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孙某、邹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1,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2,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3,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邹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某1、邹某2、邹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本案诉争的坐落于徐楼村的三套房产及现金为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位于徐楼东村的现由邹某1、邹某2居住的房屋是邹修坤于1982年自建,该房所有权人为邹修坤,并依法确权登记在邹修坤名下,邹某1、邹某2、邹某3在一审中认可1982年所建房屋为其生父母所建。孙某和邹修坤结婚后就住在这座房子内,当时只有四间瓦房和东边一间配房,此套住房的这些部分房屋应为邹修坤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孙某与邹修坤婚后又一起在西边盖了一间配房,××××年又由孙某与邹修坤一起加盖了上层,并持续在这套住房居住五年,后邹某1结婚后没有房子,先在此居住,后邹某2也因没有房子在此居住。这几间房屋为孙某与邹修坤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修建,应为孙某与邹修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权益的法律规定,故邹修坤去世后,这几间房屋的一半应作为孙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应作为邹修坤的遗产进行分配。孙某主张该项遗产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位于徐楼西村的住房系邹修坤于××××年置办,此时孙某与邹修坤已经结婚,此套住房为孙某与邹修坤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暂由邹某3居住,邹修坤去世后,此处住房的一半应作为邹修坤的遗产进行分配,另一半为孙某的财产。孙某现居住的位于建设路以西徐楼村西北角与王建国对门的房屋是2010年孙某夫妻购置宅基地后建造,该房现未办理产权证,该财产为孙某与邹修坤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为孙某所有,另一半为邹修坤的遗产应予分割。三、《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以上房屋,无论邹修坤想如何处理和分配必须得经孙某的同意,否则都是无效的。《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故在邹修坤去世前,孙某夫妻二人有请求邹某1、邹某2、邹某3搬离诉争房屋的权利,因为邹某1、邹某2、邹某3至今也只是使用人,只是在邹修坤同意、孙某不同意的情况下暂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现由于邹修坤的去世,诉争房屋理所当然应回归其原始的权利状态,其中一半归孙某所有,另一方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总则”及第二章“法定继承”章节,至始至终都没有规定,分配遗产时需要考虑风俗习惯等因素。退一步讲,当今社会确实存在很多父母为成年子女置办房屋用于子女结婚,并交由子女长期居住,但假设现有一套住房由父母出资购买,登记确权产权人为父母,子女结婚让其使用居住,但后来子女离婚,此套住房是作为子女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还是作为子女一方个人财产显然都不是,无论子女居住多久,此套住房还是属于其父母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实践性合同,房地产赠与合同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订立书面合同,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实践中该赠与合同还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完成不动产的赠与行为及后果,否则赠与无效。故一审法院认为的风俗习惯作为赠与的法律事实认定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五、一审法院认定钱款遗产为11780元是错误的。原审查明的事实,王辉偿还欠孙某夫妻的借款57000元,邹修杰偿还借款1500元,邹修坤死亡补助款17000元,邹修坤死亡前孙某家人给付款项10000元,共计款项85500元。另外,单位支付丧葬费补助28000元,丧葬费收礼款项86000元,丧葬办场不到50桌,墓地费用16000元,棺材费用12000元,以上事项花销完全不超出114000元的丧葬费及收礼款项范围。以上所有款项均由邹某1、邹某2、邹某3掌控。孙某主张50000元的遗产款项分割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依法对现金遗产进行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另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合法分割并予以适当照顾。

