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3与王某2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闫某4、闫某5、闫某6和闫某2。闫某3于2000年去世,王某2于2005年去世。
闫某2与房某原系夫妻,育有二女闫某1和杨某(原名闫某7,曾改名为房某2),二人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1986年9月30日,闫某2与房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闫某1由闫某2自行抚养,闫某7(即杨某)由房某自行抚养,闫某2给付房某房屋及财产折价款一百元(已执行)。此后,房某带着闫某7离开北京市朝阳区××号院。2006年7月3日,闫某2与王某1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闫某2于2014年4月2日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系闫某2,院内现有4排房屋,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其中北院的房屋为:北数第一排北房4间,北数第二排东侧南房2间、西侧门道1个;南院的房屋为: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南院大门设于该院两排房屋中间的西侧院墙。
经查,该院宅基地在1988年之前原由案外人孙某使用,院内现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1间至第3间原归孙某所有,1988年,孙某将上述房屋卖与闫某5,后闫某5又将上述房屋通过换房方式换给闫某4、闫某3、王某2。
2013年初,闫某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闫某2诉至法院,称2003年闫某2与闫某1共同出资建造了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2010年二人共同出资建造了北数第二排南房4间,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以及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4间,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三排和北数第四排房屋归其所有。2013年2月19日,闫某2委托闫某6作为其在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审理中,闫某2对闫某1所述及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其中东数第2间与第3间相通)、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归闫某1所有。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4年,王某1以闫某1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586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院内现由北向南共有四排房屋,其中北数第一排东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北数第三排四间房屋建造于2003年,北数第一排房屋东数第四间、北数第二排四间房屋、北数第四排四间房屋建造于2010年”,还认定闫某1无证据证明其和闫某2在2014年4月2日闫某2去世前曾告知王某1该调解书内容,以此认为闫某1和闫某2分割的部分房屋是在闫某2和王某1结婚之后建造,王某1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做出的调解书侵犯了王某1的民事权益,故判决撤销法院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6日生效。
2015年6月,闫某4将王某1、闫某1、杨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1、2、3间归其所有。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1830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1、2间归闫某4所有,驳回闫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并认定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3间为闫某3和王某2的房产。王某1、杨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在闫某22010年生病住院后,闫某1为闫某2以借款的方式筹集医疗费7万元,目前仍有债务未清偿;杨某在2013年6月至闫某2死亡前,为闫某2在民航总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支出医疗费累计6.5万余元;王某1在闫某2生病后照顾闫某2的生活起居,三人都尽到了应尽的赡养或扶养义务。
经询,王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现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号。闫某1与杨某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闫某1户籍现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杨某户籍现在北京市东城区××号。
另询,王某1居住在该院北房北数第三排东数第一间。王某1称闫某1偶尔居住在北房北数第三排东数第四间,闫某1称其居住在北房北数第三排东数第二间。王某1、闫某1均认可除了该二人居住的两间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对外出租。杨某对居住使用情况不了解。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建房情况。王某1称其2003年5月到北京市朝阳区××号院生活时,院内只有3间北房,但建造北数第三排房屋的用料已经备齐差不多了,2003年8月9日左右其开始建房,闫某2出了工钱2600元;2010年,其出资买了5000块砖,闫某2的外甥找了一车800元的料,该次建房没有其他人出资;另称南房是其与闫某2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杨某称2003年建房其出了3000元。闫某1认可2003年时院内只有3间北房,称2003年其出资一万多元、借钱一万元建造了北房北数第三排4间房屋,2010年其出资建造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4间、北数第二排南房4间、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闫某1认可王某1和闫某2也出了力,但钱是闫某1出的。闫某1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证明闫某2生前享受政策性农转居待遇,从60岁开始每月领取村委会发的650元,闫某1欲以此证明闫某2的收入不够建房,杨某和王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闫某2还有房屋出租收益等收入,该证据不能证明闫某2的所有收入,故对闫某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⑵××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闫某2住我村461号,为宅基地使用人,该院落原有房屋三间,2003年由女儿闫某1与父亲闫某2共同建造四间。2010年父女共同建造九间。”王某1和杨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⑶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我是闫某1的朋友,2002年底闫某1跟我借1万元钱,说是盖马各庄家里的房需要买材料。王某1、杨某对该证言不认可。⑷证人闫某6出庭作证称:闫某1是我的侄女,我家和她家相隔约400米,2010年闫某1建房找我借款3万元,我怕她还不起,到今年我又让闫某1重新打了欠条,闫某1在2010年盖的南房,盖了两排房。王某1、杨某认为闫某6与闫某1存在利害关系,闫某6前后多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其作为闫某2诉讼代理人时曾说北房北数第一排是闫某2和房某建造,其他房屋是共建,与此次陈述不符,且该借款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用于建造涉案房屋。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闫某1是老街坊关系,2010年2月,闫某1让我帮他买砖盖房,买了一次,约一万一千块砖,闫某1给的钱,买砖的时候正在建房。王某1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证人不知道家庭具体出资情况。杨某另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且2010年2月是寒冬腊月,这个季节建房很不现实,且房屋不可能只有一万一千块砖,故不能证明房屋归闫某1。(6)证人望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闫某1是老街坊关系,闫某12010年1月份盖房的时候我给她十四五根檩条,她老姑跟我一起上班,她老姑跟我说闫某1盖房要用檩条,我说我家里有,扔了也是扔了,就给她用了,闫某1自己用三轮车去我家拉走了,她姑姑帮着推的,我有时路过她家门口,看见她家盖房,大概是小房4间。王某1对证言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证人也不清楚檩条用于何处,建房间数也说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