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哪些财产属于遗产以及如何进行分配。
关于钱款,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而邹修坤的丧葬费、邹修坤死亡后为其办理丧事的支出、人情来往的礼金、办理火化证的支出、购买棺木的支出等均不属于邹修坤的遗产。孙某、邹某1、邹某2、邹某3诉争的案外人王某、邹某所偿还的借款,邹修坤生前的住院费及报销后的所得,邹修坤所剩的工资在办理邹修坤的丧事后剩余钱款11780元,其中一半即5890元属于孙某的财产,余款5890元应属于邹修坤的遗产,应依法分割。孙某手中的20000元现金,孙某称是其本人的积蓄,邹某1、邹某2、邹某3不能证明该钱款是邹修坤的遗产,故该钱款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关于房产,本案诉争三套房产,其中书证“关于家庭房屋分配协议”涉及孙某诉争的两套房产的分配,该协议没有邹修坤或孙某签字,孙某亦不认可该事实存在,而签字的三个见证人系邹某1、邹某2、邹某3的叔、舅、姑父,与邹某1、邹某2、邹某3存在亲属关系,因此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该两套房产的分配应考虑以下情况:1.从居住形式看,邹某1、邹某2、邹某3及孙某之所以能够在各自住房分别居住、各得其所、相安无事许多年,直至被继承人临终也未提出异议,其原因在于被继承人邹修坤对这种居住分配形式的赞同和认可。被继承人通过既成事实和行为对其财产进行分配,即使被继承人死亡,对其遗产分割也不应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2.从我国大部分地区风俗习惯看,父母为成年子女置办房屋用于子女结婚,并交由子女长期居住,属于事实上的赠与。这种事实赠与的风俗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以及纠纷当地均存在。基于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为徐楼东村由邹某1、邹某2居住的住房和徐楼西村现由邹某3居住的住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孙某现居住的五间房屋,虽然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其为遗产,鉴于孙某的年龄和经济状况以及邹某1、邹某2、邹某3当庭表示对该房屋由孙某居住无异议的情况,该五间房屋没有产权证,在邹修坤去世后,全部房屋由孙某居住使用。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予原告孙某钱款7362.5元;二、原告孙某、被告邹某1、邹某2、邹某3各自居住的房屋归各自居住使用;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637.5元,由被告邹某1负担1637.5元、邹某2负担1637.5元、邹某3负担163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