一审被告辩称

邹某2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其他没有异议。

邹某1、邹某3未提供答辩意见。

孙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对于坐落于徐楼村的三套房产(遗产)确认由孙某现住的一套归其享有(包括继承份额在内);2.其他遗产分割款50000元归孙某;3.邹某1、邹某2、邹某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重审期间,孙某将诉讼请求第一条更改为:“对于坐落于徐楼村的三套房产确认为遗产,请求依法分割”,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修坤系邹某1、邹某2、邹某3的生父,邹某1、邹某2、邹某3的生母去世后,邹修坤与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年,邹某1尚不足18周岁,邹某2尚不足16周岁,邹某3刚满14周岁。2015年农历4月18日,邹修坤因病去世。当事人双方对于医疗费支出、丧葬花销、丧事人情来往钱款、案外人王某、邹某所偿还的借款、邹修坤遗产有争议,诉至一审法院。邹修坤丧葬事宜的支出包含其与孙某的积蓄及案外人王某、邹某所还钱款及医疗费报销所得等,丧事办完后,扣除邹某1、邹某2、邹某3为办理丧事的花销后,三人手中有余款11780元。孙某处有钱款20000元。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钱款遗产。

徐楼东村的现由邹某1、邹某2居住的住房是邹修坤的老房子,于1982年自建。××××年邹某1结婚后由邹某1居住,邹某2后也居住在该处,该房加盖二层,邹某1、邹某2各居其所。

徐楼西村的住房系邹修坤于××××年置办,现由邹某3居住。孙某申请法庭到国土资源局调取该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经调取材料(峄城区政府《关于同意姜广千等十户农民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文件一份)证实,××××年6月,邹修坤确实在未经批准情况下建筑住宅,后政府同意补办用地手续。

孙某现居住的房屋是2010年购置宅基地后建造,该房现未办理产权证。

邹某1、邹某2、邹某3提供分家协议一份,证实大约在1999年,邹修坤、孙某在见证人董某、李某、邹修刚见证下已对除孙某现居住的房屋外的徐楼东村、徐楼西村的住房通过“分家”作出分配。孙某认为该协议有可能是事后补写,当时孙某未同意协议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哪些财产属于遗产以及如何进行分配。

