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闫某1与杨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华,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龙,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云,被上诉人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华,被上诉人杨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三排、第四排房屋归闫某1继承所有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民事调解书中闫某2对其所有的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的处分无效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中确认调解书系闫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法院以闫某1并非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认定闫某2的处分无效无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人通常登记为户主的名字,但这并不否认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闫某1作为闫某2的女儿,有权使用宅基地,因此,闫某1因闫某2的赠与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合理合法。2.原审法院认定北数第一排东数第4间、北数第二排南房2间、北数第四排4间房屋系闫某1出资所建,但认定闫某1非宅基地使用权人而不能因出资取得所有权错误。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人通常登记为户主的名字,但这并不否认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闫某1作为闫某2的女儿,有权使用宅基地,理应取得自己出资所建房屋的所有权。3.原审法院认定中称综合考虑闫某1出资建房的因素来判定应继承的房产,但在实际判决结果中并未充分考虑,闫某1并未由此因素而多分到房产。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1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闫某1的上诉请求。

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是法定上诉期内没有上诉。不同意闫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3间、第4间、北数第二排北房东数第2间、北数第三排北房东数第1间、北数第四排北房东数第1间、第2间、第3间由王某1所有和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某3与王某2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闫某4、闫某5、闫某6和闫某2。闫某3于2000年去世,王某2于2005年去世。

闫某2与房某原系夫妻,育有二女闫某1和杨某(原名闫某7,曾改名为房某2),二人婚后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号院。1986年9月30日,闫某2与房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确认闫某1由闫某2自行抚养,闫某7(即杨某)由房某自行抚养,闫某2给付房某房屋及财产折价款一百元(已执行)。此后,房某带着闫某7离开北京市朝阳区××号院。2006年7月3日,闫某2与王某1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闫某2于2014年4月2日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系闫某2,院内现有4排房屋,分为南北两个院落,其中北院的房屋为:北数第一排北房4间,北数第二排东侧南房2间、西侧门道1个;南院的房屋为: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南院大门设于该院两排房屋中间的西侧院墙。

经查,该院宅基地在1988年之前原由案外人孙某使用,院内现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1间至第3间原归孙某所有,1988年,孙某将上述房屋卖与闫某5,后闫某5又将上述房屋通过换房方式换给闫某4、闫某3、王某2。

2013年初,闫某1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闫某2诉至法院,称2003年闫某2与闫某1共同出资建造了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2010年二人共同出资建造了北数第二排南房4间,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以及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4间,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三排和北数第四排房屋归其所有。2013年2月19日,闫某2委托闫某6作为其在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审理中,闫某2对闫某1所述及诉讼请求均表示认可,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其中东数第2间与第3间相通)、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归闫某1所有。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4年,王某1以闫某1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5869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院内现由北向南共有四排房屋,其中北数第一排东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北数第三排四间房屋建造于2003年,北数第一排房屋东数第四间、北数第二排四间房屋、北数第四排四间房屋建造于2010年”,还认定闫某1无证据证明其和闫某2在2014年4月2日闫某2去世前曾告知王某1该调解书内容,以此认为闫某1和闫某2分割的部分房屋是在闫某2和王某1结婚之后建造,王某1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做出的调解书侵犯了王某1的民事权益,故判决撤销法院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6日生效。

2015年6月,闫某4将王某1、闫某1、杨某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1、2、3间归其所有。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1830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1、2间归闫某4所有,驳回闫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并认定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3间为闫某3和王某2的房产。王某1、杨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3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在闫某22010年生病住院后,闫某1为闫某2以借款的方式筹集医疗费7万元,目前仍有债务未清偿;杨某在2013年6月至闫某2死亡前,为闫某2在民航总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支出医疗费累计6.5万余元;王某1在闫某2生病后照顾闫某2的生活起居,三人都尽到了应尽的赡养或扶养义务。

经询,王某1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现在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号。闫某1与杨某均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闫某1户籍现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杨某户籍现在北京市东城区××号。

