单位大院内建房,卜高星又出资84000元认购了一套房屋即现在的4栋102号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建成后,卜高星与被张某如卜某2军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因卜高星患中风后遗症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被卜某1阳于2011年11月将卜高星接到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委托梧州市社会福利院护理照顾卜高星直到2016年2月7日卜高星病故,期间的医疗、护理费用和处理后事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卜高星患病期间,原卜某4才经常到其住处探望,照顾护理其生活起居。卜高星去世时,被告没有将此消息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没能参与处理卜高星的后事。卜高星去世后,政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三个月退休费的抚恤金,此款由被告领取支配。原告认为上述房地产应为卜高星及被张某如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50%的份额属于卜高星的遗产,应由原告与被告5人共同继承,两原告分别应得20%的份额,为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结论为钦州市地质队4栋102号房屋价值304400元,文峰北路116号房屋价值1480200元;永峰四巷5号房屋价值1437100元,合计总价值378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卜高星死亡时,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本院将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分配卜高星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原卜某4才卜某3英和被卜某1阳卜某2军均系被继承人卜高星的子女,被张某如系被继承人卜高星的妻子,均为卜高星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卜高星的遗产。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

一、关于遗产的范围。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地产钦州市地质队4栋102号房屋、文峰北路116号房屋和永峰四巷5号房屋均系卜高星及其妻张某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且没有特别约定,应当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张某如所有,其余的50%份额为被继承人卜高星的遗产。文峰北路116号房屋和永峰四巷5号房屋虽然登记卜某2军名下,但两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均载明两宗房地由钦州市基础工程队转让而来,实际上就是钦州市基础工程队职工卜高星以其儿卜某2军的名义申报办理国有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再说两块房地转让价格总计为175373.06元,加上建筑两幢房屋所需要的资金,结卜某2军个人工作收入情况,不可能全部卜某2军个人出资,因此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并不一致,被告主张该两幢房屋属卜某2军个人财产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诉称卜高星生前购置有两台打桩机亦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遗产的分配。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遗产继承问题没能协商一致,该院依法对卜高星的上述遗产进行分割。原卜某4才卜某3英作为被继承人卜高星的子女,依法分别享有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由卜某4才卜某3英系卜高星与前妻所生,不与卜高星共同居住生活,卜某3英已经嫁人成家等客观原因卜某4才卜某3英不可能像被张某如卜某1阳卜某2军那样经常在卜高星身边照料扶养卜高星,卜高星生前在梧州社会福利院休养,离钦州市路途较远,两原告去探望也有诸多不便,卜高星去世时,被告也没有把此消息告知两原告,致使两原告没能尽到作为子女为父亲送终的义务,况且原卜某4才在卜高星生前患病期间也抽空去照料卜高星,尽到了扶养父亲的责任,因此,不能以两原告没与卜高星一起生活、没尽扶养义务为由减少其继承份额。鉴于本案遗产均属于房产,且永峰四巷5号和文峰北路116号房屋系整幢楼房,已经登记在被卜某2军名下,不宜分割,按照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该院认为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遗产总价值为1891350元(3782700元X50%),两原告享有40%的份额即756540元(1891350元X40%),如涉案房屋归三被告所有,则三被告应当补偿756540元给两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在被卜某2军名下的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4)第A0355号,使用权面积123.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613.15平方米]和钦州市永峰四巷5号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5)第A1050号,使用权面积102.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466平方米]以及钦州市地质队宿舍4栋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50%份额(价值1891350元)属于被继承人卜高星的遗产;二、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4)第A0355号,使用权面积123.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613.15平方米]和钦州市永峰四巷5号房屋一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钦国用(2005)第A1050号,使用权面积102.2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钦房权钦城区字第XX号号,建筑面积466平方米]以及钦州市地质队宿舍4栋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50%份额(价值1891350元)由被张某如卜某2军卜某1阳共同继承,共同所有;二、被张某如卜某2军卜某1阳共同补偿756540元给原卜某4才卜某3英卜某4才卜某3英各享有该补偿款50%的份额);

三、驳回原卜某4才卜某3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评估费31739元,合计35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卜某4才卜某3英共同负担14396元,由被卜某2军卜某1阳张某如共同负担215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的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永峰四巷5号房屋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卜高星的遗产;二、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卜高星是否尽了赡养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共同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卜高星所在的钦州地区基础工程队申请办理单位职工住宅建设用地,1997年,原钦州地区基础工程队划分住宅用地,每位职工分得两块,被继承人卜高星分得现在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永峰四巷5号两处宅基地。1997年至1998年,宅基础申报分户并继续加建,被继承人卜高星以上诉卜某2军的名义申报,至今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已建成6层、永峰四巷5号已建成5层房屋。上诉卜某2军分别于2004年3月、2005年5月取得文峰北路11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于2005年9月、2012年8月取得永峰四巷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讼争的钦州市文峰北路116号、永峰四巷5号两处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卜高星与其妻张某如的夫妻共同财产,卜高星张某如对该两处房产有完全权利,卜高星张某如将该两处房产的权属,登记于上诉卜某2军的名下,该过户行为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过户行为有效。房屋过户后房屋权利归受赠子女。因此,在卜高星过世后,两处房屋不属于遗产,被上诉卜某4才卜某3英对该两处房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二、关于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卜高星是否尽了赡养的义务的问题。被继承人卜高星于1967年与其前妻即被上诉卜某4才卜某3英的母亲离婚,以卜某4才卜某3英随母亲生活直至成年卜某4才卜某3英成年后与父亲卜高星时有来往,卜某3英因成年出嫁成家等原因,未能如身边子女照顾父母,也有其特殊情况。卜高星在梧州治疗、休养期间,因路途原因被上诉卜某3英卜某4才在照顾方面也有诸多不便。但在卜高星患病期间卜某4才也抽空前往探望、照料其日常生活,尽到了抚养父亲的义务,因此,在履行赡养父母义务方面,应区分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这一区别予以认定。本案讼争的钦州市地质队4栋102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卜高星的名下,应为卜高星与上诉张某如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有50%份额属于卜高星的遗产,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价,该房屋价值为304400元,因该房屋现由上诉张某如居住使用,不宜进行分割,该房屋属卜高星50%的份额价值15220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人共同继承,被上诉卜某4才卜某3英分别应得20的份额,即共60880元,由上诉人补偿给两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张某如卜某2军卜某1阳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

二、钦州市地质队宿舍4栋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50%份额(价值152200元)属于被继承人卜高星的遗产;

三、上诉人张某、卜某2、卜某1共同补偿60880元给被上诉人卜某4、卜某3(卜某4、卜某3各享有该补偿款50%的份额);

四、驳回被上诉人卜某4、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评估费317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共44489元,由上诉人张某、卜某2、卜某1负担8897.8元,被上诉人卜某4、卜某3负担355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成

审判员陆斌

审判员文其谦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