关于钱款,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而邹修坤的丧葬费、邹修坤死亡后为其办理丧事的支出、人情来往的礼金、办理火化证的支出、购买棺木的支出等均不属于邹修坤的遗产。孙某、邹某1、邹某2、邹某3诉争的案外人王某、邹某所偿还的借款,邹修坤生前的住院费及报销后的所得,邹修坤所剩的工资在办理邹修坤的丧事后剩余钱款11780元,其中一半即5890元属于孙某的财产,余款5890元应属于邹修坤的遗产,应依法分割。孙某手中的20000元现金,孙某称是其本人的积蓄,邹某1、邹某2、邹某3不能证明该钱款是邹修坤的遗产,故该钱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关于房产,本案诉争三套房产,其中书证“关于家庭房屋分配协议”涉及孙某诉争的两套房产的分配,该协议没有邹修坤或孙某签字,孙某亦不认可该事实存在,而签字的三个见证人系邹某1、邹某2、邹某3的叔、舅、姑父,与邹某1、邹某2、邹某3存在亲属关系,因此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该两套房产的分配应考虑以下情况:1.从居住形式看,邹某1、邹某2、邹某3及孙某之所以能够在各自住房分别居住、各得其所、相安无事许多年,直至被继承人临终也未提出异议,其原因在于被继承人邹修坤对这种居住分配形式的赞同和认可。被继承人通过既成事实和行为对其财产进行分配,即使被继承人死亡,对其遗产分割也不应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2.从我国大部分地区风俗习惯看,父母为成年子女置办房屋用于子女结婚,并交由子女长期居住,属于事实上的赠与。这种事实赠与的风俗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以及纠纷当地均存在。基于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为徐楼东村由邹某1、邹某2居住的住房和徐楼西村现由邹某3居住的住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孙某现居住的五间房屋,虽然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其为遗产,鉴于孙某的年龄和经济状况以及邹某1、邹某2、邹某3当庭表示对该房屋由孙某居住无异议的情况,该五间房屋没有产权证,在邹修坤去世后,全部房屋由孙某居住使用。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予原告孙某钱款7362.5元;二、原告孙某、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各自居住的房屋归各自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637.5元,由被告邹某1负担1637.5元、邹某2负担1637.5元、邹某3负担163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财产哪些属于遗产范畴,以及如何分配。通过一审审理及二审调查,下述事实双方无争议:邹某1、邹某2、邹某3之母董业莲于1992年元旦去世,董业莲之母于2000年去世,董业莲之父于2009年去世。孙某与邹某1、邹某2、邹某3之父邹修坤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邹某1于××××年结婚,邹某3于××××年结婚。对于“关于家庭房屋分配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存在根本分歧,该协议并没有财产权利人邹修坤及孙某的签字,协议上签名的三名中间人均系邹某1、邹某2、邹某3的亲属,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孙某不认可该协议的存在,因此该协议对孙某不具有约束力,邹某1、邹某2、邹某3以此协议为依据确定涉案房屋的归属,于法无据。本案共涉及三处房产:1.位于徐楼东村的房产,建成于1982年,为四间瓦房(96.53O)和东配房,由邹某1、邹某2居住使用(现已拆迁)。孙某陈述××××年接了该四间瓦房的二层并增建了西配房;邹某1主张是其出资加盖的二层,邹某2主张是其出资盖的西配房,对于增建的二层房屋及西配房的建设方和出资人,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四间瓦房及东配房双方均认可系邹某1、邹某2、邹某3生父母所建,该房屋属于邹修坤和董业莲的夫妻共同财产。董业莲于1992年元旦去世,该房屋的1/2属于董业莲所有,为董业莲的遗产,另外1/2属于邹修坤所有。因此,该处房产的份额分配应为:属于董业莲的1/2遗产,由邹修坤、邹某1、邹某2、邹某3及董业莲的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邹修坤的份额为7/12(1/2+1/2/6),邹某1、邹某2、邹某3各享有1/12份额。对于邹修坤所享有7/12的份额作为遗产由本案的四位当事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分配,孙某、邹某1、邹某2、邹某3各享有7/48。故该处房产各当事人份额分配为:孙某享有7/48、邹某1、邹某2、邹某3各享有11/48(即7/48+1/12)。鉴于该处房屋由于拆迁不复存在,各方当事人可以各自享有的权利份额主张相应拆迁权益。对于该处增建的二层房屋及西配房的形成,孙某主张是其建设,邹某1主张二层是其建设,邹某2主张西配房是其建设,双方意见相左,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对其权属不予处理,待当事人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位于徐楼西村的房产,于××××年建设,现由邹某3居住使用,系用徐楼东村74.41O房屋出售价款建造,建设当时处于孙某与邹修坤结婚之后且邹某1、邹某2、邹某3均已成年,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该处房产可由邹修坤、孙某及邹某1、邹某2、邹某3共同享有。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1/5份额,其中邹修坤的1/5份额为遗产,由孙某及邹某1、邹某2、邹某3各分得1/20。故该处房产各当事人份额分配为:孙某、邹某1、邹某2、邹某3均享有1/4(1/5+1/20)。对于该处房屋所加盖的二层,邹某3主张是其建设,孙某主张是其所建造,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对其权属不予处理,待当事人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3.位于枣庄市立二院峄城康复中心建设路西的房产,建设于2010年,共计5间,现由孙某居住使用,对于该处房产,邹某1、邹某2、邹某3一审认可属于孙某与邹修坤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处房产的1/2属于孙某所有,另外1/2属于邹修坤的遗产份额。故该处房产各当事人份额分配为:孙某享有5/8(1/2+1/8)、邹某1、邹某2、邹某3各享有1/8。关于钱款遗产,孙某主张应分得5万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认定不当,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

二、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4民初9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内容;

三、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徐楼东村的建设于1982年的一层四间瓦房及东配房(均已拆迁),由上诉人孙某享有7/48的份额,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各享有11/48的份额;位于峄城区徐楼西村的建设于1996年的由邹某3居住的房屋的一层,由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各享有1/4的份额;位于枣庄市立二院峄城康复中心建设路西现由孙某居住的房产,由上诉人孙某享有5/8的份额,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各享有1/8的份额;

四、驳回上诉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6550元,由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各负担3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政远

审判员赵慧

审判员李帅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