另询,王某1居住在该院北房北数第三排东数第一间。王某1称闫某1偶尔居住在北房北数第三排东数第四间,闫某1称其居住在北房北数第三排东数第二间。王某1、闫某1均认可除了该二人居住的两间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对外出租。杨某对居住使用情况不了解。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建房情况。王某1称其2003年5月到北京市朝阳区××号院生活时,院内只有3间北房,但建造北数第三排房屋的用料已经备齐差不多了,2003年8月9日左右其开始建房,闫某2出了工钱2600元;2010年,其出资买了5000块砖,闫某2的外甥找了一车800元的料,该次建房没有其他人出资;另称南房是其与闫某2婚姻存续期间建造。杨某称2003年建房其出了3000元。闫某1认可2003年时院内只有3间北房,称2003年其出资一万多元、借钱一万元建造了北房北数第三排4间房屋,2010年其出资建造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4间、北数第二排南房4间、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闫某1认可王某1和闫某2也出了力,但钱是闫某1出的。闫某1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村委会证明,内容为证明闫某2生前享受政策性农转居待遇,从60岁开始每月领取村委会发的650元,闫某1欲以此证明闫某2的收入不够建房,杨某和王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闫某2还有房屋出租收益等收入,该证据不能证明闫某2的所有收入,故对闫某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⑵××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闫某2住我村461号,为宅基地使用人,该院落原有房屋三间,2003年由女儿闫某1与父亲闫某2共同建造四间。2010年父女共同建造九间。”王某1和杨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⑶证人于某出庭作证称:我是闫某1的朋友,2002年底闫某1跟我借1万元钱,说是盖马各庄家里的房需要买材料。王某1、杨某对该证言不认可。⑷证人闫某6出庭作证称:闫某1是我的侄女,我家和她家相隔约400米,2010年闫某1建房找我借款3万元,我怕她还不起,到今年我又让闫某1重新打了欠条,闫某1在2010年盖的南房,盖了两排房。王某1、杨某认为闫某6与闫某1存在利害关系,闫某6前后多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其作为闫某2诉讼代理人时曾说北房北数第一排是闫某2和房某建造,其他房屋是共建,与此次陈述不符,且该借款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用于建造涉案房屋。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闫某1是老街坊关系,2010年2月,闫某1让我帮他买砖盖房,买了一次,约一万一千块砖,闫某1给的钱,买砖的时候正在建房。王某1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证人不知道家庭具体出资情况。杨某另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且2010年2月是寒冬腊月,这个季节建房很不现实,且房屋不可能只有一万一千块砖,故不能证明房屋归闫某1。(6)证人望某出庭作证称:我与闫某1是老街坊关系,闫某12010年1月份盖房的时候我给她十四五根檩条,她老姑跟我一起上班,她老姑跟我说闫某1盖房要用檩条,我说我家里有,扔了也是扔了,就给她用了,闫某1自己用三轮车去我家拉走了,她姑姑帮着推的,我有时路过她家门口,看见她家盖房,大概是小房4间。王某1对证言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证人也不清楚檩条用于何处,建房间数也说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建造于2003年,系闫某2与王某1结婚前,且王某1自认相关建材在其到该院生活时早已备齐,故王某1不因建房出资而享有该部分房屋的权利。闫某1称该北房4间系其与闫某2共同所建,其提交的证据为马各庄村村委会证明和证人于某的证言,法院认为马各庄村村委会并无证明其村民出资情况的职权,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人于某的证言仅能说明其借款给闫某1,就该款项的使用情况未能充分证明,故难以认定闫某1在该次建房中实际出资。综上,法院认为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系闫某2个人所建,归闫某2个人生前所有。

关于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4间、北数第二排南房2间、北数第四排北房4间,建造于2010年。根据闫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此次建房中具有出资出力的行为。考虑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具有特定性,非使用权人不得基于出资建房的行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现闫某1为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在北京市朝阳区××号,其不能证明其系该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其基于出资出力的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不予支持。故认定2010所建系闫某2、王某1夫妇的共同财产。

2.关于(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闫某2的真实意思。杨某提交手机短信截图照片,显示在2013年2月27日手机号为133XXXXXXXX的“姐”发送信息“他给我哄出来了,你知道吗”,欲证明2013年2月份在(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闫某2将闫某1轰出家门,闫某2不可能知道或参加诉讼并签字与闫某1达成和解。王某1对该证据认可。闫某1认为该短信无法显示与闫某2有关系,对关联性不认可。法院认为,杨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闫某2在该案中授权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闫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系闫某2婚前个人财产,应认定为闫某2的遗产。北数第二排南房2间、北数第四排北房4间及北数第一排东数第4间房屋,系闫某2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闫某2所有,亦认定为闫某2的遗产。上述闫某2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王某1、闫某1、杨某共同继承。

(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由生效判决撤销,其中闫某2对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和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作出了处分,考虑到闫某1并非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上述处分应认定为无效,且关于北数第四排南房4间的处分亦侵犯了王某1的合法权利。

上述闫某2的遗产房屋,法院根据房屋建房情况、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予以分配,并对闫某1建房出资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关于被继承人医疗费的债务,根据各自所述支出情况由各继承人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三排北房东数第一间、北数第四排南房四间归王某1所有和继承;二、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四间、北数第三排北房东数第二间至第四间由闫某1继承;三、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二排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杨某继承;四、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北院内通道由闫某1与杨某共同使用,并不得妨碍该院内其他房屋权利人使用;五、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南院西侧院门由王某1与被告闫某1共同使用,并不得妨碍该院内其他房屋权利人使用;六、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闫某1、王某1、杨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内北数第一排北房东数第4间、北数第二排房屋2间、北数第四排房屋4间建造于2010年,闫某1在此次建房中具有出资出力的行为,鉴于闫某1并非涉案宅院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该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一审法院认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具有特定性,闫某1不能基于出资出力的行为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上述房屋系闫某2、王某1夫妇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闫某1与闫某2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调解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673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撤销,闫某1主张闫某2赠与其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数第三排北房4间系闫某2的婚前个人财产,属于闫某2的遗产。北数第二排房屋2间、北数第四排房屋4间及北数第一排东数第4间房屋系闫某2与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闫某2所有,属于闫某2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闫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闫某2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王某1、闫某1、杨某按照法定继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建造情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结合闫某1建房出资的因素,判决王某1、闫某1、杨某分别继承闫某2的遗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对闫某1所继承的房产份额酌情多予分配,故一审法院对闫某2遗产作出的分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闫某1主张一审判决结果中并未充分考虑其出资建房的因素,没有因此而多分到房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闫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闫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全奕颖

法官助理李海龙

审判员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赵纳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