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费某1与被上诉人费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1,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2,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某1因与被上诉人费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某1、被上诉人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辽1404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费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对于案涉房屋,在其他两名继承人放弃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费某1与被上诉人费某2平均继承,而原审确定费某1份额为2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费某2的儿子取走母亲存折中的50000.00元应依法分割,母亲的抚恤金30000.00元应依法分割,原审未予处理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费某2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打渔山南票新区楼房,价值90000.00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存款50000.00元;3、依法分割母亲抚恤金30000.00元;4、诉讼费由费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费某2与费某1系兄妹关系,其父亲费某3与母亲张某某分别于2001年、2017年去世。费某3与张某某的子女共四人;分别长女邹某某(与另三人为同母异父)、次女费某4、儿子费某2,三女儿费某1。费某3和张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原南票矿务局黄甲住宅平房于2016年已根据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政策进行动迁安置;新楼为打渔山南票新区。现费某2及妻子已于2016年下半年入住至今。原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估价补偿款为张某某及过世的费某3所有的主房24560.00元;费某2自建房20750.00元,自建房后道厦4653.00元,其余附属物为4620.00元。征收时南票区安置办另外补贴30000.00元。1999年费某2动迁的平房已进行了公房出售即房改,当时费某2以其父费某3的名义交纳购买该平房的款项为736.00元。2016年9月1日,费某2的妻子才雅君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字按印。该协议书体现的乙方出资的安置楼房款为85500.00元(含30000.00元政府补贴)。另查明,费某1要求分割的抚恤金暂未发放,费某4与邹某某已放弃继承权。一审法院认为,费某1主张分割30000.00元抚恤金因未实际发放而不予支持。其提出向费某2分割被继承人50000.00元的存款,因无证据证明该费某2持有此项存款而无法支持。关于房产问题,费某2认为其在原房屋房改时已支付购房款,被继承人已将此平房赠予费某2的抗辩主张,因原平房尚未更名过户,从现有证据上看,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房屋的主体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均为被继承人。但费某2也在此院落内修筑自建房并添置一些附属物。结合房屋动迁估价,能够认定现在动迁后置换的楼房过半价值属于被继承人原房屋遗产的存在方式。因此,费某2认为诉争楼房应继续由费某2及妻子居住,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处理的意见不妥。综合动迁楼房的各项补偿价格与被继承人同费某2在该楼房价值中所占的比例及另外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将此楼房给费某2,由费某2补偿费某125000.00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打渔山南票新区楼房归费某2所有,由费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费某125000.00元。二、驳回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费某2负担1000.00元,费某1负担27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费某3和张某某所有的平房于2016年动迁安置,《南票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估价补偿表》载明,费某3和张某某所有的平房24560.00元,费某2自建房20750.00元,自建房后道厦4653.00元,其余附属物为4620.00元。征收时南票区安置办另外补贴30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费某3和张某某财产范围为主房及附属物,价值为29180.00元(24560.00元+4620.00元)。征收时南票区安置办另外补贴30000.00元,该补贴是对动迁主房及自建房、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因此,遗产价值应为49180.00元(29180.00元+20000.00元)。费某4与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被继承人费某3和张某某的遗产,但二人未表示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他人,二人放弃继承的遗产应由费某2、费某1继承。费某2、费某1应各自分割24590.00元,原审判决费某2补偿费某12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费某1主张被上诉人费某2的儿子于2013年、2014年取出存款,金额为50000.00元,是否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请求,因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7年死亡,此笔财产支出时间系在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之前,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财产,故上诉人费某1主张此笔存款,作为遗产认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费某1主张分割抚恤金,因抚恤金数额不确定,也未实际发放。并且,费某4与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邹某某还表示抚恤金应填补弟弟费某2操办母亲丧事的花销,故原审对费某1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费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费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歆谦
审判员杜昕
审判员王嘉莉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明